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8,斗簡,124,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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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庚○○、丙○○、辛○○應連帶給付原告子○○新臺幣
  3. 二、被告己○○、癸○○就第一項命被告庚○○給付部分,與被
  4. 三、被告丁○○、甲○○就第一項命被告丙○○給付部分,與被
  5. 四、被告壬○○、乙○○就第一項命被告辛○○給付部分,與被
  6. 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
  7.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8.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9. 八、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子
  10. 事實及理由
  11. 一、被告庚○○(因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己○○未到,而父母應共
  12. 二、原告主張:
  13. (一)原告子○○與被告庚○○、丙○○、辛○○原為彰化縣北斗
  14. (二)被告庚○○、丙○○、辛○○侵害行為,致原告等受有身體
  15.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6. (六)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7. 三、被告方面:
  18. (一)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19. (二)被告甲○○則以:
  20. (三)被告辛○○、壬○○、乙○○則以:
  21. (四)被告癸○○則以:
  22. 四、本院之判斷:
  23. (一)原告子○○與被告庚○○、丙○○、辛○○原為彰化縣北斗
  24.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5. (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26. (四)至於原告丑○○、戊○○向被告等人各請求9萬元之財產上
  27. (五)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28.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29.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30.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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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124號
原 告 葉丞堯


法定代理人 葉榮敏
張玉霞

被 告 郭柏鴻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宥勝
陳珈嫻
被 告 周孟勳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家毅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余采玲
被 告 陳崴騰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勲
吳思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庚○○、丙○○、辛○○應連帶給付原告子○○新臺幣參萬元,及被告庚○○、辛○○均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五日、被告丙○○自一○八年三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己○○、癸○○就第一項命被告庚○○給付部分,與被告庚○○連帶給付之。

三、被告丁○○、甲○○就第一項命被告丙○○給付部分,與被告丙○○連帶給付之。

四、被告壬○○、乙○○就第一項命被告辛○○給付部分,與被告辛○○連帶給付之。

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子○○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庚○○(因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己○○未到,而父母應共同代理,故應認未經合法代理)、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子○○與被告庚○○、丙○○、辛○○原為彰化縣北斗國民小學之同班同學,自一年級下學期開始被告庚○○、丙○○、辛○○等人下課休息時間,常會對原告做出追逐、拉扯後強壓在地並毆打;

二年級上學期甚至出現被告庚○○惡意將膠水黏附於原告子○○頭髮上及運動上衣;

二年級下學期被告庚○○亦曾脫下自身的鞋子,惡意朝原告子○○頭部扔擲等行為。

直到原告子○○於二年級下學期,在107年4月12日上午11時10分的下課休息時間,被告庚○○、丙○○、辛○○等人再度追逐原告至學校司令台處,被告丙○○、辛○○兩人將原告強拉至司令台旁的草地上,被告庚○○隨後加入將原告推倒在地後,並拳打腳踢原告。

一陣追逐後原告再度被拉回司令台旁樹下並被推倒在地,丙○○及辛○○對原告拳打腳踢後,被告丙○○刻意強拉原告子○○經操場西側涼亭至位在校園角落,人群稀少的兒童館,和隨後到來的被告庚○○聯手對原告子○○其身軀及頭部動毆,致使原告子○○身體踉蹌不穩等行為,此有校方提供之監視錄影記錄為憑。

對此彰化縣北斗國民小學業已作成編號107-01號校園事件確認結果通知書,並確認本事件為校園事件之肢體霸凌行為。

(二)被告庚○○、丙○○、辛○○侵害行為,致原告等受有身體上、名譽上、精神上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爰就原告等所受損害臚列如下:1.原告子○○部分:因原告子○○與被告庚○○、丙○○、辛○○原為同班同學,其身體遭受被告之侵害,不僅身體受有損害,心理上及精神上均受有損害。

原告甚且因遭受被告庚○○、丙○○、辛○○之霸凌行為,致使原告擔憂告知父母師長實況恐遭被告三人加劇之報復行為,而長期內心壓抑、獨自承受身體及心理之創傷。

甚且見被告庚○○、丙○○、辛○○近身便心生畏懼、亟欲與其保持距離。

對於被告庚○○、丙○○、辛○○長期之追逐、拉扯、壓制及群毆之行為深感厭惡。

被告三人之群體行動對於原告造成心理上之壓迫感,影響其未來之人格發展,甚至延伸至成年原告所受心靈上之創傷,顯然極為深遠。

原告丑○○、戊○○因此曾經帶原告子○○前往診所就醫。

此外,因本事件之發生,校方啟動校園霸凌事件之調查程序,並無向全校師生公開被告庚○○、丙○○、辛○○之霸凌失常行為。

被告對其安親班友人或熟識同學恣意散播顛倒真相之言論,導致北斗國小部分學生存有誤解,使原告受不明就理同學之再度言論傷害。

對此,原告因本事件遭到他人之誤解,其名譽上也遭受到相當之損害。

故請求被告庚○○、丙○○、辛○○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給付原告子○○精神慰撫金12萬元。

2.原告丑○○、戊○○部分:原告子○○於103年9月就讀彰化縣北斗國小附設幼兒園。

原告丑○○、戊○○、子○○等人原居住彰化縣溪州鄉之戶籍地,因有意使原告子○○爾後自北斗國小附設幼兒園畢業後,順勢就讀彰化縣北斗國小。

原告丑○○、戊○○感於往返溪州、北斗兩地接送孩子上下課距離遙遠,適逢彰化縣北斗國小東側門對面巷子有出租戶,幾經考量往返之時間成本及接送安危性,遂於104年8月以每月6,000元向屋主承租,承租屋為近40年陳舊老屋,且常年為出租所用,是故屋況不佳。

因籌劃使原告子○○與其妹於彰化縣北斗國小就讀直至畢業,基於會長期承租且想提供孩子較佳的生活環境,遂自行花費整修並同意屋主主張其裝修費不得抵扣租金。

原告丑○○、戊○○因原告子○○受被告庚○○、丙○○、辛○○長期霸凌情事而心生顧忌,被迫將原告子○○與其妹轉往距離現居地近乎5公里遠之班級學生成員僅有6位之彰化縣成功國小西畔分校。

致使原告丑○○、戊○○不再享有現居地與北斗國小往返之便利性,且需承擔接送孩子往返現居地與新校之安危風險。

原告子○○已於107年8月轉學至新校,昔日承租現居地之主因已消失,受限於租約到期日為108年7月30日而無法立即搬回原彰化縣溪州鄉戶籍地,徒然承擔每月6,000元之租金費用。

被告庚○○、丙○○、辛○○所為,使原告丑○○、戊○○欲使原告子○○與其妹就讀北斗國小直至畢業之籌劃生變,因而整修承租屋之費用有利益虧損。

故原告丑○○、戊○○請求被告庚○○、丙○○、辛○○與其法定代理人各賠償金額原告丑○○、戊○○18萬元,支付細項如下:⑴原告子○○就讀彰化縣北斗國小二年級下學期於107年6月30日休學。

以107年7月1日至108年7月30日徒然支付之每月租金6,000元房租乘以13個月,共78,000元。

⑵承租屋整修費用9萬元。

⑶原告子○○上課日現居住地與新校往返接送之時間成本單趟機車往返現居地與新校需15分鐘,每日上下課2回,每日機車往返現居地與新校需60分鐘,107學年度上下學期上課總日數180日,單人力時薪140元,共計25,200元。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原告子○○係請求身體受傷害及名譽受損之精神賠償。

原告丑○○、戊○○係請求財產上之損失。

2.原告認為學校的處分要符合比例原則,至少要求被告庚○○、丙○○、辛○○從被調查期間三年級上學期結束應要剝奪他們自由下課的時間。

因為原告子○○連續三個學期期被霸凌。

3.學校在二年級上學期有教霸凌的妹程,小孩都知道玩跟霸凌的界線在那裡。

(六)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庚○○、己○○、癸○○、丙○○、丁○○、甲○○、辛○○、壬○○、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子○○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庚○○、己○○、癸○○、丙○○、丁○○、甲○○、辛○○、壬○○、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丑○○、戊○○各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則以:1.被告甲○○認為整個事件只是小孩間在玩而已,根據學校的調查,原告子○○也有打被告丁○○,原告說被告跟班上同學造謠,也沒有這些事。

2.被告丁○○回家後有說只是拉扯而已,不知道會這麼嚴重,這件事導致被告丁○○現在都不敢下課,原告子○○也有打被告丁○○。

3.被告都是學校通知要調查霸凌案件的時候才知道有這些事,原告在這件事情發生前1個月有到被告甲○○工作地點指責被告甲○○不會教小孩。

說被告丁○○把原告子○○壓在地上,被告甲○○有去學校了解,老師說已經有要求被告丙○○跟對方道歉。

也會跟對方家長講。

學校調查霸凌案件這段期間,老師要求學生家長不要跟對方接觸,校方也不肯給對方的電話。

被告甲○○好幾次到學校關心對方的小孩有沒有怎樣。

我們也不知道老師有沒有轉達我們的關心,只跟我們說學校會處理。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辛○○、壬○○、乙○○則以:1.這件事發生後學校有說要處罰小孩,被告壬○○沒有意見,三個小孩之間在玩,事情發生之後,被告壬○○也有跟原告表達願意道歉,但是原告希望被告賠錢,三個小孩之間在玩很多次,被告辛○○回來也會說在學校玩發生的事情。

學校說要經過學校的程序。

2.原告子○○沒有轉學的必要,要轉學是原告自己的考量,跟被告沒有關係。

3.被告辛○○有說原告子○○也有打被告辛○○,被告辛○○也變得不敢接觸人群,怕拉一下別人的手也會有事。

4.學校開始調查的時候是2年級下學期,從那時候起就都沒有讓3位被告的小孩下課。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癸○○則以:1.老師跟被告癸○○說的時候,被告癸○○立刻打電但給原告戊○○,但原告戊○○都沒有接電話。

被告家長都是學校通知才知道有這件事。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子○○與被告庚○○、丙○○、辛○○原為彰化縣北斗國民小學之同班同學,依彰化縣北斗國民小學編號107-01號校園事件調查報告所載,該校校園事件調查小組查驗107年4月12日某節下課監視器影片結果,有如下情形:影片第19秒處,被告丙○○、辛○○兩人將原告子○○拉住,出現於畫面中,持續將原告子○○拉至司令台旁草地上,被告庚○○於45秒處奔跑到三人所在的位置,將原告子○○推倒在地上,用手打了4下。

之後四人皆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於1分56秒處,四人再度出現於畫面中原告子○○被推側在地,被告辛○○用手打了5下、用腳踢了2下,被告庚○○用手打了3下、用腳踢了5下,有上開彰化縣北斗國民小學107-01校園事件報告書在卷可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己○○則未到場爭執或具狀答辯,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庚○○、丙○○、辛○○於107年4月12日對原告子○○為拉扯、推倒在地及毆打等舉止,共同導致原告子○○因此產生畏懼及受辱,依上開規定,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被告於庚○○、丙○○、辛○○107年4月12日共同對原告子○○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均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且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均有識別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故原告請求被告己○○、癸○○與被告庚○○;

被告丁○○、甲○○與被告丙○○;

被告壬○○、乙○○與被告辛○○,分別就被告庚○○、丙○○、辛○○對原告子○○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而上列各組被告彼此間所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一組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子○○因被告庚○○、丙○○、辛○○之上開侵權行為而身心受有傷害,自屬當然。

本院審酌原告子○○為國小學生,被告庚○○為國小學生、被告己○○於106年間查無薪資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財產總額約150萬元、被告癸○○106年度查無薪資所得,名下有汽車2部及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約1,500萬元;

被告丙○○為國小學生、被告丁○○、甲○○106年間均查無薪資所得、名下亦均無財產;

被告辛○○為國小學生,被告壬○○106年間查無薪資所得,名下有汽車2部,財產總額為0,被告乙○○106年間全年薪資所得為3,601元,名下有汽車一部,財產總額為0等情;

暨被告庚○○、丙○○、辛○○與原告子○○原為同學關係、因失慮未周行為過當所致本件侵權行為,及斟酌兩造其他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子○○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子○○因被告行為所受之精神損害,得向被告庚○○、己○○、癸○○;

被告丙○○、丁○○、甲○○;

被告辛○○、壬○○、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至於原告丑○○、戊○○向被告等人各請求9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雖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據,然為到庭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所稱之校園霸凌事件,業據彰化縣北斗國民小學完成調查報告,並施以必要之處分,對於被告庚○○、丙○○、辛○○施以訓誡輔導多次,並對於涉案學生持續追蹤輔導,也不再讓四名小朋友繼續同班上課,原告丑○○、戊○○並未舉證證明該校之處置有任何不當之處、其子子○○有何不能繼續在該校就讀之原因,原告丑○○、戊○○令其子子○○轉學至離租屋處5公里外之他校,應係其個人選擇,與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難認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丑○○、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其等因原告子○○轉學所必須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25,2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原告丑○○、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自107年7月1日至108年7月30日所支出之房租每月6,000元、共78,000元,及因承租該房屋整修費用9萬元等費用,惟原告丑○○、戊○○係早於104年8月起即開始承租北斗鎮光復路310巷之房屋,且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仍持續居住於該屋,業據原告丑○○、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在卷,則其等承租房屋、修繕房屋之費用與本件侵權行為無任何關連,原告丑○○、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其房屋租金78,000元、修繕費用90,00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

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庚○○、丙○○、辛○○就其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原告所負之共同侵權行為債務,及被告己○○、癸○○、丁○○、甲○○、壬○○、乙○○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各自就其子即庚○○、丙○○、辛○○上開侵權行為所負之連帶賠償債務,固屬民法第272條規定之真正連帶債務,惟被告己○○、癸○○、丁○○、甲○○、壬○○、乙○○間,係各自本於其與被告庚○○、丙○○、辛○○之法定代理人關係,始就本件原告子○○之請求,對於原告子○○各負全部給付義務,顯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己○○、癸○○、丁○○、甲○○、壬○○、乙○○間,應就被告庚○○、丙○○、辛○○於107年4月12日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與被告庚○○、丙○○、辛○○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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