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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272號
原 告 陳長帆
被 告 陳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在未本案言詞辯論前,即於108年6月6日具狀補充本件票據之原因事實為被告背信侵權行為,並詳述被告背信行為之始末,而追加以侵權行為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之意思,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審理中得加以利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於108年11月26日就利息部分當庭減縮自起訴狀(應指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原告上開所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已逾50萬元,而原告主張票據係因侵權行為而簽發交付,併以侵權行為、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為判決,而本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加以審理,兩造對此均未抗辯而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之規定,本件應視為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被告、陳綉絹、蔡俊影於104年7月間約定由原告、被告、陳綉絹、蔡俊影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0,000元、150,000元、500,000元、150,000元合夥種植樹葡萄種苗,俟樹葡萄長成出售後,再按出資比例分配利潤,以共同合夥經營種植樹葡萄事業(以下簡稱系爭合夥事業,並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由被告管理系爭合夥事業之資金,並收齊伊、陳綉絹、蔡俊影出資額共800,000元。
㈡而各合夥人決議系爭合夥事業種植5,000株樹葡萄,並由原告代為購買每株250元,共計5,000株樹葡萄種苗栽種,原告因此先支付1,250,000元,扣除原告上開應支付之500,000元出資額後,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其為系爭合夥事業代墊750,000元,但被告僅支付100,000元。
㈢嗣被告未經其他合夥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4年8月26日擅自將系爭合夥事業600,000元現金借予系爭合夥事業無關之黃水星,致生損害於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因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㈣因被告上開擅自由系爭合夥事業借出600,000元借予黃水星,導致原告為系爭合夥事業所代墊之1,250,000元,扣除原告自己投資額500,000元、被告先前已支付原告100,000元以及其出資50,000元供系爭合夥事業除草費用後,被告尚需由其管理之系爭合夥事業資金支付原告600,000元,然原告向被告請求清償該600,000元代墊款時,被告竟以系爭合夥事業資金遭朋友借走了無法支付,嗣被告乃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用以清償上開原告為系爭合夥事業代墊之款項,惟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本於票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伊借予黃水星使用,直至原告提示系爭支票退票後,伊始知原告持有系爭支票,是兩造就系爭支票間並不存有金錢借貸關係,況系爭支票已逾1年時效,被告主張時效完成。
系爭合夥事業至今尚未解散仍存在,又各合夥人是約定全部資金到位後,始進行系爭合夥事業,但原告遲未出資500,000元,經數月後才自行種下樹葡萄種苗充當合夥金,詎原告竟以每株10公分左右之樹葡萄種苗市場價值約20元,要賣各合夥人250元,但各合夥人均未同意,雖被告有在自己筆記本紀錄5,000株,250元,1,250,000元等文字,但此部分是被告依原告之陳述所載,並非被告認定真有5,000株,250元,1,250,000元之意,另被告亦有在自己筆記本紀錄100,000元等文字,但此部分是原告因出國旅行向被告所借而由被告交付。
另原告至今尚未交付該500,000元之出資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惟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30條及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票據債務原則上係由票據債務人委託銀錢業者為付款,故支票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除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外,原則上執票人係以提示方式向付款人為之,此項提示,應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如附表所示,原告雖於附表所示之退票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原因遭拒絕付款,惟遲至108年4月29日始持系爭支票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此有本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且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在此之前曾向被告請求或起訴,是原告對被告所得主張之支票票款請求權,業因原告未於1年時效內對被告行使,致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以此時效消滅為抗辯,拒絕給付票款,自屬有據。
㈡另原告又主張原告擅自將系爭合夥事業600,000元現金借予黃水星而犯背信罪,遭判處罪刑確定,導致系爭合夥事業無法歸還其代墊之600,000元代墊款對原告已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其將系爭合夥事業600,000元現金借予黃水星而犯背信罪,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各合夥人是否真有決議系爭合夥事業種植5,000株樹葡萄種苗,並委由原告代為購買每株250元,共計5,000株樹葡萄種苗栽種,原告因此先支付1,250,000元,扣除原告上開應支付之500,000元出資額後,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其為系爭合夥事業代墊750,000元,但系爭合夥事業僅支付100,000元,以及其出資50,000元供系爭合夥事業除草費用?若為真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何?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
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就其所受之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於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及對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他合夥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4年8月26日擅自將系爭合夥事業600,000元現金借予系爭合夥事業無關之黃水星,致生損害於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因而犯背信罪一情,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6年度易字第951號刑事案件卷宗審核無誤,並有該等判決書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⒉證人蔡俊影即系爭合夥事業合夥人之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被告、陳綉絹、蔡俊影於104年7月22日口頭約定由原告、被告、陳綉絹、蔡俊影各出資500,000元、150,000元、500,000元、150,000元合夥種植樹葡萄,並約定由被告管理系爭合夥事業之資金並管帳,由於原告種植樹葡萄較為專業,即由原告購買樹葡萄種苗並栽種,另由陳綉絹提供土地供原告栽種,而伊則僅出資但不管事。
被告收齊伊、陳綉絹、被告出資額共800,000元,但原告未繳納本身出資額500,000元。
被告種完一部分樹葡萄種苗後通知伊到原告栽種樹葡萄之土地,伊有幫忙種,原告是分二次種植樹樹葡萄種苗,相隔約半年,而原告種植樹葡萄種苗前,未先通知其他合夥人,也沒有拿購買樹葡萄種苗之資料給其他合夥人看,後來樹葡萄種苗死光,但各合夥人也未做任何處置。
原告自己說總共種植5,000株,伊未計算數量,當時原告所種樹葡萄種苗約12公分,我有去訪價市面上並未有此種高度之樹葡萄種苗出售,但約30公分之樹葡萄種苗售價30元,但伊不知道原告所種之樹葡萄種苗從何而來。
是原告自己說樹葡萄種苗一株250元,其餘合夥人並未同意一株250元等語;
證人陳綉絹即系爭合夥事業合夥人之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被告、陳綉絹、蔡俊影於104年7月22日口頭約定由原告、被告、陳綉絹、蔡俊影各出資500,000元、150,000元、500,000元、150,000元合夥種植樹葡萄,但原告未繳納本身出資額500,000元。
原告種完樹葡萄種苗後要跟大家收每株樹葡萄種苗250元,原告是分二次種植樹樹葡萄種苗,相隔約半年,但原告二次所種植之樹葡萄種苗都太小株。
原告自己說總共種植5,000株,伊未計算數量,但約30公分之樹葡萄種苗售價為30元等語。
⒊再原告又提出其向吳嘉福所購而栽種之樹葡萄種苗5,000株之收據三張以佐其上開主張為真正,觀以該等收據,僅記載品名為四季樹葡萄、數量分別1160、2200、2仟,單價均為250元等情,惟該等收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購買該等樹葡萄,但卻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各合夥人決議系爭合夥事業種植5,000株樹葡萄,並由原告代為購買每株250元,共計5,000株樹葡萄種苗栽種,原告因此先支付1,250,000元一情為真,更遑論原告有將該1,250,000元價值之5,000株樹葡萄種苗栽種在系爭合夥事業的土地上,是該等收據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證據。
⒋又被告雖有在自己筆記本紀錄5,000株,250元,1,250,000元等文字,此有被告所提供之筆記可證,然此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是依原告之陳述記載,並非是原告有購買每株250元,共計5,000株樹葡萄種苗,共計1,250,000元,可見該筆記本為被告管理系爭合夥事業之資金所為之紀錄,但該筆記本並無其他合夥人之簽章,應無法據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⒌綜上,本件被告雖有因擅自將系爭合夥事業600,000元現金借予黃水星而犯背信罪遭判處罪刑確定之背信行為,但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各合夥人有決議系爭合夥事業種植5,000株樹葡萄,並由原告代為購買每株250元,共計5,000株樹葡萄種苗栽種,原告因此先為系爭合夥事業支付1,250,000元一情為真,是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背信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何損失,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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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退票日(民國)│ 票據號碼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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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105年8月15日 │60萬元 │106年8月3日 │BT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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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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