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 二、原告主張:
-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 (二)原告於民國106年、107年間向被告催繳自105年1月1日
- (三)系爭土地南側即同段166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父親以
- (四)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告所有,而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貨櫃屋
-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四)綜上,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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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163號
原 告 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呂炉山
訴訟代理人 陳哲裕
林怡秀
被 告 蔡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15日二土測字第221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14.65平方公尺之貨櫃屋、編號B面積14.88平方公尺之RC造水槽、編號C面積40.3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附圖編號A、B、C、D面積共計367.04平方公尺之土地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貨櫃屋(面積14.65平方金尺)、編號B之RC造水槽(面積14.88平方公尺)、編號C之鐵皮屋(面積40.31平方公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於編號D空地上舖設水泥(面積297.2平方公尺)占有使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編號A、B、C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有之編號A、B、C、D土地返還原告。
(二)原告於民國106年、107年間向被告催繳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均未繳納;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8元,附圖編號A、B、C部分面積合計69.84平方公尺,原告請求依年息10%計算;
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297.2平方公尺,原告請求依年息3%計算,原告請求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3元【計算式:(168元×69.84平方公尺×年息10%+168元×297.2平方公尺×年息3%)÷12月=223元/月;
元以下四拾五入】。
(三)系爭土地南側即同段166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父親以前有就占有之上開土地繳納補償金,後來幾年就沒有繳納,以前被告父親是以被告名義來繳納補償金,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四)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貨櫃屋(面積14.65平方金尺)、B部分之RC造水槽(面積14.88平方公尺)、C部分之鐵皮屋(面積40.31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A、B、C、D所示之土地返還給原告。
2.被告應返還原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3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告所有,而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貨櫃屋(面積14.65平方金尺)、編號B之RC造水槽(面積14.88平方公尺)、編號C之鐵皮屋(面積40.31平方公尺)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並於編號D土地上舖設水泥占有使用(面積297.2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切結書為證,且為被告所未到場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測量成果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上開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貨櫃屋、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RC造水槽、編號C部分之鐵皮屋均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定。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惟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此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被告至遲於103年3月間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此有原告所提切結書在卷可證,系爭土地北側為溝渠,僅南側以產業道路與馬路相通,四週均為田地,無任何商業活動,105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168元/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地價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證,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之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之損害金,方屬允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206元為適當【計算式:367.04平方公尺×168元/平方公尺×4%×1/12=2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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