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8,斗簡,20,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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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2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被 告 劉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7月3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尚欠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如下:
1.本金:新臺幣(下同)159,358元。
2.利息:
①給付期限前之利息:前開本金自95年1月6日起至95年2月9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系爭契約第3條)。
②給付遲延後之利息:前開本金自95年2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系爭契約第7條)。
③帳務管理費或雜項費用:0元(系爭契約第4條)。
㈡被告自95年2月10日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㈢萬泰商銀業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法公告。
㈣爰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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