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8,斗簡,27,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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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27號
原 告 胡雪蓮
游婷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美娟 住同上
被 告 陳力群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政杰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庭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胡雪蓮新臺幣58,618元,及其中48,618元自民國107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000元(車損部分)自10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婷鈞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原告胡雪蓮追加請求車損部分)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胡雪蓮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618元為原告胡雪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游婷鈞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中午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即省道臺26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里程數29公里200公尺處時,不慎自後追撞前方原告胡雪蓮所有並由其駕駛,內載原告游婷鈞,而於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往前再自後撞及前方停等紅燈依序由訴外人李聰敏、黃一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原告胡雪蓮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而原告游婷鈞則受有右足挫傷、頸部拉傷等傷害。

(二)原告請求下列損害賠償:1.原告胡雪蓮部分: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150元:原告胡雪蓮受有上開之傷害後,陸續至恆春醫院、晏琳中醫醫院、蔡依樽骨科診所就醫,有診斷證明書(共3紙)及醫療費用收據(收據54紙)可證,醫療費用部分共支出4,950元、診斷證明書部分共支出200元(收據2紙),合計共5,150元。

⑵系爭車輛損害5萬元:系爭車輛為原告胡雪蓮於82年9月27日購買,這20多年來均按時勤於保養,車況良好,故能載著一家大小至南部出遊,卻因本件事故而前後均受撞擊嚴重受損,本希望能修復後繼續行駛,惟經車行估價修車費用約需15萬多元,故已報廢處理。

經考量系爭車輛係82年出廠,原告胡雪蓮購買時價為50多萬元,至本件車禍事故於105年發生時止,已使用逾20年。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若依得稅法所規定之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參照),已逾耐用年數之系爭自小客車僅能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即5萬多元之殘值(參照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胡雪蓮就車損部分請求賠償5萬元。

⑶就醫交通費用、拖吊車費用:①就醫交通費用部分5,400元:原告胡雪蓮就醫達54次之多,以每次往返之交通費用100元計算,合計5,400元。

②拖吊車費用部分7,500元:事故當天被告答應支付系爭車輛拖吊回臺中之拖吊車費用,但因攜帶之現金不夠,商請原告胡雪蓮暫先墊付,其回中部之後會返還予原告胡雪蓮,惟被告迄未給付,此拖吊車費用合計7,500元,有收據3紙可證,此部分亦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被告應予賠償。

⑷從屏東返回臺中之交通費用4,670元:系爭車輛受損後,原告等人須輾轉換車以返回臺中之搭車費用,原告胡雪蓮共支付合計4,670元,有臺灣高鐵購票/搭乘證明單1紙、臺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1紙、台鐵車票證明4紙可證。

⑸精神慰撫金13萬元:原告胡雪蓮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之傷害,並因而就醫達50多次,頸部挫傷造成手臂酸麻的症狀經反覆治療仍無法痊癒,至今仍有後遺症而痛苦不堪。

又車輛毀損之後出門就醫及生活上均造成很大不便,須搭計程車或請親友搭載,對原告胡雪蓮身心均造成很大影響;

加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對本件置之不理,甚於事故發生當日被告答應有關原告胡雪蓮暫為代墊之拖吊車費用於調解時亦拒不返還,並全部推給保險公司,原告胡雪蓮身心俱疲,請求精神慰撫金13萬元。

2.原告游婷鈞部分:⑴精神慰撫金2萬元:原告游婷鈞車禍當下雖感到頭部與頸部疼痛,當時心想應無大礙,故並未搭救護車就醫但第二天發現頸部相當不適,無法自身起床,早上即搭車回臺中就診,有蔡依樽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可證(醫療費用收據未保留)。

之後原告游婷鈞以自行購買的熱敷墊及消炎貼布敷貼,經過月餘方逐漸改善不適之症狀,此期間頸部疼痛造成身體不適及行動與生活之不便,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按本件車禍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胡雪蓮並無肇事因素,並無被告所稱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⑴有關被告聲請就上開車輛之價值函送鑑定乙節,認無必要,理由為:上開車輛遭被告追撞,因嚴重毀損業已報廢,並無客體可供鑑定,殊難想像鑑定單位如何就不存在之物憑空鑑定。

又被告主張系爭車輛報廢後尚有殘值部分,系爭車輛遭被告追撞後,因前後外觀及內部機件均嚴重毀損,與一般中古車未受損而報廢而仍有殘值之情形不同,故系爭車輛嚴重毀損報廢後並無任何殘值。

至於車況之良窳與使用人之駕駛習慣、日常行駛道路狀況、有無按時保養及停放之空間是否為室內或室外等條件有關。

系爭車輛原告胡雪蓮1年行駛里程只有數千公里,均按時保養,並且停放室內車庫,車況良好如新,車況與車齡並無必然關係,故原告仍主張依起訴狀所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以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即5萬之殘值計算之。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①被告稱尚須扶養父親及月薪實領約28,000元部分為其片面之詞,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其主張不可採。

②本件事發後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迫不得已方提起本訴。

車禍當時被告從後猛烈追撞,車上四人皆受嚴重驚嚇,其明知原告二人受有傷勢,迄今不聞不問,前於調解過程中被告態度惡劣,全部都推給保險公司。

被告稱其「對本次事故深感自責、精神壓力不亞於原告」等語,著實令人不敢置信。

又至提起本訴時,原告胡雪蓮就醫已逾50餘次,其頸部挫傷造成手臂酸麻的症狀迄今已逾2年仍未痊癒,在漫長的就醫過程中,光車程的往返、候診及復建所花的時間難以計數,加以患處之不適,均使原告胡雪蓮身心俱疲,原告胡雪蓮請求精神慰撫金13萬元並無過高。

⑶拖吊車費用部分:車輛拖吊費用總共金額為13,500元。

①事發地點拖吊至警局為1,500元(原告支付)。

②警局拖吊至臺中原告胡雪蓮指定之汽車維修廠為12,000元(原告與被告「各」支付6,000元)。」

(事發當天被告當著原告一家人面前承諾會支付全部拖吊費用,並惟因身上現金不夠,只夠支付6,000元,餘款商請原告胡雪蓮代墊,並向原告胡雪蓮稱待其回中部後即刻將7,500元返還予原告胡雪蓮,原告乃同意並已墊付7,500元之拖吊費用,有收據原本3紙可證。

是被告抗辯其已給付6,000元,原告胡雪蓮僅能請求1,500 元,容有誤會。

⑷另原告胡雪蓮並未就保險部分申請任何理賠,亦未獲任何理賠金額,是並無被告所稱得自賠償總額中扣除理賠金額之情形。

(四)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胡雪蓮202,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賠償原告游婷鈞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上開1.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胡雪蓮部分:1.醫療費用部份:被告不爭執。

2.車輛損害5萬元部份:⑴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嚴重受損,初估費用15萬多元,並稱己使用超過固定資產年限,因此原告胡雪蓮請求以其原購買系爭車輛價格的10分之1即請求5萬元;

然查系爭車輛事故時的價值約1萬元,因此原告胡雪蓮請求金額明顯逾該車之價值且已明顯超過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又因損害填補係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因此被告得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應以事發當日該車之市值為準,亦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1萬元;

因此被告主張系爭車輛的損害應以本件事故時系爭車輛當時市價計算,不能以5萬元計算,因原告胡雪蓮請求已違反損害賠償的補償原則。

⑵被告對系爭車輛鑑價結果,105年10月殘值10,000元並不爭執。

3.精神慰撫金部份:被告25歲男性未婚,一般上班族,大學畢業,尚需撫養父親,月薪實領約28,000元,名下並無財產且經濟並不寬裕。

經查被告事發當下即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原告胡雪蓮請求130,000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且被告對於本次事故亦深感自責,精神壓力不亞於原告,請求本院酌減金額。

4.交通費用:⑴對原告胡雪蓮所主張之就醫交通費用5,400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

⑵拖吊車費用差額7,500元不爭執。

5.從屏東返回台中之交通費用4,670元部份:此部分並非全為原告胡雪蓮之損害,原告胡雪蓮依法僅能請求其所受損害,且原告胡雪蓮回程本應支出油資及高速公路之過路費,縱得請求亦應扣除其所受原先應支出之油資及過路費。

(二)原告游婷鈞部分:認原告游婷鈞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金額。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不慎自後追撞前方原告胡雪蓮所有並由其駕駛,內載原告游婷鈞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往前再自後撞及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

原告胡雪蓮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而原告游婷鈞則受有右足挫傷、頸部拉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並因此毀損,支出修復費用、拖吊費用及回程交通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拖吊車費收據、高鐵購票/搭乘證明、臺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台鐵車票證明影本為證,並有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12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偵審卷宗查核無訛,被告亦不否認有與原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惟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胡雪蓮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前行駛,無肇事因素。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宗可證。

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

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爰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甲、原告胡雪蓮部分:1.醫療費用5,150元:原告胡雪蓮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因接受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5,150元,業據原告提出有診斷證明書3紙、醫療費用收據54紙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損害5萬元: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所明定。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

可見回復該物發生前之原狀或賠償該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均為損害賠償之方法。

另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回復原狀,則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範圍(金額),自不得逾越其所受損害之範圍(金額),是被害人得請求之金額,自應限縮至該物在受損時之應有價值,即如已無法修復而以新品代之,其價格仍應扣除折舊,以免產生被害人因而獲有不當利益之結果,此即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所受損害之基本原則及意旨。

⑵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嚴重,如經修復,需支出15萬餘元之修復費用,因修復費用過鉅,原告已報廢處理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表附卷可證。

再徵諸系爭車輛為82年8月出廠,依其損壞程度,修復費用高達15萬餘元,顯然已達修復費用過鉅,而應認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系爭車輛經本院送請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於105年10月本件車禍發生時,殘值約為10,000元,此有該公會108年1月3日函覆之鑑定意見在卷可證,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僅得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超過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

⑶至原告主張車況之良窳與使用人之駕駛習慣、日常行駛道路狀況、有無按時保養及停放之空間是否為室內或室外等條件有關。

系爭車輛原告胡雪蓮1年行駛里程只有數千公里,均按時保養,並且停放室內車庫,車況良好如新,車況與車齡並無必然關係等語,惟原告就上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認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之殘值,仍應以鑑定結果為準。

3.就醫交通費用5,400元部分:原告胡雪蓮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多達54次,以每次往返之交通費用1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就醫交通費用5,4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門診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4.自屏東返回台中之交通費用4,670元此部分雖據原告提出高鐵購票/搭乘證明、臺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台鐵車票證明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回程本需自行開車由恆春返回其臺中北屯區住處,參照Google地圖,里程數約290公里,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82年8月出之國瑞牌排氣量1587之汽車,參照經濟部能源委員會於90年2月所編印之車輛油耗指南,油耗約為每公升15.3公里,參再照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歷史價格資料,105年10月23日時,95無鉛汽油每公升之價格為25.3元,則原告返程本須支出之油價為480元(計算式:290÷15.3×25.3=480,元以下四捨五入),須支出之高速公路過路費則為217元,故原告返程本即須支出697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回程交通費用,自應扣除之。

又原告自恆春返回其住處,支出巴士車票345元、高鐵車票790元(計算式:3160÷4=790)、計程車資130元,共計1,265元,扣除上開原告本應支出之油資、過路費697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返程交通費用為56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均應予以駁回。

至原告胡雪蓮請求被告賠償同行另三人自屏東返回台中之車資,惟此部分並非原告胡雪蓮個人之損害,原告胡雪蓮自不得請求。

5.拖吊車費用7,500元:此業據原告提出勝源24H汽車拖吊公司之估價單3紙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6.精神慰撫金: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前開傷害,並須就醫治療及休養數日,精神上自倍感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有理由。

⑵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原告胡雪蓮為高職畢業,現已退休,106年度所得為40,589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投資現值約為800萬元之財產;

被告為大學畢業,在化學工廠上班,106年度所得為191,537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此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認原告胡雪蓮請求精神慰撫金13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胡雪蓮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8,62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150元+車損10,000元+就醫交通費5,400元+拖吊費7,500元+返程交通費568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58,618元)。

乙、原告游婷鈞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原告游婷鈞為大學畢業,現待業中,106年度所得為33,378元,名下有投資數筆現值約為3,900元之財產;

被告之學經歷、資力則如上所述,此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胡雪蓮58,618元,及其中48,623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7日起、其中10,000元(車損部分)自附民當庭追加聲明翌日即10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游婷鈞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3,000元(即原告胡雪蓮追加請求車損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2,000元),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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