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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135號
原 告 正茵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正
訴訟代理人 季倩茵
被 告 洪英瑄
洪民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英瑄、洪民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42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其使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建物為二層鋼筋混凝土造透天建物,僅有一個出入口,上下樓層運用唯一一座室內樓梯,結構及交易上均為一體,亦不能與基地分離而單獨存在,易言之,在不動產之使用收益上,不論土地或建物分割顯有困難,並違反土地不細分原則,背離建物使用設計,且破壞建物結構。
又依物權篇之立法意旨,皆以發揮物之最大經濟效益為原則,且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絕非分割後肇致共有物經濟效益低落難以使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變價分割,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乙節,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號全部)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建號全部)為證,應可信為實在,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協議分割,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該部分係主建物(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之增建部分,故此增建部分,並無獨立所有權,均屬附表一之不動產分割共有物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為二層樓透天住宅建築,樓地板面積總計為109.36平方公尺,其增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樓地板面積28.3平方公尺,約合41.64坪,僅有單一門戶可供出入,此有系爭建物現況相片及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在卷可考。
爰審酌系爭建物之面積非鉅,共有人共計3人,共有人面積持分均少,且僅有單一出入門戶,若就系爭建物進行原物分割,顯難為建築上或居住之使用,無以增進建物之經濟效用,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況如以原物分割後,兩造如再以磚牆區隔,扣除兩造各自分擔之磚牆厚度,兩造所分得之部分寬度更行減少,再參以共有人中僅原告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被告則未就分割方法為任何陳述或聲明,則本院審酌上情後,認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且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與前揭以原物分配共有人其中一人,再補償其餘共有人之結果並無二致,且買受人取得系爭不動產完整所有權,可使所有權歸屬與使用關係均趨於一致,而使物之交易及使用關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故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
原告主張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即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將兩造所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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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利 │
│ ├────┬────┬───┬──┬────┼────┤ 範圍 │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
│1 │彰化縣 │芳苑鄉 │裕津段│ │425 │83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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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基地坐落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編│建號│ │樣主要├─────────┬─────┤ 權利 │
│ │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範圍 │
│號│ │ 建物門牌 │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 │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
├─┼──┼────────┼───┼─────────┼─────┼───┤
│2 │142 │彰化縣芳苑鄉裕津│加強磚│地 面 層: 37.95│ │ 全部 │
│ │ │段425地號 │造、2 │二 層 樓: 54.68│ │ │
│ │ ├────────┤層樓房│騎 樓: 16.73│ │ │
│ │ │彰化縣芳苑鄉立德│、住家│合 計:109.36│ │ │
│ │ │街52號 │用 │ │ │ │
│ ├──┼────────┴───┴─────────┴─────┴───┤
│ │備考│含增建部分 │
├─┼──┼────────┬───┬─────────┬─────┬───┤
│3 │未辦│彰化縣芳苑鄉裕津│ │地 面 層:22.47 │陽台6.55平│ 全部 │
│ │理保│段425地號 │ │梯 間: 5.83 │方公尺 │ │
│ │存登├────────┤ │合 計:28.30 │ │ │
│ │記建│彰化縣芳苑鄉立德│ │ │ │ │
│ │物 │街52號 │ │ │ │ │
│ ├──┼────────┴───┴─────────┴─────┴───┤
│ │備考│此建物係142建號之增建部分 │
└─┴──┴────────────────────────────────┘
附表二: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洪英瑄 │3分之1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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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洪民章 │3分之1 │3分之1 │
├──┼────────────┼───────┼────────┤
│ 3 │正茵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3分之1 │3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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