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二、原告主張:
- (一)原告(原告原名稱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3
- (二)訴外人張吳軡於105年4月4日死亡,張碧、張銘謙及被告為
- (三)張碧於107年4月11日死亡,張銘謙及被告為張碧之繼承人,
- (四)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共有物,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請
- (四)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2項、第1148條、第11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 (三)查原告對被代位人張銘謙有前開債權存在,且系爭共有物為
- (四)又張碧所遺附表一編號1、2之遺產,張銘謙及被告尚未辦理
-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12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張玉綉
張綉琴
張棋雅
張銘執
張淯銓
張玉梅
受告知人 張銘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受告知人張銘謙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碧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受告知人張銘謙及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張吳軡、張碧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物,應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告原名稱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受告知人張銘謙之債權人,原告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張銘謙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3,131元及利息等債務未清償。
(二)訴外人張吳軡於105年4月4日死亡,張碧、張銘謙及被告為張吳軡之繼承人,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共有物)。
(三)張碧於107年4月11日死亡,張銘謙及被告為張碧之繼承人,繼承系爭共有物,張銘謙及被告就張碧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四)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共有物,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請求張銘謙及被告就張碧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張銘謙就系爭共有物怠於行使請求分割之權利,而妨礙原告對其財產之執行,原告代位行使張銘謙就系爭共有物之分割請求權及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請求代位分割公同共有物,應有部分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所示。
(四)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2項、第1148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張銘謙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字第23241號債權憑證、張吳軡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附卷,並經本院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於95年間就系爭共有物辦理繼承登記時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圖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
另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調取被繼承人張碧遺產資料,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且被告亦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第823條、第1141條、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1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原告對被代位人張銘謙有前開債權存在,且系爭共有物為張碧、張吳軡之遺產,張銘謙及被告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系爭共有物為公同共有人,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張銘謙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張碧所遺附表一編號1、2之遺產,張銘謙及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分割遺產為處分行為,須登記後方得為之,原告訴請繼承人即張銘謙及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有其必要。
核被繼承人張吳軡、張碧之繼承人為張銘謙及被告等7人,故被告等人之應繼承分均為7分之1,原告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於法尚無不合,自屬合理。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59條、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張銘謙及被告就張碧所遺附表一編號1、2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張銘謙及被告就被繼承人張碧、張吳軡所遺之系爭共有物,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張銘謙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及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一:
┌─┬────┬───────┬─────┬─────┐
│編│遺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分割前權利│
│號│ │ │ │範圍 │
├─┼────┼───────┼─────┼─────┤
│1 │土地 │彰化縣二水鄉光│12.37 │公同共有 │
│ │ │明段830地號 │平方公尺 │1/1 │
├─┼────┼───────┼─────┤ │
│2 │土地 │彰化縣二水鄉光│96.73 │ │
│ │ │明段831地號 │平方公尺 │ │
├─┼────┼───────┼─────┤ │
│3 │存款 │二水郵局 │新臺幣 │ │
│ │ │ │301,663元 │ │
├─┼────┼───────┼─────┤ │
│4 │存款 │彰化縣二水鄉農│新臺幣 │ │
│ │ │會 │35,668元 │ │
└─┴────┴───────┴─────┴─────┘
附表二(分割方法)
┌──────┬──────────┐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之比例(訴訟費│
│ │用負擔之比例) │
├──────┼──────────┤
│張玉綉 │7分之1 │
├──────┼──────────┤
│張綉琴 │7分之1 │
├──────┼──────────┤
│張棋雅 │7分之1 │
├──────┼──────────┤
│張銘執 │7分之1 │
├──────┼──────────┤
│張淯銓 │7分之1 │
├──────┼──────────┤
│張玉梅 │7分之1 │
├──────┼──────────┤
│張銘謙 │7分之1 │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