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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166號
原 告 蕭錫煌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
複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蕭陸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七○八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七○八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0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追加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追加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請求,與原訴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且證據資料在審理過程具有共通性,此即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惟查被告與原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且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非原告所填載或蓋印,系爭本票未具備票據必要記載事項,系爭本票為無效,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存在。
又系爭本票已逾三年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因被告已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備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為兄弟,原告自民國91年3月15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陸續向被告借款,累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37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為擔保該借款之清償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詎迄今始終未清償。
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之文字及用印(包含到期日、發票日)均為原告所書寫用印;
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原告交付被告時並未填載到期日及發票日,惟其餘文字均由原告書寫及用印。
嗣經被告與原告協商後,乃由被告以日期戳蓋日期在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
又因顧及母親之感受,維持家庭和諧,遂未對原告提起訴訟或聲請強制執行,僅自94年起採消極催討方式,每隔一段時間,以口頭向原告請求償還借款、履行票據債務,然原告均置之不理,是被告持續不斷地有向原告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表示,自無原告抗辯時效消滅之情形。
再原告既主張已清償系爭借款,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是否存在乙節即屬不明確,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經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其雖曾在系爭本票上書寫金額、原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但並未填載發票日期,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6款之規定,系爭本票因欠缺應記載事項,屬無效之票據,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任何票據上之權利;
退一步言之,縱認系爭本票為有效之票據,但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被告應就兩造間有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而被告並未舉證明與原告間有任何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及實務見解,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自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為執票人之被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
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
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
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縱係上訴人即執票人所補填,但上訴人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但發票人得授權第三人補填,完成票據行為,且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包括絕對應記載事項及相對應記載事項(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447號判決意旨可參)。
亦即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
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期、金額,發票人不自行填寫,乃囑託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亦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86年臺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及交付時並未記載發票日云云,被告否認之;
而本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在本票之發票人確有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已交付他人,且執票人所執本票乃應記載事項已填載完畢之情形,以發票時發票人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常態,而以發票時發票人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非常態。
是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上未填載發票日此一變態事實,依法自應對此舉證以實其說。
本件原告既自認系爭本票上簽名為其所親簽,自屬真正,依上揭說明,自應推定系爭本票為真正,並得據以判斷該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被告無須就系爭本票原欠缺發票日乙事,負舉證責任,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應認系爭本票非屬無效之票據,原告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⒉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又按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應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對於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乙事並無齟齬時,始由執票人對於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金錢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反之,如兩造對於原因關係仍有歧異,票據債務人主張與執票人間存在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基於91年3月14日前積欠被告18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因被告取得兩造於91年3月14日所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載土地而抵銷,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業經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實為91年3月15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消費借貸等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對於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有歧見,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雖主張係因91年3月14日前積欠被告18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並因被告取得系爭協議書所載土地而抵銷,惟原告自始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又衡情原告於抵銷系爭本票債權後,卻未即時向被告取回本票,實與常情有違。
是原告之主張,洵難採認。
故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既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被告自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而原告就其主張阻礙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即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簽發用以作為108年3月14日前借款之擔保,並因被告取得系爭協議書所載土地而抵銷乙節,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無所憑,附此敘明。
㈣原告備位之訴主張縱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也分別有所規範。
再前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
請求無需何種方式。
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
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本件確實已有「請求」此時效中斷之事實生成,被告卻未於請求後以「起訴」方式保持中斷效力,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縱曾因請求中斷並重行起算時效,如被告疏未起訴,該等中斷效力仍可能無從保持。
⒊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到期日分別為91年5月15日、92年12月30日、94年3月30日,故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91年5月15日、92年12月30日、94年3月30日起算,依上開規定,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請求權若分別於94年5月14日、95年12月29日、97年3月29日前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惟被告於108年4月12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於108年4月16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70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復自承其取得108年度司票字第708號本票裁定前,未曾持系爭本票向原告為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明確,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為91年5月15日、92年12月30日、94年3月30日起算,分別至94年5月14日、95年12月29日、97年3月29日止,已時效完成。
被告固於108年4月12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708號本票裁定案件受理在案,惟依上揭說明,已時效完成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仍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至被告雖辯稱其自94年起,持續不斷地有以口頭催討方式向原告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表示,自無原告抗辯時效消滅之情形等語。
惟被告就其於何時以何種方式「請求」原告返還票款,及於請求後6個月內有起訴、聲請強制執行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等節,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仍無法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則難認系爭本票有中斷時效事由存在,本院自無從對被告於時效抗辯部分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然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於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主張時效抗辯,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而不存在。
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既已消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⒌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以系爭本票屬無效票據,以及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告備位聲明另為時效抗辯,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4,563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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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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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即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 本票號碼 │ 發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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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91年3月15日 │130,000元 │91年5月15日 │91年5月15日 │TS278097 │ 蕭錫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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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91年3月30日 │1,000,000元 │92年12月30日 │92年12月30日│CH565951 │ 蕭錫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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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93年3月30日 │240,000元 │94年3月30日 │94年3月30日 │CH565952 │ 蕭錫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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