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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2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洪年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30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度,約定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保留實際動用之審核權),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以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按日計算,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民國(下同)94年12月15日止尚有153,989元(其中本金為138,389元)未償。
又中華商銀業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復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爰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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