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8,斗簡,176,2019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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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1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林沛汝
何宏建
沈凱榮
張珮如
被 告 莊麗珍即莊采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北簡字第25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壹拾伍萬陸仟玖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度,約定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保留實際動用之審核權),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以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按日計算,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民國94年8月18日止尚有156,973元(其中本金為138,154元)未償。

又中華商銀業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復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爰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向中華商銀申請貸款,卷附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伊沒有簽過名,伊是遭陳歆茹偽造借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麥克現金卡領用暨申請總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上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麥克現金卡領用暨申請總約定書上「莊采諭」簽名真正,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上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原本1紙、麥克現金卡領用暨申請總約定書原本1紙,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該局將上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麥克現金卡領用暨申請總約定書原本各1紙其上「莊采諭」筆跡編為甲類;

另將被告先前簽立之彰化縣福興鄉戶政事務所90年4月9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原本1紙、91年9月23日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原本1紙、93年2月25日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更改姓名申請書原本1紙、玉山銀行全國電子家電褓姆聯名卡申請書原本1紙、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2紙其上「莊采諭」筆跡編為乙類,經由該局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0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80335285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為憑,堪認上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原本、麥克現金卡領用暨申請總約定書原本上「莊采諭」之簽名確係被告本人所親簽。

㈡另被告雖又抗辯是遭陳歆茹偽造借款等語,然觀以原告所提出交易明細表可見,該帳戶自92年8月18日起至94年4月13日止有陸續借款並還款之交易紀錄,本件貸款倘係遭他人冒用被告名義申請,該冒用人應無長時間使用借款,以增加其犯罪行為遭發現之可能,更無可能於取得借款後再清償以減少其犯罪所得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況本件貸款金額非寡,被告既已知悉是遭陳歆茹冒名申請,卻始終未至警局報案,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在卷,實更令人起疑被告此部分抗辯之真實性,而難以採信。

㈢原告雖請求傳喚陳歆茹為證人,欲證明上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原本並非被告所簽,惟本院已敘明本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如前,則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事項,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則此部分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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