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8,斗簡,241,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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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原告以其子顏坤騰之名義,向洪英蘭承租坐落彰化縣○○鄉
  5. (二)原告於民國107年4、5月間,將系爭土地全數種植台農66號
  6. (三)被告所有同段9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43地號土地)與系爭
  7. (四)台農66號甘薯在台灣各地區交易場之平均品質、平均交易價
  8.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9.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10. 二、被告則以:
  11. (一)被告否認建築物有所謂「使雨水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情事
  12. (二)原告雖主張承租系爭土地者為其子顏坤騰,但此並不表示實
  13. (三)被告否認系爭土地上種植之農作物為「台農66號甘藷」,更
  14. (四)彰化縣大城鄉於107年7月2日至6日間遭遇暴雨天災,倘原告
  15. (五)原告一方面主張其所種植之甘藷受損之時間為107年7月,另
  16. (六)附圖編號A部分有圍牆與原告所指系爭942地號之土地隔離,
  17.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18. 三、本院之判斷:
  19. (一)原告主張以其子顏坤騰名義,自103年12月16日起向訴外人
  20. (二)按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
  21. (三)原告主張被告在其所有之系爭943地號土地上,設置屋簷、
  22. (三)又依現場勘驗結果,系爭943地號土地西段(即附圖編號C以
  23.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24.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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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241號
原 告 顏志成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蔡世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以其子顏坤騰之名義,向洪英蘭承租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0.1475公頃土地(下稱系爭942地號土地);

向陳許桂花承租同段940地號、面積0.2392公頃土地(下稱系爭940地號土地),暨同段941地號、面積0.2415公頃土地(下稱系爭941地號土地);

上開上開三筆土地相鄰,面積合計0.6282公頃。

(二)原告於民國107年4、5月間,將系爭土地全數種植台農66號甘薯,上開甘薯之生長期約3個月,在正常情況下其產量約每分地可收成7千台斤,折合4,200公斤,因之原告在107年7、8月間,將約可收成上開甘薯43,974台斤,折合26,384公斤。

(三)被告所有同段9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43地號土地)與系爭942地號土地相毗鄰,系爭943地號土地上建築鋼筋水泥房屋供住家之用。

並建置磚牆、水泥板上覆鐵皮、石綿瓦屋頂之房舍,供養鴨之用,而上開房舍之北面鄰原告所耕作上開土地之南面,被告卻未設置任何之排水設施,致若下雨時,其住家房舍之屋頂暨鴨舍南面屋頂所承接之雨水均直接宣洩、排入原告所耕作之上開土地,甚且被告住家之排水管所排之水亦直接流入原告所耕種之系爭土地。

此種情況若下小雨,原告所耕種之上開土地尚能承受,若下大雨或連續豪雨,原告耕種之土地將無法即時將水排出,農作將浸在水中,而遭損害。

107年7月2、3、4、6日,大城地區連續降下豪、大雨,被告所有系爭943地號土地所降下之雨水均排入原告所種植之上開土地,致原告所種植之台農66號甘薯因而泡在水中,嗣因吸水過多,導致已近收成期之甘薯腐爛而全數無法收成。

此有被告所建地上物之照片5張、甘薯浸水受損照片4張幀、中央氣象局大城地區2018年度逐日降水量觀測紀錄表乙份可憑。

(四)台農66號甘薯在台灣各地區交易場之平均品質、平均交易價格於107年10月19日、107年10月20日、107年10月21日每公斤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元、11.3元、10.8元,茲以每公斤11元,此有台灣區全部市場蔬菜產品日交易行情查詢結果可憑,以之為計算基準;

而原告將所種植收成之台農66號甘薯運送到台北農產運銷公司販賣,其包裝、運費、手續等費用每公斤約需2元之成本,故原告若將其種植於上開土地而未受損收成之台農66號甘薯出售每公斤應可獲得9元之收益,原告於上開土地所種植之台農66號甘薯,於正常之情況下產量應為26,384公斤已如前述,原告應可收益237,456元,卻因被告上開侵害行為,而全數短收而遭受金額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上開金額之損害。

原告前向彰化縣大城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歷經二次調解,被告卻僅願意賠償原告6,000元,與原告實際所受損害之金額差距過大,令原告難以接受。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建物有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日二土測字第140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編號A圍牆、編號B屋簷、編號C屋簷,分別至系爭942地號土地有0.1公尺至0.12公尺、0.82公尺至1公尺、1.05公尺至1.78公尺之寬度。

惟被告所有之系爭943地號土地北側全然未施設排水溝,其土地之高度又高出原告所耕作之系爭942、941地號土地約70公分左右,被告所有系爭943地號土地之西北側,雖臨有水孔只有一孔,顯然無法將系爭943地號土地之積水由此排出,而系爭943地號土地南側雖有水溝,但系爭943地號土地臨水溝之處挖掘水池,作為其所飼養鴨隻戲水、換水之用,其主要作用並非系爭943地號土地排除積水之用,943地號土地之中間部分地勢較高,而向兩邊傾斜,故系爭943地號土地西面部分之水,均會排入其北面之地勢較低之系爭942、941地號土地上。

而被告建物北側雖設有附圖所示之編號A圍牆,但並未設有排水溝,而建物之水均透過房屋牆壁中所敷設之水管由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②至⑤、③至④間之空地排出,而渲洩於原告所耕作之土地上。

2.附圖編號B、C部分之鴨寮屋簷所承接之雨水,因被告並未在系爭943地號土地之北側敷設排水溝,故亦會注入該屋簷與系爭943地號北邊地籍線間之空地而溢入原告所耕作之土地。

3.本院108年9月6日履勘現場時所拍攝之照片暨當日勘驗筆錄勘驗結果載明:「被告土地東段地平線未有明顯高於原告承租土地之情形,惟西段鴨寮地勢確有明顯高於原告承租之土地。」

益明非虛。

再者,本件系爭940、941、942地號土地附近之地區,不管是建築地上物或從事雞、鴨養殖,其地上物之屋簷與鄰地之地籍線間均留有空地,而地上物及從事雞、鴨養殖之人均在其與鄰地相鄰之自有、自用土地上敷設排水設施,以免自有、自用土地上之水排入鄰地,造成「以鄰為壑」致鄰地受損之情況,此有照片可證。

107年7月2、3、4、6日,大城地區均下豪、大雨,而本件原告所承租土地附近之農地,均未有嚴重淹水而致農作物受損之情事發生,唯獨原告所耕作系爭942、941地號土地上之甘藷因嚴重淹水致浸泡而腐爛受損,實肇因於被告將其所有地號土地上之雨水排入系爭942、941地號土地,其理至明。

4.原告於106年9月29日至106年12月30日(包含106年1月6日175公斤在內),將其在系爭941、942地號土地上所生產收成之台農66號甘藷銷售給「保證責任彰化縣埤頭合作農場」之總重量為21,025公斤,總金額為217,886元,此有「保證責任彰化縣埤頭合作農場」社員供貨明細表可證。

而在相同面積土地上所種植同種類農作物每年之產量都會差不多,故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26,384公斤之台農66號甘藷係有所本,而非隨便編造。

又原告所種植之甘藷受損之情況,有照片在卷可憑,係全然受損,而非部分受損,而未受損之部分可出售之情形。

5.甘藷可存放之時間較久,非若一般之蔬菜,尤其是葉菜類,收成之後必須立刻送到批發、零售市場出售,故甘藷收成之後,農民未立即將之銷售到批發、零售市場,而選擇價格較好之時機銷售,故甘藷收成與銷售間有時間之落差,實所在多有,揆諸上述,可明被告抗辯原告妄稱其所種植甘藷受損之時間107年7月,另方面卻又引用107年10月19日之交易行情資料,時間不相符合,甚且在未完全區分其所指受損甘藷大小、外觀與品質之情況下,驟然依上開交易行情之資料,宣稱受有237,456元之損害,亦無足採。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建築物有所謂「使雨水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情事,亦即被告所有建築物之雨水,均係灑落或貫注於被告自己土地之上,而非鄰地或原告所指遭受農損之土地。

原告所指民法第777條規定於本件並無適用。

且依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按民法第777條之規範意旨,在於禁止土地所有權人以屋簷或其他工作物,改變雨水之自然流向,而致相鄰不動產須承受額外之雨水。

要是行為人所設置之邊溝,既未改變自然溝道之流向,亦顯與上開條文所規範之意旨不符。

則他方依此主張行為人應除去系爭排水溝、蓄水池及邊溝,即屬無據」。

只要被告未改變自然雨水之流向,即無違反民法第777條規定之問題,更何況原告根本未舉證「被告有改變自然雨水流向」之情事。

(二)原告雖主張承租系爭土地者為其子顏坤騰,但此並不表示實際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者即為原告本人(按:被告除否認原告有在前述土地上耕作之事實外,更否認原告係所謂受損甘藷之所有人);

換言之,若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確係由其所實際耕作,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其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被告否認系爭土地上種植之農作物為「台農66號甘藷」,更否認原告所稱:「其在民國(下同)107年7、8月間,將約可收成上開甘藉…26,384公斤」、「原告所種植之台農66號甘藷因而泡在水中…吸水過多,導致…甘藷腐爛而全數無法收成」、「被告願意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6, 000元」云云,而原告所提出所謂「甘藷浸水、受損照片」也完全無法確認日期、事發地點、實際所有人,與無法收成、販售之事實。

原告以台灣區全部市場蔬菜產品日交易行情查詢結果向被告請求賠償,但每一年天氣都不一樣,收成一定有差。

兩造調解時被告雖要給原告錢,但是道義上問題,並非承認有損害到原告的利益。

(四)彰化縣大城鄉於107年7月2日至6日間遭遇暴雨天災,倘原告所承租的土地有遭遇農損(假設語氣),亦係暴雨天災造成,或系爭土地排水功能太差所導致,耕作者應自負其責,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五)原告一方面主張其所種植之甘藷受損之時間為107年7月,另一方面卻又引用107年10月19日之交易行情資料,並不相符,且在完全未區分受損甘藷大小、外觀與品質之情況下,即依臺灣區全部市場蔬菜產品日交易行情查詢資料,即宣稱受有237,456元之損害云云,且為何甘藷賣相差即完全無任何販售價值?難道不能出售作為綠肥?或是以較低之價錢出售?原告就此亦全然未舉證說明,被告完全不能接受。

(六)附圖編號A部分有圍牆與原告所指系爭942地號之土地隔離,且該圍牆與系爭942地號之土地亦有0.1至0.12公尺之距離,意味原告位於系爭943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在下雨時,屋簷上之雨水並不會流至系爭942地號之土地,只會停留在系爭943地號土地。

編號B、C部分之原告房屋屋簷與系爭942地號之土地也分別有長達0.82至1公尺以及1.05至1.78公尺之距離,故下雨時,被告屋簷上雨水也僅會停留在系爭943地號土地,絕不會直接宣洩排流入系爭942地號之土地。

系爭943地號北側整排都是被告房屋,但被告房屋有退縮一米多,沒有整個蓋滿在建築線,中間沒有挖水溝。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以其子顏坤騰名義,自103年12月16日起向訴外人洪英蘭承租系爭942、面積0.1475公頃土地;

自104年10月26日起向訴外人陳許桂花承租系爭940地號、面積0.2392公頃土地,暨941地號、面積0.2415公頃土地,由原告於上開土地上種植甘薯;

原告所耕作之系爭94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943地號土地相毗鄰,107年7月2日、3日、4日,彰化縣大城鄉之降水量分別為138.5mm、87mm、90.5mm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106年保證責任彰化縣埤頭合作農場社員供貨明細表、107年彰化縣大城鄉逐日降水量年報表等件在卷可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777條、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在其所有之系爭943地號土地上,設置屋簷、工作物,使雨水直注於其所承租之土地,而107年7、8月間因彰化縣大城鄉連日大雨,致使其種植於系爭940、941、942地號土地之台農66號甘薯全數腐爛而無法收成,共計損失237,456元,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違反前開法律、其因被告違反法律致受有損害等情,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943地號土地與原告以其子名義承租之942地號土地相毗鄰,原告於系爭943地號土地東段建有鋼筋水泥建物,建物外側築有圍牆,圍牆長度約11公尺(即附圖A段,以附圖比例尺概算,下同),圍牆東段起點(即附圖編號①)距離系爭942地號土地為0.1公尺,西段終點(即附圖編號②)距離系爭942地號土地為0.12公尺,且該鋼筋水泥建物屋頂為平頂,並未有設置傾斜式屋簷使雨水往北流入原告承租之942地號土地之情形,附圖B段有被告之一樓磚造房屋,其東段起點(即附圖編號③)距離系爭942地號土地0.82公尺,西段終點(即附圖編號④)距離系爭942地號土地為1公尺;

附圖C段為被告鴨寮之圍牆,東段起點(即附圖編號⑤)距離系爭942地號土地為1.05公尺,西段終點(即附圖編號⑥)距離系爭942地號土地為1.78公尺,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所有之上開建物,並非緊鄰系爭943、942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而建,縱令上開一樓磚造建物及鴨寮附有屋簷,雨水亦係直接傾注於原告自己所有之系爭943地號土地上。

況被告所有系爭94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均係沿著系爭943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內縮0.1公尺至1.78公尺往上垂直興建,並無向原告所耕作之系爭942地號土地方向傾斜之情形,倘有雨水落於被告建物屋頂再向下流淌,其結果與未搭建建物之情況應無二致;

亦即縱使附圖編號A、B、C之鋼筋水泥建物、一層樓磚造建物、鴨寮不存在,自然雨水亦系直接平均傾注於兩造之土地上。

而民法第777條之規範意旨,在於禁止土地所有權人以屋簷或其他工作物,改變雨水之自然流向,而致相鄰不動產須承受額外之雨水。

本件被告系爭94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既未改變自然雨水之流向,則顯與民法第777條規定之意旨不符。

(三)又依現場勘驗結果,系爭943地號土地西段(即附圖編號C以西),地勢雖有明顯高於原告耕作之系爭942地號土地,惟其上被告並未設置建物,僅以鐵皮矮籬圈圍,以防止飼養之鴨隻逃逸,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則縱因系爭943地號土地西段地勢有較被告承租之942地號土地為高,而有雨水往系爭942地號土地溢流之情形,亦與民法第777條所定土地所有人「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直注於相鄰不動產之情形有間,難認被告有違反民法第777條規定之情形。

況依本院現場勘驗結果,被告所有之系爭943地號土地,其西側、南側地籍線均緊臨排水溝,被告於西側臨地籍線處挖有排水孔,南側地籍線處亦留有2處以上排水孔,以使系爭943地號土地之水流得直接排入西側、南側,足證系爭943地號土地上之水流,應係往四面八方平均流淌,而非全部直接注入被告所耕作之系爭942地號土地。

更何況原告所耕作之系爭940、941、942地號土地,合計面積廣達0.6282公頃,而其中僅系爭942地號土地南側地籍線與被告所有系爭943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所有系爭943地號土地縱有雨水流入鄰地,影響所及亦應僅侷限於系爭942地號土地鄰近南側943地號土地處,107年7月2、3、4、6日彰化縣大城鄉之連日大雨,如若真有致原告所耕作之系爭940、941、942地號土地廣達0.6282公頃面積所種植之甘薯全數泡水無法收成之情形,亦應為系爭940、941、942地號土地本身土質、排水不良之原因所致,難認與南側系爭943地號土地之水流方向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107年7月2、3、4、6日,彰化縣大城鄉雖有連續降下大雨之情形,縱令因而致原告所使用之系爭942地號土地積水難退,亦難認係被告之行為所導致,故原告主張其所種植之甘薯因泡水全無收成,損失237,456元,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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