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8,斗簡,202,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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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202號
原 告 騰世達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益誠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葉瑞仁
梁誌聖
被 告 大潤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錡烈

訴訟代理人 鍾麗蘭
黃政源
被 告 周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潤通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大潤通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大潤通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本件原告公司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新臺幣(下同)419,365元等語,嗣雖有多次變更聲明,惟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以爭點整理暨辯論意旨狀變更先位聲明為:被告大潤通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459,00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周瑞堂與大潤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459,00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公司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開追加請求,與原訴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且證據資料在審理過程具有共通性,此即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公司所為訴之擴張、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公司主張:㈠原告公司、被告大潤通運有限公司間就本件貨物運送成立運送契約,並約定由被告大潤通運有限公司履行貨物運送義務,而非原告公司委託被告大潤通運有限公司代為尋覓運送人並負促使運送人為運送,被告大潤通運有限公司自應就本件貨物運送負民法第634條、第638條之運送人責任;

縱認原告公司與被告大潤通運有限公司間就本件貨物運送成立承攬運送契約,被告大潤通運有限公司亦應就本件貨物運送依民法第661條就貨物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大潤通運有限公司員工即被告周瑞堂於107年7月10日運送原告公司貨櫃至正新公司溪州廠卸貨,行經斜降坡尚未到達下沈式碼頭之卸貨平台前,卻疏失未依照正新公司溪州廠之卸貨作業流程,自行在斜降坡上先開啟貨櫃後門,再倒車往下沈式碼頭卸貨平台駛去,導致其所運送之原告公司貨物橡膠隔離劑有400桶(下稱系爭貨物)傾翻損毀,且原告公司又因系爭貨物毀損翻落成為廢棄物,造成正新公司溪州廠場地受有汙染,因此支出該等廢棄物清理費用,造成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如下:⒈系爭貨物損失:因系爭貨物自貨櫃傾翻損毀,導致系爭貨物毀損,使原告公司受有367,200元(計算式:400桶17公斤54元=367,200元)。

⒉板車運費7,500元及堆高機費用13,000元:原告公司清理系爭貨物傾翻損毀成為廢棄物,因而支出託運運費7,500元及堆高機費用13,000元。

⒊廢棄物分類整理費40,000元及清理費40,000元:原告公司清理系爭貨物傾翻損毀成為廢棄物,因而支出廢棄物分類整理費40,000元及清理費40,000元,扣除原告本件應支付被告大潤通運有限公司運費8,700元後,原告公司自得依雙方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大潤通運有限公司給付原告459,00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倘認原告公司先位訴訟無理由,被告周瑞堂出於作業疏失開啟櫃門駛下斜降坡往下沈式碼頭卸貨平台,導致貨櫃內置裝之系爭貨物傾翻損毀,致原告公司受有上開損害459,000元,被告周瑞堂亦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周瑞堂為被告大潤通運有限公司服勞務,被告大潤通運有限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周瑞堂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對被告周瑞堂、被告大潤通運公司請求賠償上開原告公司所受損害459,000元,備位聲明:被告周瑞堂、大潤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59,00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周瑞堂則以:當天是被告大潤通運有限公司叫伊前往去台中港領取原告公司貨櫃,並駕車運送到正新公司溪州廠,但斯時伊不知道原告公司貨櫃內是何物品。

伊運送原告公司貨櫃至正新公司溪州廠已超過15年,卸貨流程及路線伊很熟,貨櫃要拖到正新公司溪州廠卸貨區前,須先經過斜降坡凹槽,但在凹槽處貨櫃車後門無法全部開啟,導致堆高機無法取貨,所以正新公司卸貨作業流程,就是貨櫃車到斜降坡凹槽前,即在斜降坡下坡前由伊先剪開封條打開貨櫃後門,然後再倒車下坡到下坡處的卸貨區卸貨,當天正新公司人員雖沒有向伊講說先下坡前要先剪封條開貨櫃後門,但伊是依正新公司的原作業流程卸貨,所以伊駕車運送本件貨物時,先在斜降坡下坡前剪開封條,並打開貨櫃後門然後開車下坡,但系爭貨物就從貨櫃後門滾下來,系爭貨物滾下來後,伊就聯絡原告公司如何處理,伊先將其他沒有掉出來的貨物,從正新公司溪州廠運到原告公司大村廠,至於掉來之系爭貨物已經壞掉,當作廢棄物處理,但此部分廢棄物處理是由原告公司自行處理,既然伊是按照正新公司卸貨標準去卸貨,系爭貨物掉下來不應該由伊負責。

又原告公司未在系爭貨物加固安全措施,因此發生系爭貨物毀損。

另對於原告公司所提出各項損失數額並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大潤通運有限公司則以:在斜降坡前打開貨櫃的門是配合正新公司的卸貨方式,被告大潤通運有限公司並無收取相關費用,是此部分並不屬於大潤通運有限公司運送工作之一,而是屬服務性質配合正新公司的作業流程。

另原告公司未在系爭貨物加固安全措施,因此發生系爭貨物毀損。

被告大潤通運有限公司不知道原告運送貨物價值為何,如屬高價值貨物貨主須自行提供保險,依系爭貨物價值高達367,200元,依民法第639條第1項規定,高價值物品未經原告公司向被告大潤通運有限公司報價,發生毀損,被告大潤通運有限公司毋庸負責。

另如被告大潤通運有限公司應就系爭貨物毀損負責,依民法第634條但書、第638條第1項規定板車運費7,500元、堆高機服務費13,000元、廢棄物分類處理費40,000元、廢棄物清理費40,000元,應不在屬賠償範圍。

另依照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貨櫃運輸人關於剪封條並不是貨櫃運輸人的責任及工作。

又被告大潤通運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簽訂運送契約後,將本件貨物運送再轉由被告周瑞堂承運,被告周瑞堂應非被告大潤通運有限公司員工,不受被告大潤通運有限公司指揮監督,被告周瑞堂本其專業自行負責施作。

另對於原告公司所提出各項損失數額並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大潤通運有限公司員工即被告周瑞堂於107年7月10日運送原告公司貨櫃至正新公司溪州廠卸貨,在斜降坡上先開啟貨櫃後門,再倒車往下沈式碼頭卸貨平台駛去,導致其所運送之原告公司之系爭貨物傾翻損毀,所造成系爭貨物損失367,200元,以及系爭貨物毀損翻落原告公司因此支出之板車運費7,500元、堆高機費用13,000元、廢棄物分類整理費40,000元及廢棄物清理費40,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系爭貨物傾翻損毀、廢棄物清理、運送及銷毀處理、斜降坡凹槽彩色照片、原告公司之保險人因本件屬作業疏失不當所致非在雙方承保範圍而拒絕理賠之拒賠函、被告大潤通運有限公司於107年7月10日由司機即被告周瑞堂簽收原告公司貨櫃之貨櫃送貨簽收單、本件原告公司將本件貨物出售正新公司之發票、原告清理系爭貨物傾翻損毀因而支出託運運費7,500元及堆高機費用13,000元、廢棄物分類整理費40,000元、清理費40,000元之發票等件為證,而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準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⒈雙方就本件貨物運送是否成立運送契約?⒉系爭貨物之損失及衍生而來之相關清理廢棄物費用,原告公司是否可向被告大潤通運有限公司請求?⒊原告備位聲明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⒈雙方就本件貨物運送是否成立運送契約?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大潤通運有限公司運送原告公司貨物模式為:原告公司貨櫃進口完成報關程序後,由捷盛報關行電聯被告大潤通運有限公司領櫃拖運至指定地點卸貨,卸貨完成後簽收人完成簽收單簽認後,將空櫃拖運回指定貨櫃場繳交空櫃才完成託運作業,被告大潤通運有限公司每月月底寄送單月簽收單、請款明細表及發票向原告公司請款,原告公司開立月結30天支票支付運費等事實,此有被告大潤通運有限公司就本件貨櫃送貨簽收單載明「貨主︰騰世達;

櫃號:EGH U000 0000;

櫃型︰20呎;

車牌:261-KT;

司機姓名:周瑞堂;

起運地點︰由台中港到溪州正新;

運送時間︰107年7月10日」之貨櫃送貨簽收單、被告大潤通運有限公司運送原告公司其他貨櫃送貨簽收單、被告大潤通運有限公司貨櫃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載明客戶名稱:騰世達貿易有限公司,進貨主︰騰世達貿、起迄點/項目、運費等之被告大潤通運有限公司貨櫃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被告大潤通運有限公司出具品名為運費予原告公司之發票等件可證,應可認定原告公司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依上開原告公司與被告大潤通運有限公司間運送貨物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公司、被告大潤通運有限公司間係以成立運送契約,並約定由被告大潤通運有限公司履行貨物運送義務,此亦由被告大潤通運有限公司抗辯其與原告公司簽訂運送契約後,將本件貨物運送再轉由被告周瑞堂承運等語得以佐證,至被告大潤通運有限公司究有無貨物運送再轉由其他人承運,亦無涉原告公司與被告大潤通運有限公司就本件貨物運送成立運送契約之認定。

⒉系爭貨物之損失及衍生而來之相關清理廢棄物費用,原告公司是否可向被告大潤通運有限公司請求?①證人林志勳即正新公司總廠、溪州廠、斗六廠之原料倉儲主管於108年11月26日本院行言詞辯論具結證稱:非正新公司本身的送貨,而由正新公司以外廠商以貨櫃方式託運材料到正新溪州廠時,因大門有管制,貨櫃司機須先在大門守衛室寫訪客單,再將貨櫃過磅後,貨櫃司機要將貨櫃送到下沈式碼頭停靠後,再由貨櫃司機打開貨櫃門,由正新公司倉管人員卸貨,但須先經斜坡後始能到下沈式碼頭,正新公司依規定不會要求送貨櫃廠商先開啟貨櫃櫃門再倒車下斜降坡,而是貨櫃司機先倒車到指定下沈式碼頭停靠後,再由貨櫃司機開櫃門。

另系爭貨物傾倒後正新公司溪州廠同事有通知此事,但斯時伊在正新公司大村總廠,沒有過來看,同事有告知伊有通知原告公司前來處理,原告公司有委託拖板車來將傾倒產品載走並清理現場等語,核與正新公司函覆本件事發當日該貨櫃車尚未靠置本公司卸貨碼頭定位停妥,即發生貨物掉落情事等語以及被告周瑞堂於95、97年間在正新公司公告須緊靠在卸貨台後始得進行卸櫃等語等公告內容簽名等內容相符,此有該等函文可參,應可認定證人林志勳上開證述以及上開函文內容為可信,是被告上開所辯被告周瑞堂是依據正新公司卸貨作業流程,在貨櫃車斜降坡下坡前先剪開封條打開貨櫃後門然後開車下坡一情,實難以採信,②本件被告大潤通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周瑞堂前往去台中港領取原告公司貨櫃,並駕車運送到正新公司溪州廠等語,業據被告周瑞堂自承在卷,應可認定被告周瑞堂屬被告大潤通運有限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又被告周瑞堂在貨櫃車下斜降坡下坡前先剪開封條打開貨櫃後門然後倒車下坡,在未有任何防護措施情況下,衡情會使貨物自貨櫃傾翻損毀,而被告對此種防護措施之裝置,應由原告公司裝置,並未舉證證明,是被告周瑞堂此舉確有過失以致系爭貨物自貨櫃傾翻損毀;

而被告大潤通運有限公司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貨物自貨櫃傾翻損毀未有怠於注意之情,被告大潤通運有限公司自應依前揭規定賠償原告公司損失。

③又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之規定,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即採限額賠償責任;

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

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扣除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就運送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所特設之規定;

依上開規定,託運人自不得按關於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275號判例意旨參照。

即解釋上應僅以物之價額(所受損害)為範圍,而不及於物品之利得(所失利益)。

本件原告公司就系爭貨物損毀,提出本件原告公司就本件貨物出售正新公司之發票,該發票記載該等貨物數量17,000公斤、單價54元、金額918,000元,且被告對於原告公司所提出系爭貨物毀損之損失數額並不爭執,應認原告公司就系爭貨物毀損之損失金額應為367,200元(計算式:400桶17公斤54元=367,200元),被告大潤通運有限公司就此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④被告大潤通運有限公司主張本件託運人原告公司於託運時未報明貨物價值及性質,依民法第639條規定,運送人無需按民法第634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按「惟所謂運送人不負責任,係指不負民法第634條之『無過失』責任而言,非謂於運送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下,就貨物之喪失或毀損,均不須負其責任。

換言之,運送人就民法第639條所定之貴重物品之喪失或毀損,如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仍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其體積小,極易喪失,須施以特別之注意,且價值昂貴,遺失時不易證明其價值,故民法第639條第1項乃規定貴重物品之運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

法律既以金錢、有價證券、珠寶為貴重物品之例示,則所謂貴重物品,當指與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性質類似,即體積小巧,應施以特別注意而為運送,且價值昂貴,在市場上容易流通變現,遺失時不易證明其價值者為限。」

,系爭貨物自貨櫃傾翻損毀之原因係被告周瑞堂在貨櫃車下斜降坡下坡前先剪開封條打開貨櫃後門然後倒車下坡所致,已如前述,且系爭貨物體積不小、數量眾多,與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性質即體積小巧、在市場上容易流通變現、遺失時不易證明其價值者等性質相異,被告大潤通運有限公司主張依民法639條規定無須按民法第634條之規定就系爭貨物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⑤按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3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於承攬運送準用之,業如前述。

而民法第638條第1項之所以採取限額賠償,乃因著眼於運送途中,風險多且雜,而運送人又負無過失責任之故;

但為保護託運人之利益,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運送人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以免有失公允;

而條文既然稱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又所謂故意或重大過失,解釋上包括代理人、受僱人、使用人等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

而所謂重大過失乃係指債務人違反一般人相同之注意義務而言。

是以原告公司就因清理系爭貨物毀損所支出之板車運費7,500元、堆高機費用13,000元、廢棄物分類整理費40,000元、廢棄物清理費40,000元請求被告大潤通運有限公司賠償有無理由,自應依前揭規定審認之。

被告周瑞堂屬被告大潤通運有限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已如前述,被告周瑞堂運送貨物至正新公司溪州廠已超過15年,且95、97年已知悉在正新公司卸貨須緊靠在卸貨台後始得進行卸櫃,已如前述,另94年間被告周瑞堂擔任貨櫃司機亦曾發生行駛中貨櫃開啟之情事,導致正新公司通知被告周瑞堂僱主再加強被告周瑞堂安全教育,此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可證,是被告周瑞堂在知悉貨櫃司機要將貨櫃送到下沈式碼頭停靠後,再由貨櫃司機打開貨櫃門,由正新公司倉管人員卸貨之情況下,卻在貨櫃無任何防護措施即在斜降坡下坡前剪開封條,並打開貨櫃後門然後倒車下坡,衡情自會使貨物自貨櫃傾翻而損毀,被告周瑞堂此種過失顯違反一般人相同之注意義務應屬重大,致原告公司因清理系爭貨物毀損支出之板車運費7,500元、堆高機費用13,000元、廢棄物分類整理費40,000元、廢棄物清理費40,000元,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大潤通運有限公司賠償100,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⑥綜上,原告公司得請求被告大潤通運有限公司給付系爭貨物毀損損失367,200元以及衍生而來之相關清理廢棄物費用100,500元,扣除原告公司本件應支付被告大潤通運有限公司運費8,700元後,原告公司仍得請求被告大潤通運有限公司給付459,000元。

㈡原告備位聲明有無理由?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玆本院既然認定原告公司及被告大潤通運有限公司就本件貨物運送間成立運送契約,而認原告公司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自無庸就原告公司之此部分備位之訴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潤通運有限公司給付459,00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該爭點整理暨辯論意旨狀被告大潤通運有限公司於108年12月26日收受,原告公司得自109年1月1日起請求年息5%),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公司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大潤通運有限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960元(原告公司繳納)應由敗訴之被告大潤通運有限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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