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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景蕙即鄭賽惠(下稱鄭景蕙)、鄭鴻麟、鄭鴻洋、鄭董素英等人(下稱鄭景蕙等四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換言之,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應以被繼承人鄭光輝所遺全部遺產為撤銷之訴訟標的,則依前揭說明,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或被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全部遺產)價額比較以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算至起訴時即民國107年12月3日日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督促(訴訟)程序費用等之加總債權】,或以全部遺產標的價額為準。
故命原告應補正以下事項:㈠請提出本件原告前向被告鄭景蕙所聲請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即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3132號支付命令),或債權憑證,以便確認本院認定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為何?㈡原告起訴時僅記載被告鄭景蕙積欠債務為新臺幣(下同)189,864元,然觀諸原告所提供電腦檔案顯示,被告鄭景蕙之「對外債務清償總金額」為648,036元,二者顯然有所不同,爰命原告補正查報本件訴訟標的確切價額,並以較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且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後,補繳本件裁判費。
㈢又原告如未能提出保全之債權利益總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將核定為683,594元(計算式:189,864+189,864×【12+361/365】×20%+500=683,59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1,990,尚應補繳裁判費5,500元。
如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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