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正泰公司)經合法通知,無
-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賴章甫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假扣押
- 二、被告部分:
- (一)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抗辯略以:原告僅為
- (二)被告正泰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以書狀抗辯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前於88年間以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保證書影本等文
- (二)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
- (三)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賴章甫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 (四)又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
- (五)原告雖另主張其除上開假扣押之債權額450,000元外,尚有
-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於法定期日前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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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胡述民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正泰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20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下稱臺灣金服公司)就原告之債務人賴章甫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進行拍賣(106彰金職金字第411號),嗣前開不動產拍定並經製作分配表定於民國107年8月31日實施分配,經原告於107年8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通知原告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因而於107年9月1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為起訴之證明,業經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並有本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程序,核與首開規定無違,應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賴章甫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假扣押之債權人,執行名義為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736號假扣押裁定,惟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過程中,原告均未接獲本院或臺灣金服公司之通知,僅於107年7月25日所接獲臺灣金服公司列印日期為107年7月9日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惟該分配表僅將假扣押執行費3,150元及普通債權額450,000元計算分配,就普通債權額13,108,633元仍未重新計算列入分配,而該普通債權額係前揭執行名義上所載債權額450,000元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
而原告之所以未能於賴章甫所有上開不動產拍定前聲請併案執行,係因本院或臺灣金服公司未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5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3條之規定通知原告參與分配,該項通知之瑕疵自不能歸責於原告,原告之債權當應全額參與分配受償,爰就分配之差額76,943元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7、8、9之分配額應更正為2,278元、7,117元、110,714元重新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抗辯略以:原告僅為賴章甫之假扣押債權人,並非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之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且未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終結1日前聲請參與分配,原告雖主張應將其債權全額列入參與分配受償,然金錢債權終局執行之財產,曾經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者,就假扣押部分,應視為參與分配,而參與分配之債權金額,應以假扣押債權人所主張而未逾假扣押裁定所准許之假扣押債權額度內為準;
且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5項規定,雖應將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情事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惟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早日知悉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之情形,俾利各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參與分配之債權是否存在或陳報債權額是否確實等事項,縱執行法院於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有漏未通知各債權人之情形,亦不因此使各債權人於聲明參與分配或追加參與分配時,得主張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參與分配之時間限制。
故原告主張執行法院未依法主動通知其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致債權受有損害,系爭分配表應將原告之債權權額列入分配,難認可採,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正泰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以書狀抗辯略以:原告於107年2月6日拍定後具狀併入,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應僅就分配後之餘額參與分配,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於88年間以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保證書影本等文件向本院聲請對賴章甫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經本院以88年度裁全字第736號裁定以「債權人(即原告)以150,000元或同金額可轉讓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債票,為債務人(即賴章甫)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在本院管轄區內之財產,在45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而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中信銀行聲請就賴章甫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拍賣,正泰公司聲請併予執行,本院並委託臺灣金服公司進行拍賣,於107年2月6日拍定,並就該拍賣價金進行分配,而臺灣金融服公司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就原告部分之分配表編號9僅列450,000元之假扣押債權額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736號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5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
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
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
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執行法院於有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時,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
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32條、第34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之債權人參與分配時,應即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俾其早日知悉而為必要之主張。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第4項亦有明定。
而所謂執行法院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者,僅限於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之情形,其通知目的,係使各債權人及債務人早日知悉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之情形,俾利各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參與分配之債權是否存在或陳報債權額是否確實等事項,如有意見,得於執行法院據以作成分配表時,表示異議,進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在促使各受通知債權人如尚有其他債權,可對執行債務人有所主張,得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
況執行法院於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縱使漏未通知各債權人,亦不因此使各債權人於聲明參與分配或追加參與分配時,得主張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參與分配之時間限制。
(三)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賴章甫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拍賣,而於107年2月6日拍定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原告亦不爭執其未於拍賣終結1日前聲請參與分配,則依據上述強制執行法之參與分配規定,本院執行處及臺灣金服公司未將原告之債權逾假扣押債權額450,000元部分列入分配,核屬正當,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就執行債權人於法定期日前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受償餘額受清償。
至原告主張本院執行處或臺灣金服公司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5項規定,將本件已開啟終局執行或有其他債權人聲請參與分配之事實通知原告,致原告未能以完整之債權參與分配並受償,不可歸責於原告等等,惟債權人於授信之際應注意債務人之信用,於清償期屆至時應努力收取債權,為當然之理。
況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5項規定,雖應將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情事通知原告,惟依前揭說明,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得於分配表作成前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以避免分配拖延,而不在於保障個別債權人之權利,是其主張因本院執行處或臺灣金服公司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5項之規定未通知原告,程序自有違誤,即屬無據。
(四)又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32條所規定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另有明文。
另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復有規定。
故依上開規定,金錢債權終局執行之財產,曾經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者,就假扣押部分,應視為參與分配,而參與分配之債權金額,應以假扣押債權人所主張而未逾假扣押裁定所准許之假扣押債權額度內為準,蓋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債權,債權人原得於假扣押裁定所准許假扣押債權金額額度內自行主張,又假扣押執行費亦以債權人所聲請之債權金額為計算,故其後為終局執行而為分配時,自應以假扣押債權人所主張假扣押執行債權金額為依據,而為分配表之製作。
(五)原告雖另主張其除上開假扣押之債權額450,000元外,尚有上開債權額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列入分配等等,然查,原告前聲請就賴章甫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假扣押,其執行名義為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736號假扣押裁定,且原告僅就對賴章甫之債權額總額450,000元聲請假扣押,嗣經本院將上述不動產之假扣押執行,併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前既僅主張假扣押債權為450,000元,而聲請對賴章甫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假扣押執行,其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拍定後,為拍賣價金之分配,原告即假扣押債權人所能主張之參與分配債權金額,自以假扣押執行時所主張之債權金額為限,故原告主張於假扣押執行債權金額外,另外請求於系爭分配表,應增列假扣押債權額外之利息、違約金共計13,108,633元,亦列入分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於法定期日前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則本院執行處或臺灣金服公司僅就原告先前假扣押所主張之債權額450,000元列入分配,並無違誤,且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5項之意旨亦非在通知債權人如對債務人尚有其他債權可即時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則原告主張應將該假扣押債權額450,000元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共13,108,633元,應列入系爭分配表而為分配,並無理由,其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面積 │權 利 │備│
│號 ├──┬────┬──┬────┤ ├────┤ │註│
│ │縣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 │
├──┼──┼────┼──┼────┼─┼────┼────┼─┤
│1 │彰化│ 大村鄉 │貢旗│25 │ │156.73 │12分之1 │ │
│ │縣 │ │ │ │ │ │ │ │
├──┼──┼────┼──┼────┼─┼────┼────┼─┤
│2 │彰化│大村鄉 │貢旗│30 │ │109.72 │12分之1 │ │
│ │縣 │ │ │ │ │ │ │ │
├──┼──┼────┼──┼────┼─┼────┼────┼─┤
│3 │彰化│大村鄉 │大庄│387 │ │625.36 │36分之1 │ │
│ │縣 │ │ │ │ │ │ │ │
├──┼──┼────┼──┼────┼─┼────┼────┼─┤
│4 │彰化│大村鄉 │大庄│494 │ │82.68 │78分之17│ │
│ │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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