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8,斗簡,112,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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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112號
原 告 張鴻盈
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被 告 余守佑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林家豪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間明知原告與訴外人吳佩珊為夫妻(二人業於106年9月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竟於原告與吳佩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4年1月30日前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基於相姦之合意,與吳佩珊為性行為,吳佩珊因而受孕,並於104年1月30日產下一子(下稱甲男)。
㈡吳佩珊為免通姦之情事被原告知悉,乃於104年4月2日自行前往雲林縣斗六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並以抽籤之方式決定甲男從母姓,並因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生父為原告,而將其生父登記為原告。
然吳佩珊自100年間即無故離家,未與原告同住,且未有任何性行為,原告自不可能為甲男之生父。
又吳佩珊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詢時,自承自103年起即與被告交往同居,顯見吳佩珊確實有與被告為通姦行為,且其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仍持續與被告同住之行為,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
㈢被告雖於偵訊時抗辯其當時不知吳佩珊已有配偶,於陪同吳佩珊至桃園市中壢區宏其婦幼醫院生產時,始知悉吳佩珊為有配偶之人,其抗辯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認同進而以107年度偵字第5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自103年起即與吳佩珊同居,期間豈有可能均不知悉吳佩珊之狀況,此部分顧然不合常情。
又縱使被告之抗辯為真(假設語,原告否認),則被告於104年1月30日陪同至醫院產檢生產時,即已知悉吳佩珊為有配偶之人後,在原告與吳佩珊尚未離婚前,仍與吳佩珊持續同居迄今,此為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顯見被告確實有與吳佩珊為相姦行為,,且其在吳佩珊與原告離婚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時,仍持續與吳佩珊同住之行為,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
㈣原告於吳佩珊無故離家後,曾於102年1月26日及102年3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吳佩珊,請求履行同居義務及探視未成年子女,均未獲吳佩珊回覆,嗣原告於106年6月間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時,始發現戶籍多了從母姓之次子甲男,乃知上情。
㈤經查本件被告與有配偶之吳佩珊發生通姦行為,更產下一子,雖稱原不知悉吳佩珊為有配偶之人,縱此部分屬實(原告否認,僅為假設語),然被告於知悉後,仍選擇繼續與吳佩珊同住於桃園中壢迄今,且絲毫不在意,依社會通念,原告之配偶吳佩珊已屬不誠實之行為而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被告與之共同為此行為,並與吳佩珊為性行為產下一子且持績同住於一起之行為,亦屬不誠實之行為而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之共同行為人,足以破壞原告與吳佩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被告之行為顯然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之行為。
㈥本件原告因被告與吳佩珊之行為,精神遭受重大之打擊,吳佩珊無故離家,且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後音訊全無,原告甚而連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機會都沒有,縱使寄送存證信函仍無法獲得回覆,被告卻與之在桃園中壢產下一子,迄今仍一直同住,被告此舉已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自屬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另原告主張被告與吳佩珊間為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僅向被告一人為請求,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自屬合法。
又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資源回收公司業務,每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是本件請求被告需支付原告慰撫金50萬元,應有理由。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吳佩珊間有通姦等情事,致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實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應予准許。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參照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421號判例要旨,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與吳佩珊婚姻期間內,與吳佩珊交往並使其懷孕,致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又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
目前尚無法律明文規定人民進行男女交往前,需先查核他方之婚姻關係或要求出示證件、戶籍資料以供核對,此不僅與人民法感情不符,更有悖於社會事實現狀,是以,既無注意義務存在,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是否成立,即非無疑。
㈢再者,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及通常事理,於男女交往之時,殊無可能要求他方須先出示戶籍證明文件或供他方觀覽身分證件,以查核是否有配偶關係;
又現今社會人權意識抬頭,個人隱私觀念高漲,且社會風俗開化之下,不若6、70年代保守,對於男女交往已漸開放,也因此,男女間是否有「劈腿」或同時與其他人有交往、配偶關係,無非隱瞞他方或拒絕告知,此情並非少見;
再者,個人資料保護法自84年實施以來,即已於同法第3條開宗明義:婚姻、家庭及其他社會活動,均屬個人資料之範疇應予保護,更無法任由他方至戶政機關請求核對婚姻狀況,亦無任何法源課予男女交往前須查核婚姻狀態之義務。
是吳佩珊如刻意隱瞞,本件被告確將無法得知其婚姻狀態。
遑論吳佩珊與被告交往期間,確實有故意隱瞞被告婚姻狀態之舉,被告遭蒙在鼓裡直到吳佩珊懷孕生產時,於介104年1月30日取其身分證至中壢宏其婦幼醫院辦理手續時,始驚見其竟是有配偶關係之人,此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355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業已認定碁詳。
至此,被告應無任何注意義務違反或過失可言。
㈣嗣後,被告知悉吳佩珊為有配偶之人後,旋即與吳佩珊分手,然畢竟小孩為雙方之親骨肉,被告不可能驟然斷絕照顧,故除因小孩部分偶有問候討論外,即未再與吳佩珊同居或繼續交往,直至106年9月1日後吳佩珊與原告結束婚姻後,雙方才又因小孩之故再續前緣。
㈤在吳佩珊生產之前,被告並不知悉吳佩珊已婚,無故意或過失,至於生產之後,因吳佩珊所產下的子女為被告之親生子女,故為探望親生子女,乃與吳佩珊碰面。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104年1月30日知悉原告與吳佩珊之婚姻狀態前,均係受騙遭隱瞞,核無注意義務違反或過失之情;
嗣後直到原告與吳佩珊106年9月1日離婚之前,均未再進行交往。是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存在,應堪認定。
㈦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蔡佩珊原為配偶關係,業於106年9月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被告與蔡佩珊曾於原告與吳佩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4年1月30日前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發生性行為,吳佩珊因而懷孕,並於104年1月30日產下甲男。
而被告因不知吳佩珊為有配偶之人,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地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53號、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355號等案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知悉蔡佩珊與原告為配偶後,尚未離婚之前,仍與蔡佩珊有同住之行為,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婚姻是以夫妻共同生活為主要目的,夫妻間除經濟上相互照顧及扶持外,家庭生活是否和諧、夫妻間感情是否融洽,更係維繫婚姻能否圓滿幸福之關鍵因素,故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於日常行為舉止上,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
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足以達到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信賴基礎之程度者,即亦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被告雖辯稱其知悉吳佩珊為有配偶之人後,旋即與吳佩珊分手,然畢竟小孩為雙方之親骨肉,被告不可能驟然斷絕照顧,故為探望親生子女,乃與吳佩珊碰面云云。
惟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與吳佩珊係於99年3月9日結婚,於106年9月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而甲男則於104年4月2日出生,經原告對吳佩珊及甲男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6日以106年度親字第10號判決確認甲男非吳佩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並告確定在案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及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吳佩珊懷有甲男之受胎時間,係於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前開規定,在上開否認子女之訴判決確定前,甲男仍受婚生推定,為原告與吳佩珊之婚生子。
本件被告於知悉吳佩珊為有配偶之人後,尚未離婚之前,理應與吳佩珊保持男女間之分際,然竟仍毫不避嫌,以照顧探望受婚生推定為原告與吳佩珊婚生子之甲男為由,復與吳佩珊碰面,顯然已逾越與已婚者間正常社交往來之範疇。
是被告與吳佩珊間之互動縱令未達相姦罪責之程度,惟其所為既已逾越一般朋友間合理往來範圍,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得容忍,足以破壞原告夫妻間之婚姻圓滿及幸福,致婚姻陷於破裂,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至被告所涉刑事相姦罪案件,雖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35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聲請,惟並不影響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⒊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乃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並破壞原告家庭圓滿之行為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等情,認原告因被告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行為而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相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0萬元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爰依上開規定審酌兩造勝敗之比例,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另予以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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