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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1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 告 謝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9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至第六個月者每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違約達七個月(含)以上者,其應計違約金最高以六個月(含)為限。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民國(下同)94年12月5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50,689元(其中本金為46,881元)未清償。
又中華商銀業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嗣富全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㈡被告前向中華商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度,約定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保留實際動用之審核權),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以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按日計算,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10月18日止尚欠182,819元(其中本金為166,693元)未償。
又中華商銀業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富全公司,而富全公司復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㈢爰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689元,及其中46,881元自94年1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2,850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82,819元,及其中166,693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雖就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債權請求被告給付2,850元之違約金,惟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發文字號: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已令示信用卡業務機構對於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並具體說明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且收取違約金方式與該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之內容;
另參以原告既已按年息19.71%及15%加計利息,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用卡須知第3條所示之違約金,其「實質利率」總和已逾民法第205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之法定最高利率,對被告殊非公允。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購買債權所支付之對價的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具體損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顯屬過高,參照前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命令,應以1,200元,方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而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債權之本金、利息部分之請求及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債權之請求全部有理由,僅就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債權逾1,200元之違約金部分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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