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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27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煜翔
被 告 陳俞均即陳穎羊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被 告 陳宇珊即楊宇珊即陳穎羊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俞均、陳宇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穎羊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陸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陳俞均、陳宇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穎羊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俞均、陳宇珊以新臺幣拾捌萬陸仟柒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宇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陳穎羊於民國94年3 月14日向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 月14日起至97年3 月14日止,每個月為1 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按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6% 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各借款約定息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之20% 計付違約金。
詎陳穎羊自94年6 月22日繳息後即未依約償還,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欠本金186,732 元未清償,而陳穎羊於104 年1月13日死亡,被告陳俞均、陳宇珊為陳穎羊之繼承人,且均未限定或拋棄繼承,故被告陳俞均、陳宇珊自應於其繼承陳穎羊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消費借貸金額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穎羊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6,732 元,及自94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陳俞均、陳宇珊抗辯略以:陳穎羊去世後,伊等未繼承任何財產,且伊等要主張利息的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投院明家字第1080000092號函、繼承系統表、陳穎羊戶籍謄本可佐,被告等人雖否認有繼承任何財產之責任,惟對於陳穎羊欠款及被告等人係陳穎羊之繼承人等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屬實。
㈡被告等人主張利息時效抗辯一節。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而原告於108年5月14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等人就本件清償債務事件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等人提出異議視為起訴等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則溯及5年即103年5月15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應認原告從陳穎羊最後一次繳款時間94年6月22日承認債務時起,即未再請求,距本件起訴時,確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
因此,被告等人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而拒絕給付103年5月15日以前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因此,原告請求之利息僅得自103 年5 月15日起算。
㈢被告等人雖辯稱:伊等未繼承到陳穎羊任何財產云云,惟查,被告等人均係被繼承人陳穎羊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穎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陳穎羊之債務,已符合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及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之規定,雖依陳穎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可認陳穎羊所有之財產於104年間僅有出廠時間為西元1991年、排氣量1998CC之福特六和汽車1輛及出廠時間為西元1991年、排氣量1189CC之大慶汽車1輛,而別無其他財產,被告上開所辯未繼承陳穎羊到任何遺產,應非虛構,但此情並應非拒絕清償債務之適法原因,而僅是執行問題,應無礙原告本件之請求,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而原告就本金、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全部有理由,僅就逾五年之利息部分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占原告原起訴請求金額之比例,爰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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