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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所列「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不明,致「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明,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規定,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裁定命於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該項裁定已於108年3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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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補正事項 │ 說明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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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查報全體適格被告之完整│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
│ │姓名、住居所(如有起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
│ │狀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 │,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
│ │繼承人者,應追加該等繼│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
│ │承人為被告);及以全部│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
│ │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
│ │決事項之聲明(如有起訴│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
│ │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
│ │,應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
│ │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 │聲明);暨提出載明全體│件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應對全體繼│
│ │適格被告姓名、住居所及│承人及以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然原告未於起訴狀│
│ │以全部遺產為訟訟標的之│記載全部適格被告之完整姓名、住居所,復未以│
│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準備│全部遺產為本件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 │狀(應依被告人數檢附繕│,致本院難以確定撤銷遺產分割之對象及範圍,│
│ │本)。 │依前揭說明,爰定期命原告補正。 │
├─┼───────────┼─────────────────────┤
│2 │①陳報原告起訴時得獲保│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
│ │ 全之債權總額【算至起│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
│ │ 訴時即108年2月1日之 │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
│ │ 債權額,包含本金、利│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 │ 息、違約金及督促(訴│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
│ │ 訟)程序費用等之加總│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 │ 債權】,以查報本件訴│,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
│ │ 訟標的價額。 │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
│ │②陳報被繼承人羅喜鑫之│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應以被繼承人│
│ │ 遺產清冊,及遺產清冊│羅喜鑫之全部遺產為撤銷之訴訟標的,依前揭說│
│ │ 所列全部遺產於起訴時│明,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或被撤│
│ │ 之交易價額。 │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全部遺產)價額比較以低者│
│ │③比較上開①、②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
│ │ 以價額低者為本件訴訟│益【算至起訴時即108年2月1日之債權額,包含 │
│ │ 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督促(訴訟)程序費用等│
│ │ 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加總債權】,或以全部遺產標的價額為準。原│
│ │ 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告起訴時僅記載債務人即羅勝紘積欠信用卡款項│
│ │ 扣除已繳裁判費3,640 │338,357元未清償,並繳納裁判費3,640元,惟所│
│ │ 元後,補繳裁判費差額│提出資料並未足供認定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
│ │ 。 │權總額,復未以全部遺產為請求之訴訟標的,致│
│ │ │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命補正查報│
│ │ │如左列事項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較低者依│
│ │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原告│
│ │ │已繳納之裁判費後,補繳本件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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