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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212號
原 告 林麗雲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陳秀杏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3233號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7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0萬元。
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號民事判例意旨,票據關係之發生,以票據行為是否有效為斷,票據原因是否存在,原則上不影響票據關係。
是本件系爭支票乃係因借貸關係,自伊父親林清淵處受讓系爭支票,伊並不認識被告,且伊受讓系爭支票後,業經合法提示,被告所提抗辯與伊無關。
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其利息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支票確為伊所簽發,且伊持之向訴外人陳淑樺借貸款項,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非伊向原告借貸款項而交付。至於陳淑樺與原告間之關係為何,伊不清楚。
㈡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計130萬元,且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其利息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惟被告雖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之事實並不爭執,但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票據乃文義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定其效力,因之,執票人執有發票人簽名或蓋有發票人印章之票據者,當然享有票面所載之債權,此係票據無因性之性質所使然。
又票據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因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所執有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及原告係輾轉自林清淵處受讓系爭支票等情,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與第三人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依據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告既執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即得請求被告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票據責任,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屬有據。
㈡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雖被告提出前揭主張,惟無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30萬元,及自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法律規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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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8年度司促字第32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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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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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2月1日 │200,000元 │108年3月20日│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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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8年2月1日 │200,000元 │108年3月20日│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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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8年2月8日 │200,000元 │108年3月20日│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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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8年2月14日│200,000元 │108年3月20日│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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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8年1月25日│200,000元 │108年3月20日│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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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8年2月25日│200,000元 │108年3月20日│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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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8年2月28日│100,000元 │108年3月20日│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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