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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1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彭翊峰
被 告 陳三平
李陳麵
鄭詹束
陳素珠
陳足
詹宗霖
詹宗富
林欽德
林月英
兼上列一人 陳三義
訴訟理人 之3
被 告 林碧玉
受告知人 林欽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林欽忠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土地及編號4、5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詹宗霖、詹宗富、林欽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原告係訴外人林欽忠之債權人,對其有新臺幣(下同)273,443元及利息之債權,其與被告於106年2月16日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詹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迄今尚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林欽忠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代位林欽忠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自無庸再以被代位人林欽忠為訴訟當事人。
又系爭遺產由林欽忠與被告按附表二「原告主張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符合公平原則等語。
並聲明:⒈林欽忠與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詹玉所遺系爭遺產准予分割,並由林欽忠與被告按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⒉訴訟費用由林欽忠與被告依附表二「原告主張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連帶負擔。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對被告所述應繼分比例沒有意見。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陳三平、李陳麵、鄭詹束、陳素珠、陳足、林月英、陳三義、林碧玉則以:被繼承人詹玉總共生了8名子女,而其中詹三順、陳絲已過逝,詹三順之應繼分比例由其再轉繼承人繼承,故被告林碧玉、詹宗霖、詹宗富應就被繼承人詹三順所繼承詹玉之繼承權予以繼承;
另林欽忠及被告林欽德、林月英則是代位繼承陳絲之繼承權。
換言之,被告林碧玉、詹宗霖、詹宗富等3人應公同共有系爭遺產8分之1,林欽忠及被告林欽德、林月英之應繼分比例則各為24分之1,其餘被告陳三平、陳三義、李陳麵、鄭詹束、陳素珠、陳足之應繼分比例各為8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詹宗霖、詹宗富、林欽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林欽忠之債權人,林欽忠及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詹玉所遺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應繼分比例」欄所示,迄今尚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復無不能分割情形,林欽忠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乃代位林欽忠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799號債權憑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調取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土地於106年2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查核屬實,此有該所108年1月8日中地一字第1080000091號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等在卷可稽。
被告陳三平、李陳麵、鄭詹束、陳素珠、陳足、林月英、陳三義、林碧玉固不爭執原告為林欽忠之債權人,及林欽忠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詹玉所遺系爭遺產,迄今尚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復無不能分割情形等情,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至被告詹宗霖、詹宗富、林欽德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
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林欽忠與被告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又林欽忠尚積欠原告前揭273,443元及利息尚未清償,且已取得債權憑證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遺產既原為林欽忠及被告陳三平、李陳麵、鄭詹束、陳素珠、陳足、詹宗霖、詹宗富、林欽德、林月英、陳三義、林碧玉公同共有,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故林欽忠本得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以便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惟林欽忠怠為對被告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林欽忠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於法有據。
㈢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明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裁判、95年度臺上字第245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末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查,本院審酌原告起訴之目的,僅在於將系爭遺產變更為得由林欽忠得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將系爭遺產以應繼分之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之狀態即可達原告之目的,應較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況且,未保存登記僅不能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登記,仍得就事實上之處分權分割為分別共有(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之審查意見),故本院認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原告雖另主張就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原告主張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惟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遺產係詹玉所遺之遺產,而詹玉於96年1月19日死亡,其女陳絲因已於84年2月5日死亡,應由陳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林欽忠及被告林欽德、林月英等3人代位繼承其應繼分8分之1,並由各代位繼承人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24分之1,而非如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各為12分之1;
又詹玉之子即原繼承人詹三順復於102年3月5日死亡,則詹三順就系爭遺產應分得之8分之1,自應由詹三順之繼承人即詹宗霖、詹宗富、林碧玉等3人分得並保持公同共有,亦非如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成分別共有,蓋本件所分割者係詹玉所遺系爭遺產,並非分割詹三順所遺遺產,自不得就詹三順取得之遺產部分進一步細分,如欲就詹三順之遺產分割,應另行請求。
故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對詹玉所遺系爭遺產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
就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
是本院認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之訴訟費用,仍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由兩造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一(遺產明細):
┌─┬──┬─────────────────┬─────┬───────┐
│編│財產│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 面 積 │權利範圍或財產│
│號│種類│ │(平方公尺)│金額(新臺幣)│
├─┼──┼─────────────────┼─────┼───────┤
│1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4.46 │公同共有全部 │
├─┼──┼─────────────────┼─────┼───────┤
│2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0.51 │公同共有全部 │
├─┼──┼─────────────────┼─────┼───────┤
│3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5.91 │公同共有全部 │
├─┼──┼─────────────────┼─────┼───────┤
│4 │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社頭鄉舊社村清水岩│27 │公同共有全部 │
│ │ │路55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 │ │
├─┼──┼─────────────────┼─────┼───────┤
│5 │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社頭鄉舊社村清水岩│53.2 │公同共有全部 │
│ │ │路182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 │ │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 │原告主張繼應繼分比例│本院認定應繼分比例│
├──┼─────┼──────────┼─────────┤
│ 01 │陳三平 │12分之1 │8分之1 │
├──┼─────┼──────────┼─────────┤
│ 02 │陳三義 │12分之1 │8分之1 │
├──┼─────┼──────────┼─────────┤
│ 03 │李陳麵 │12分之1 │8分之1 │
├──┼─────┼──────────┼─────────┤
│ 04 │鄭詹束 │12分之1 │8分之1 │
├──┼─────┼──────────┼─────────┤
│ 05 │陳素珠 │12分之1 │8分之1 │
├──┼─────┼──────────┼─────────┤
│ 06 │陳足 │12分之1 │8分之1 │
├──┼─────┼──────────┼─────────┤
│ 07 │詹宗霖 │12分之1 │ │
├──┼─────┼──────────┤ │
│ 08 │詹宗富 │12分之1 │公同共有8分之1 │
├──┼─────┼──────────┤ │
│ 09 │林碧玉 │12分之1 │ │
├──┼─────┼──────────┼─────────┤
│ 10 │林欽德 │12分之1 │24分之1 │
├──┼─────┼──────────┼─────────┤
│ 11 │林欽忠 │12分之1 │24分之1 │
├──┼─────┼──────────┼─────────┤
│ 12 │林月英 │12分之1 │24分之1 │
└──┴─────┴──────────┴─────────┘
附表三:
┌──┬─────────┬─────────┐
│編號│ 姓 名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01 │陳三平 │8分之1 │
├──┼─────────┼─────────┤
│ 02 │陳三義 │8分之1 │
├──┼─────────┼─────────┤
│ 03 │李陳麵 │8分之1 │
├──┼─────────┼─────────┤
│ 04 │鄭詹束 │8分之1 │
├──┼─────────┼─────────┤
│ 05 │陳素珠 │8分之1 │
├──┼─────────┼─────────┤
│ 06 │陳足 │8分之1 │
├──┼─────────┼─────────┤
│ 07 │詹宗霖、詹宗富、林│連帶負擔8分之1 │
│ │碧玉 │ │
├──┼─────────┼─────────┤
│ 08 │林欽德 │24分之1 │
├──┼─────────┼─────────┤
│ 09 │原告(代位林欽忠)│24分之1 │
├──┼─────────┼─────────┤
│ 10 │林月英 │2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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