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8,斗簡,234,202104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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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簡字第234號
原 告 朱玉純
被 告 施建隆
施建瑋
施盈伶
施雅菁
施美雅
施榮石
施榮日 住彰化縣○○鎮○道里○○路0段000巷 00弄00號 施玲雪
蘇澤清 住彰化縣○○鎮○道里○○路0段000巷 00號
周耀益
訴訟代理人 周政憲
被 告 蘇炎煌 住彰化縣○○鎮○道里○○路0段000巷 00弄00號 王子瑋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被 告 蘇文聰 住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號0 樓 蘇文進

蘇文山
蘇英漢

蘇佳琳
蘇玉霜
訴訟代理人 羅蕙慈
被 告 蘇亭臻
李國揚

蘇文義 住彰化縣○○鎮○道里○○路0段000巷 00號
蘇宥宬
林瓊玉 住彰化縣○○鎮○道里○○路0段000巷 00號
陳雅雯 住彰化縣○○鎮○道里○○路0段000巷0 號
訴訟代理人 呂茂興
被 告 蘇啓勝
蘇俊卿
蘇俊權
上列1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受告知人 王元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編號I部分面積五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玉霜單獨取得…」;

貳、實體事項「二、被告部分:…被告廖國揚、林瓊玉、廖啓勝所分得…」;

三、得心證之理由欄,「(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108年910日北土測字第1416號…」;

「【附表一】編號I蘇玉霜、面積613」;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1『蘇則清』…」之記載。

應更正為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編號I部分面積六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玉霜單獨取得…」;

貳、實體事項「二、被告部分:…被告李國揚、林瓊玉、蘇啓勝所分得…」;

三、得心證之理由欄,「(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108年910日北土測字第1416號…」;

「【附表一】編號I蘇玉霜、面積623」;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1『蘇澤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據本院調卷查明,爰依法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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