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8,斗簡,114,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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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5. (二)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提出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
  6.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下列費用:
  7. (四)兩造於彰化縣田尾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且依交通
  8. (五)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9. 二、被告則以:
  10. (一)被告現已遭刑事判刑,不可能再賠償原告。
  11. (二)原告沒有駕駛執照可以在路上開車,晚上也沒有開燈。
  12. (三)醫療費用原告的保險有理賠,而且保險公司要再理賠,原告
  13. (四)被告不同意給付原告薪資損失72,675元、精神慰撫金136
  14.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5. 三、本院之判斷:
  16.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
  17.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8. (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19. 四、末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20.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21.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22.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23.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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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114號
原 告 賴淑惠

被 告 詹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96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9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其彰化縣○○鄉○鎮村○○路0段000號住宅門前起步時,因未禮讓行進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原告先行,貿然進入未劃分標線之狹路道路,致原告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身體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提出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下列費用:1.醫療費用:原告至員林基督教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8,917元。

2.看護費用:106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手術在員基醫院住院治療共三日,看護費每天1,200元,共計3,600元。

3.交通費用:原告搭乘計程車往返共計6車次,車資計3,420元(單程里程數約9.3公里,費用約285元,往返共計570元)。

4.薪資損失:原告在酥油燈開發有限公司任職(下稱酥油燈公司),原告106年度扣繳憑單之給付淨額為255,690元,原告於106年12月即因傷未上班,實際以11個月計算其薪資所得,再依公司證明原告每日薪資為950元,原告每月上班日為22.5日,每月薪資為23,275。

因本件車禍事故住院3天(950元×3天=2,850元),醫囑術後不可勞動至少3個月(23,275元×3個月=69,825元),故薪資損失計72,675元(2,850元+69,825元=72,675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賠償136,000元。

6.上開金額合計264,612元。

(四)兩造於彰化縣田尾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年7月31日彰鑑字第1070135401號函暨鑑定意見書略以:「詹家銘未注意讓行進中之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原告無肇事因素」。

又被告自肇事迄今,對於原告傷勢不聞不問,原告目前仍無法上班,需持績在家休養已逾一年有餘等情。

原告之保險理賠沒有到3萬,原告沒有同意由保險理賠就好。

(五)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612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現已遭刑事判刑,不可能再賠償原告。

(二)原告沒有駕駛執照可以在路上開車,晚上也沒有開燈。

(三)醫療費用原告的保險有理賠,而且保險公司要再理賠,原告可以拿單據向保險公司聲請,被告同意補到3萬元;

交通費用、看護費用保險公司也可以理賠。

(四)被告不同意給付原告薪資損失72,675元、精神慰撫金136,000元。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77號起訴書、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4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門診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一、詹家銘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由住家起步進入未劃分向標線狹路道路時,未注意讓行進中之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賴淑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無駕照駕車違反規定)」,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甚明。

被告雖辯稱原告未開燈且無駕駛執照云云,惟據前開鑑定意見書記載,原告機車有開啟小燈,並非未開燈,而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被告騎乘機車由住家起步進入未劃分向標線狹路道路時,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已如前述,至原告無照騎乘機車,僅構成交通違規之行政處罰事項,尚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金額,認定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至員基醫院急診醫學部、骨科部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8,917元,業據原告提出該院診斷書1紙及門診收據6紙在卷可證,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於106年11月21日至106年11月23日共3日,在員基醫院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板固定手術治療,有上開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憑,於住院期間行動不便,可認難以自行料理生活,而有看護之必要。

原告雖未提出專人照顧費用收據,惟原告主張一般全日看護之費用為一日1,200元,三日合計3,600元,尚屬洽當,且亦與常情相符,自屬可採。

3.交通費用: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醫院治療,致原告支出計程車資3,42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另於本院108年4月25日言詞論期日,上開車資之計算方式,原告又改稱係其女兒騎機車帶原告去看醫生,故原告實際上並未支出此筆計程車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4.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在法堤酥油燈公司任職,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自106年12月即因傷無法工作,手術住院3天,術後不可勞動3個月,另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107年3月7日仍在家休養,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72,675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書、106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法堤酥油燈開發有限公司證明書等為憑。

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其上記載原告手術住院3日,術後不可勞動至少3個月,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又3日之薪資損失,為有理由。

另觀諸原告所提106年薪資扣繳憑單,其於106年間全年薪資所得為255,690元,原告於106年11月發生本件車禍,故106年間實際僅工作11個月,平均每月薪資為23,245元(計算式:255,690÷11=23,245;

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下同),則其請假3個月又3日之薪資損失應為72,060元(計算式:23,245×3+23245×3/30=72,060),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於106年11月21日至106年11月23日共3日,在員基醫院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板固定手術治療,術後不可勞動至少3個月,有員基醫院診斷書可憑。

顯見原告之身體、精神確均因上開傷害受有相當痛苦,依上開規定,則原告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係國小畢業、在法堤酥油燈公司任職,106年薪資所得255,690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高職畢業,在元泰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怪手駕駛,106年薪資所得為0,名下亦無財產(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上情,及參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前揭傷害行為之輕重及對原告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3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綜上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260,57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8,917元+看護費用3,600元+薪資損失72,060元+精神慰撫金136,000元=260,577元)。

四、末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受領29,617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業據原告提出其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額,經扣除後為230,960元(計算式:260,577元-29,617元=230,96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0,96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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