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莊佰合遺留之遺產
- (一)被告莊利勤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3,171元及利息,有
- (二)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同段41建號建物為被繼
-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等未提出任何聲明或
-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
- (二)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15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莊利勤即莊薏姍
莊皓景
吳侑駿
莊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莊佰合遺留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案應繼分比例負擔。
其主張略以:
(一)被告莊利勤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3,171元及利息,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1355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可證。
(二)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同段41建號建物為被繼承人莊佰合所有,莊佰合死亡後,上開遺產應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被告莊利勤為原告之債務人,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遺產,進而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惟被告莊利勤怠於行使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必要,故原告代位被告莊利勤行使對被繼承人莊佰合之遺產分割權利等語。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等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
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之情形,分述如下: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裁判要旨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莊利勤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竟以莊利勤為被告,於法自有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被告莊皓景等人繼承之遺產,惟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莊佰合所遺之財產,除起訴狀附表所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同段4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外,尚有坐落同段29之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同段86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以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之事實,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繼承登記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而系爭遺產既係基於繼承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自須就其他繼承之遺產一併為分割之請求。
本院先於108年4月24日裁定命原告來院閱卷,並於收受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惟原告迄未來院閱卷,僅於於108年5月17日具狀補正被繼承人莊佰合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又原告並未提出業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莊佰合所留遺產為部分分割之資料供本院審酌,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就特定遺產訴請裁判分割,與法有違,顯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
┌──┬───────────┬────────────────────┐
│編號│補正事項 │說明 │
├──┼───────────┼────────────────────┤
│ 1 │提出被繼承人莊佰合除戶│原告請求代位被告莊利勤請求分割其自被繼承│
│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人繼承取得之遺產,乃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 │遺產清冊,及全體繼承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
│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將所有未主張分割遺產之繼承人列為共同被告│
│ │省略)。 │,其當事人適格始得謂無欠缺,故原告應提出│
│ │ │左列文件,以供查對原告所提起之訴訟當事人│
│ │ │適格有無欠缺。 │
├──┼───────────┼────────────────────┤
│ 2 │查報全體適格被告之完整│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
│ │姓名、住居所(如有起訴│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
│ │狀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
│ │,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
│ │繼承人者,應追加該等繼│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
│ │承人為被告);及以全部│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
│ │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參照)。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應│
│ │決事項之聲明(如有起訴│對全體繼承人以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然原告未│
│ │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以全部遺產為本件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
│ │,應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聲明,致本院難以確定遺產分割之對象及範圍│
│ │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依前揭說明,爰定期命原告補正。 │
│ │聲明);暨提出載明全體│ │
│ │適格被告姓名、住居所及│ │
│ │以全部遺產為訟訟標的之│ │
│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準備│ │
│ │狀(應依被告人數檢附繕│ │
│ │本)。 │ │
├──┼───────────┼────────────────────┤
│ 3 │查報遺產清冊所列遺產全│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 │部財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
│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 │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 │
│ │裁判費。 │條之2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訴訟,則以原告 │
│ │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
│ │ │77條之11所明定。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
│ │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
│ │ │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
│ │ │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
│ │ │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
│ │ │法院102年臺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 │。再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 │
│ │ │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
│ │ │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
│ │ │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
│ │ │年度臺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 │
│ │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
│ │ │價額,按應繼分比例計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
│ │ │受利益,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
│ │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