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8,斗簡,118,20200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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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118號
原 告 林爽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被 告 陳秀蘭(即陳根旺之繼承人)


簡君羽(即陳根旺之繼承人)

陳柏勳(即陳根旺之繼承人)

陳彥豪(即陳根旺之繼承人)

陳怡寧(即陳根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九之一一三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A-B連接之黑色實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陳緯清為被告,復因發現陳緯清並非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9-113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陳根旺(於起訴前死亡)之繼承人,即追加追加陳根旺之繼承人即陳秀蘭、簡君羽、陳柏勳、陳彥豪、陳怡寧等人為被告,並撤回對被告陳緯清之起訴,是原告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秀蘭、簡君羽、陳柏勳、陳彥豪、陳怡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9-11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9-113地號土地因地籍圖重測致土地經界發生爭議,雖經彰化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但原告就該調處結果不服,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9-11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9-113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C-1-2-3-D連接之紅色連接虛線。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法之地籍圖重測,乃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仍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業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在案。

本件爭議之9-116地號土地、9-113地號土地,因地籍圖重測作業,發生界址爭議,經移由彰化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予以調處,於107年10月8日作成調處結果為以二林地政重測協助指界之成果(即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A-B連接之黑色實線)為界等語,有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及彰化縣政府函文可按。

兩造就9-116地號土地、9-113地號土地爭議仍未決,是依上開說明,兩造界址所生之糾紛,自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之實益,核先敘明。

㈡又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

故該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次按法院就確定界址事件,應參酌:①土地之登記面積、②舊地籍圖、③現地現有地形地物、④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⑤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⑥地籍資料、⑦證人之證詞、⑧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界址。

據此,本件確定前開土地之界址何在,自得參酌上揭各情作為認定經界之標準。

㈢本件地界爭議,經本院通知兩造前往現場勘驗、指界,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到場測量,並繪製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

原告於前往現場指界時,就其所有9-116地號土地與9-113地號土地之界址位置,分別指界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C-1-2-3-D連接之紅色連接虛線,然觀諸原告所指界址多為現地「鐵條」、「鋼釘」等人造物,並無天然之地形地物可憑,是本院無法僅憑原告上開所指現地界樁,逕認定兩造土地界址所在。

㈣本件經本院委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新鑑測結果,為求測量精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首先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9-116地號土地附近檢測107年彰化縣芳苑鄉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9-116地號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即附件),並鑑測出A-B連接之黑色實線,為原告所有9-116地號土地與鄰地即9-113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並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

至於原告於現場勘驗時指界之經界線為C-1-2-3-D連接之紅色連接虛線等情,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8年4月30日鑑定書及鑑定圖(即附圖)可佐,足認原告主張之界址範圍,顯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測定之經界線不符,難認可採。

㈤原告雖又主張因現場建物、水溝、馬路及巷道之現況,兩造土地界線應在巷道及水溝邊緣,始符合當時興建現況一情,但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其鑑測結果並無不精準之情況,是本院認定原告所有9-11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9-113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編號A-B所示黑色連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又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因主張9-116地號土地與9-113地號土地土地間界址有所爭議而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而本院認定之界址,本與地籍圖之經界線相同,而被告對於地籍圖所示之界址並未爭執,甚至亦同意原告上開所主張之界址,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爰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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