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18日使用第一商業銀行「第e金網」網
- (二)原告於匯款錯誤當月即有寄存證信函給被告台中商銀請求返
- (三)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梁財添則以:被告梁財添願意返還系爭款項,之前與原
- (二)被告台中商銀二林分行則以: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於106年4月18日使用第一商業銀行「第e金網」
- (二)原告於106年4月18日因操作不慎選錯帳戶而將系爭款項轉入
-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梁財添給付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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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121號
原 告 羅文黛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
法定代理人 吳明正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梁財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財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梁財添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梁財添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18日使用第一商業銀行「第e金網」網路銀行,於輸入支付款項時,誤將收款人選取為被告梁財添,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梁財添所設於被告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下稱被告台中商銀二林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二)原告於匯款錯誤當月即有寄存證信函給被告台中商銀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後因工作忙碌把事情忘記,直到107年10月間才趕快起訴。
原告與被告梁財添之前有購買原料之生意上往來,但後來原告沒有被告梁財添的電話,舊電話也打不通。
(三)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梁財添則以:被告梁財添願意返還系爭款項,之前與原告生意往來時被告梁財添尚積欠原告債務,故原告不可能匯錢給被告梁財添;
但系爭款項是被告台中商銀二林分行領走的,被告梁財添也覺得冤枉。
(二)被告台中商銀二林分行則以:1.本院105年重訴字第105年度重訴字第129號清償借款事件,被告台中商銀二林分行與被告梁財添、訴外人楊千慧成立和解,被告梁財添與楊千慧應連帶給付原告15,743,776元及利息、違約金。
2.被告台中商銀二林分行於107年8月8日發現被告梁財添之系爭帳戶內有存款300,273元,依法行使抵銷權,故被告台中商銀是依法行使權利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不當得利,且依債之相對性,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相對人應為被告梁財添而非被告台中商銀二林分行。
3.原告主張於106年4月18日誤將299,990元匯入被告梁財添系爭帳戶內,但依規定網路轉帳非約定帳戶一日轉帳金額最高10萬元,原告可一次轉入299,990元,顯見其與被告梁財添之間已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且原告於105年1月5日亦曾轉入328,790元系爭帳戶內,然原告於106年4月18日轉入,卻遲於107年10月始提告要求返還,是以原告因疏忽而誤轉入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6年4月18日使用第一商業銀行「第e金網」網路銀行,於輸入支付款項時,誤將收款人選取為被告梁財添,將款項30萬元匯入被告梁財添所設之被告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於匯款錯誤當月即有寄存證信函給被告台中商銀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存證信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於106年4月18日因操作不慎選錯帳戶而將系爭款項轉入被告梁財添所有系爭帳戶中,原告於當月有寄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台中商銀二林分行表示匯錯帳戶並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然因被告梁財添與訴外人楊千慧積欠被告台中商銀債務15,743,776元及利息、違約金,是被告台中商銀二林分行於107年8月8日對系爭款項行使抵銷權,而取得系爭款項。
被告台中商銀二林分行取得系爭款項,係以其對於被告梁財添借款債權,與被告梁財添之存款債權相互抵銷所致,並非基於原告系爭款項之給付行為,兩者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亦無因果關係存在。
換言之,被告梁財添與被告台中商銀二林分行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被告梁財添取得對被告台中商銀二林分行之消費寄託債權,而被告台中商銀二林分行取得系爭款項,係因以其對於被告梁財添之借款債權,與被告梁財添之存款債權相互抵銷,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中商銀二林返還系爭款項,尚非有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106年4月18日使用第一商業銀行「第e金網」網路銀行,於輸入支付款項時,誤將收款人選取為被告梁財添,將款項30萬元匯入被告梁財添所設之被告台中商銀二林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顯欠缺給付之目的,致被告梁財添之存款增加,即取得向被告台中商銀請求返還該筆寄託款項之權利,而本件嗣經被告台中商銀二林分行以其對於被告梁財添之借款債務債權,與被告梁財添之存款債權相互抵銷後,被告梁財添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財添返還30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梁財添給付30萬元及自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梁財添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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