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23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 (二)原告為中古車輛買賣商,向被告購入車輛係為出售予其他購
- (三)原告於被告交付系爭車輛後,應顧客要求將系爭車輛送至「
-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係受僱於匯豐汽車汐止展示中心,從事汽車銷售業務,
- (二)被告否認系爭車輛引擎號碼有被偽造,被告沒有偽造的必要
- (三)原告不能拿原廠的其他車輛來比較,而且如果有問題應該在
- (四)系爭合約書所載之年份、廠牌、型式、車輛牌照及引擎號碼
- (五)原告應顧客要求而將系爭車輛送至「HOT大聯盟」進行認證
- (六)被告對YES車輛查定報告內容同意,被告不清楚偽造的定義
-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為匯豐汽車汐止展示中心汽車銷售業務員,以估價買受
- (二)經查,系爭合約所載賣方雖為訴外人康國麟,而載被告為「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五條之約定,主張解除契約退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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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122號
原 告 黃智偉
被 告 謝承翰
訴訟代理人 謝宗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23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95,000元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引擎號碼:QR20Z043621號之小客貨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
並於系爭合約第5條載明「交車後乙方(即原告,下同)若發現該車是借屍還魂車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有偽造、泡水車、租賃車或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等情事時,乙方可要求退車甲方願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不得異議。」
。
兩造於106年8月23日交車,原告亦於同日以支票付清款項。
(二)原告為中古車輛買賣商,向被告購入車輛係為出售予其他購買中古車之人,如車輛有「借屍還魂車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有偽造、泡水車、租賃車或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等情事時,則難以再將該車輛賣出,且為保障顧客之權益,如顧客有需求時,原告均會將購入之汽車送至認證單位進行認證。
(三)原告於被告交付系爭車輛後,應顧客要求將系爭車輛送至「HOT大聯盟」進行認證,惟「HOT大聯盟」之技師竟告知原告該車輛之引擎號碼經過變造,為此原告再將系爭車輛送至「SAVE認證車聯盟」、「SUM尚盟汽車服務事業」(SUM)進行認證,詎料技師亦告知原告系爭車輛之引擎似乎與原廠之引擎號碼格式不同,並提供其他同型號車輛之引擎號碼格式供原告參考,原告始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車輛之引擎竟經變造,而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原告自得要求退車還款。
原告於發現後立即向被告聯絡並請求退車還款,詎料被告竟予拒絕,實已侵害原告之權益。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原廠車輛的引擎號碼左側有小的英文字母。
惟系爭車輛照片都被打磨掉,切割面有明顯掃過的痕跡。
2.系爭車輛在106年8月23日下午5時40分交到原告手上,當天原告並沒有拍照,只有看週圍有無刮傷,因天色昏暗,無法查定車子的狀況,所以兩造才會在系爭合約書第5條有這樣的約定。
3.原告在106年9月22日跟被告說引擎有變造,而不是如被告說的一、二個月才主張。
原告是有先打電話跟被告講,因為車子要賣出,賣出之前,原告會請匯豐汽車做認證。
原告106年8月23日買車以後,再去做鈑金、烤漆及車體美容,回來之後在106年9月22日安排做認證,因為系爭車輛準備要賣,匯豐車廠的人106年9月22日來做認證有告知引擎號碼有異樣,後來才在106年9月28日出具鑑定報告。
4.原告之前向原車主提告,但是敗訴,所以才又對被告起訴,錢是原告交給被告的。
5.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後,都還沒有賣出,而且發現引擎號碼變造就不敢賣,原告整理車輛的費用,成本全部算起來也不止195,000元,原告是中古車商,沒有必要自己變造引擎號碼,再來跟被告提告耗時間。
6.系爭車輛還沒有賣出,只有準備要過戶的時候就發現引擎號碼有問題。
就立刻停止買賣,被開紅單是因為員工要把車子開給客戶看、試乘、整理車子到要開車,會拖一個月是因為系爭車輛要整理。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受僱於匯豐汽車汐止展示中心,從事汽車銷售業務,於106年8月16日以估回原車主康國麟之系爭車輛之方式,另折抵20萬元銷售新車予康國麟,是以舊車換新車的概念。
康國麟是對被告賣車,再由被告賣給買主,所以如果車子有問題,是要找被告沒錯。
康國麟於106年8月23日當天將系爭汽車交付被告,被告亦收取195,000元,被告亦於同日將該系爭車輛轉售交付給原告。
當天是大太陽,原告前前後後不知道拍了多少照片,被告立場是幫客人完成這筆交易,以最快速度最有利的價格出售系爭車輛,被告無實際持有該車輛之時間,被告無變更引擎、偽造引擎號碼之必要。
(二)被告否認系爭車輛引擎號碼有被偽造,被告沒有偽造的必要。
被告不是專業,不能確定。
(三)原告不能拿原廠的其他車輛來比較,而且如果有問題應該在購買當下,或者之後幾日就會主張,而不是過了一、二個月才來跟被告主張引擎有變造,而且被告沒有變造的理由。
原告持有系爭車輛的期間有去做鈑金、烤漆,整理內裝,那段期間被告質疑是否影響變造的可能性,而且被開紅單,拖一個月才過戶。
(四)系爭合約書所載之年份、廠牌、型式、車輛牌照及引擎號碼(QR20Z043621)等均與監理單位核發之行車執照記載一致。
又原告為中古汽車商,依其專業能力及交易習慣,應已對系爭汽車之各項特徵核對無誤。
行車執照、系爭合約書、系爭車輛引擎號碼三者應屬一致。
(五)原告應顧客要求而將系爭車輛送至「HOT大聯盟」進行認證,「HOT大聯盟」技師告稱,該車輛之引擎號碼經過變造;
原告又將該車輛送至「SAVE認證車聯盟」及「SUM尚盟汽車服務事業」進行認證,該技師則語帶保留稱,「似乎與原廠之引擎號碼格式不同」前述車廠技師認證結果差異甚大;
鑒於引擎變造事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刑事責任,被告馬上轉告原車主康國麟,康國麟堅決否認,並稱絕無偽造、變造可能,因為康國麟買的是一手車,保養維修都在現場看,沒有變造的機會及可能性,被告三人還去一般保養廠及日產原廠做鑑定,也說不能因為有刮痕,就認為是變造的。
前後也持續處理很久,也不能確定是變造的結果。
(六)被告對YES車輛查定報告內容同意,被告不清楚偽造的定義是什麼,所以無法認定鑑定報告的內容是否為系爭合約第5條所述引擎號碼有偽造之情形。
事實上系爭車輛引擎號碼跟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是完全一模一樣。
被告對臺北市汽車保養商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內容有疑義,不能因為系爭車輛的引擎號碼字體與日產正廠引擎號碼的字體形式不同,就認定此車的引擎號碼有偽造,被告有去看過其他同款的車子,每台字型跟位置都不太一樣,被告有去問原產跟監理站,他們製作的版模是機器直接打印上去,所以也沒有一定的格式,主要認定的部分,還是依照車籍資料跟引擎號碼是否吻合為準。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為匯豐汽車汐止展示中心汽車銷售業務員,以估價買受原車主康國麟之系爭車輛,再以估價價款20萬元直接折抵銷售新車予康國麟之車價,被告於106年8月23日,未經康國麟之授權,以康國麟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以195,000元買受系爭車輛,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交車後乙方若發現該車是借屍還魂車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有偽造、泡水車、租賃車或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等情事時,乙方可要求退車,甲方願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不得異議,原告已對被告付清價款。
原告於106年9月28日委請YES汽車認證,認證結果認為引擎號碼有異常痕跡,原告遂以系爭車輛引擎號碼遭變造為理由,於107年間對原車主康國麟提起訴訟,要求依系爭合約第五條退車還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湖簡字第224號民事判決以「系爭合約為謝承翰無權代理被告(即原車主康國麟)所簽訂,而被告亦拒絕承認系爭合約書之效力,則系爭合約書對被告並無任格拘束力,縱使系爭汽車於交付原告前真有變造引擎行為而違反系爭合約書之情,但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並無理由」為由,駁回原告訴訟,未經兩造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卷附之系爭合約書、YES車輛查定報告、上開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系爭合約所載賣方雖為訴外人康國麟,而載被告為「代售人」,惟被告自承其係先向康國麟買入系爭車輛後,再出售予原告,而系爭合約上「康國麟」之簽名,業據訴外人康國麟於上開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224號案件中否認為其所簽,並否認有授權被告代簽,原告於本院主張系爭車輛是向被告謝承翰購買,被告於本院中亦自承「是康國麟對我賣車,再由我賣車給車主,所以車子有問題應該是要找我」等語,則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實際上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應堪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引擎號碼有經偽造之情事,為被告所否認。
故系爭車輛引擎號碼是否經過偽造,而有依系爭合約第五條得退車還款或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引擎有偽造之情形,無非係以其所提「日產原廠」引擎號碼與系爭車輛引擎號碼字體、型式不符,且YES車輛查定報告亦認為引擎號碼有異常痕跡為其論據。
然查,原告所提YES車輛查定報告僅於查定結果認為「引擎號碼有異常之痕跡」,惟其查定報告全未敘明係何處異常、異常情形為何,顯難據此認定系爭車輛引擎號碼有經變造之情形。
另本院依原告聲請,將系爭車輛送請臺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二、經本會鑑定小組現場勘車後,該車9759-XP引擎號碼QR20Z043621查實(如相片證一)及同型車日產原廠引擎號碼(如相片證二)比較。
三、該車引擎號碼字體明顯不符,兩張相片比對略有差別,應做參考」,有臺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108年6月20日北市(108)汽車保養公會(生)字第(025)號函在卷可證。
惟上開鑑定結果僅能認定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字體與日產原廠同型車引擎號碼字體明顯不符」,並未敘明可能不符之原因為何,尚無從因此即認定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係偽造,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有偽造,而符合系爭合約第五條得退車還款之情形,從而,原告以系爭車輛有系爭合約所載之引擎號碼有偽造之瑕疵,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五條之約定,主張解除契約退還車款1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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