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9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7地
- (二)系爭937地號土地與兩造共有之同段938地號土地相毗鄰,原
- (三)系爭937地號土地為建地,面積達1,066平方公尺,原告預
- (四)原告於938地號土地持分為1000分之43,被告之持分為1
- (五)原告有去詢問地政機關及代書,均告知同段938地號土地無
- (六)並聲明:確認原告就兩造共有9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原告的請求,原告已經在同段938地號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系爭937地號土地為原告於法院拍賣時取得之土地
-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同段938地號土地如附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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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264號
原 告 黃文信
被 告 胡惠菁
訴訟代理人 李亞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8日北土測字第120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及埋設電線、水管及天然氣之管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9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7地號土地)為原告於法院拍賣時取得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
(二)系爭937地號土地與兩造共有之同段938地號土地相毗鄰,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系爭938地號埋設管線使用,並通行至彰化縣田尾鄉新生路82巷以對外相連接。
(三)系爭937地號土地為建地,面積達1,066平方公尺,原告預定建置鐵皮倉庫,考量大貨車及貨櫃車進出之必要,請求給予6公尺寬之通行範圍(深度約為3.5公尺)。
(四)原告於938地號土地持分為1000分之43,被告之持分為1000分之957,原告對於通行權之提供無異議,故僅對被告起訴。
(五)原告有去詢問地政機關及代書,均告知同段938地號土地無法分割。
被告所稱的是法拍的現狀,但通行並未取得原告同意。
(六)並聲明:確認原告就兩造共有9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允許原告於同段938地號土地鋪設水泥、柏油及埋設水、電、瓦斯等必要管線,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使用通行權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原告的請求,原告已經在同段938地號土地上通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937地號土地為原告於法院拍賣時取得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系爭937地號土地為袋地,周圍無路可通行,並與兩造共有之同段938地號土地相毗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而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就兩造共有同段9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暨被告不得於上開通行範圍土地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及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及埋設電線、水管及天然氣之管線,被告於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時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參照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同段9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暨被告不得於上開通行範圍土地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及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土地鋪設水泥、柏油及埋設電線、水管及天然氣之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而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屬命被告容忍及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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