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初某日,在臺南市民生路「金沙電子遊
- (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中
- (三)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
- (四)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罪,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 三、被告則以:並未對原告施以詐術,僅擔任車手協助該集團提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其遭該集團成員施以詐
-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八、本件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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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214號
原 告 郭宛庭
被 告 劉育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2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陸元,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初某日,在臺南市民生路「金沙電子遊藝場」外,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邀約,加入該男子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該詐騙集團詐欺所得之款項。
(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中暱稱為「Z」及「茉莉」之成年人及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持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帳戶內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07年4月17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係原告友人,請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幫忙「入票」等語,使原告陷入錯誤,而委請訴外人蔡弈琇於同日11時40分許,匯款25萬元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萱)。
再由被告依「茉莉」之指示,持「Z」前所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107年4月18日0時3分53秒、0時4分34秒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元大銀行北斗分行ATM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
同日0時4分51秒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北斗鎮農會ATM提領1萬元,並將上開共計5萬元之現金交付予「Z」,且取得領款金額之2%作為報酬,嗣因原告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
(三)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四)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罪,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並未對原告施以詐術,僅擔任車手協助該集團提領款項,且只有提領2萬元2次,1萬元1次,其他部分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其遭該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25萬元至該集團指定之帳戶內等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凱基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90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第34頁、第36至40-1頁)。
而被告前揭詐欺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原告於107年4月17日匯款25萬元至前開帳戶,而被告隨即於隔(18)日自該帳戶提領2萬元2次、1萬元1次等情業如前述,且有取款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見偵卷第4頁),是應可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基於集團之分工,依指示自前揭帳戶提領上開金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揆諸前揭意旨,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5萬元負連帶賠償之責。
惟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出面收取詐欺所得款項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即使屬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亦係各依詐欺集團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領取被害人款項後交回詐欺集團成員,且各自就領得之款項計算報酬,是依首開說明,行為人僅於其行為係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詐欺集團之車手亦僅就其實際分擔實施之行為即領款行為而造成損害結果範圍內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
原告雖主張其受有40萬元之損害,惟原告遭受詐騙後僅實際匯款25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於超過25萬元部分之請求,原告除未敘明請求依據外,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除匯款25萬元外,尚受有15萬元之損害,且原告針對所匯25萬元款項中,逾5萬元以外之金額,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分擔提領其餘詐欺款項之集團成員之犯行,或與其有犯意之聯絡,自不得僅以被告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認被告應就其他成員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5萬元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月10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送達(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
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因被告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原告乃繳納提解費用1,426元。
故就原告支出之訴訟費用(即提解費用)1,426元,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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