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8,斗簡,225,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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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225號
原 告 詹寶綉

被 告 陳光民

訴訟代理人 陳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附民字第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光振之兄長,雙方前因其母親遺產之分配問題素有嫌隙,詎被告竟於民國107年6月17日11時許,為其母進行合爐燒金儀式時,在其等位於彰化縣○○鄉○○巷000弄00號之祖厝三合院廣場,以「應該死好…會去得癌,真的得癌,死好…早晚會有報應…瘋狗母先報啦…(台語)」等語公然辱罵原告,此「瘋狗母」一詞係指一個女人四處與男人有染而有失婦德,已嚴重影響原告之名節、貞操,足以貶低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被告承認確有於前揭時、地以「瘋狗母」等語公然侮辱原告,且對刑事判決部分並未上訴,案件已經確定。

惟兩造多年來業因父母(公婆)扶養及家產分配等問題而有糾紛,且被告母親與原告間之婆媳關係亦素來不和,生前曾多次稱原告為「瘋狗母」,而本件係因兩造又起口角,被告始於盛怒之下亦以「瘋狗母」來回應原告。

(二)被告已年近70歲高齡,且罹患「重鬱症」之身心疾病,長年飽受病痛之苦,早已無法從事工作,也無任何收入,生活及醫病所需之開銷,均仰賴女兒支援供應,經濟狀況確已拮据,而原告所受損害應非嚴重,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被告因前揭公然侮辱原告之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8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亦有該刑事案件影卷在卷可證,堪認屬實。

至於被告所為其母生前曾多次稱原告為「瘋狗母」,被告係效仿其母言詞等語之抗辯,則為原告所否認,且亦與被告前開公然侮辱犯行無涉,自不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不堪之言語辱罵原告,足以損害原告名譽、貞操及社會評價,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名下有土地、汽車,財產總額為914,983元;

被告國中肄業,106年查無薪資所得,名下有土地、田賦、汽車、房屋多筆,財產總額為4,216,91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現職收入、經濟狀況及兩造之財產所得,暨考量本案發生之經過情形、原告所受辱罵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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