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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274號
原 告 王阿麗
被 告 柯陳琴
訴訟代理人 柯品汝即柯嘉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嗣陸續有變更聲明,最後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5,846元,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7月12月12日上午1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沿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防汛道路由南往北向行駛時,因駕車不慎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使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手腳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到卓醫院及大林慈濟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8,846元,並因需修補假牙,支付華華牙科4,000元醫療費用。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而損失100,000元。
⒊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診,合計支出交通費用3,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0,000元。
㈢上開金額合計255,84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雙方均有過失。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48,846元、修補假牙費用4,000元及交通費用3,000元,只要與系爭事故有關,被告願意賠償。
另不能工作損失100,000元,因原告未提出工作證明不願意賠償。
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依法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月12月12日上午11時21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防汛道路由南往北向行駛時,因駕車不慎撞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B車,使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手腳擦傷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卓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系爭B車估價單以及被告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原告騎乘系爭B車,由防汛道路堤防坡道駛出左轉彎時,未讓同向左側防汛道路直行車先行;
與被告駕駛系爭A車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防汛道路,偏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兩車同為肇事原因)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亦自承系爭事故雙方均有過失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255,846元之損害,然為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①就原告提出卓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7年12月12日由119送至卓醫院急診,經卓醫院診治為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血腫、右肩及右髖部挫傷、右小腿挫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並支出醫藥費300元及診斷書費200元一節,此有本院檢送原告所陳報之卓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依原告之聲請函詢卓醫院原告於107年12月12日就診所支出之費用,經卓醫院於108年10月30日以卓綜人字第108103001號函文檢送之原告急診病歷資料函覆明確,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血腫、右肩及右髖部挫傷、右小腿挫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而斯時所支出之300元為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為因傷致增加生活上需要所為之支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出300元之必要醫療費用。
另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係被害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費用,應為損害之一部分,亦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卓醫院107年12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因而所支出之費用200元,亦為損害之一部分,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②就原告提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收據部分:⑴觀以原告所提其於107年12月14日前往大林慈濟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可見斯時係因頭暈而前往就診,復有本院檢送原告所陳報之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依原告之聲請函大林慈濟醫院原告於107年12月14日就診所患頭暈成因為何及有無後續治療等,經大林慈濟醫院於108年11月25日以慈醫大林文字第1082111號函文檢送之原告病歷資料函覆:原告因頭暈於107年12月14日上午8時至本院急診,主述因三日前騎摩托車與汽車發生車禍,就開始有頭暈嘔吐之症狀,經檢查於同年12月15日上6時50分出院等語,而原告為使醫院診斷正確,應無隱瞞其頭暈之始點即就診3日前即108年12月11日之可能,再原告果真因系爭事故即有頭暈嘔吐等症狀,又為何強忍此症,而未於107年12月12日由119送至卓醫院急診時,告知卓醫院醫師此情,而卓醫院醫師又為何未診斷原告受有頭暈嘔吐等症,此觀以上開卓醫院函文所檢送之原告急診病歷資料自明,是原告於107年12月14日前往大林慈濟醫院就診之所患之頭暈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尚有疑義,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於107年12月14日前往大林慈濟醫院就診,所患頭暈嘔吐等症,是系爭事故所致,即難令被告就原告所患頭暈嘔吐等症結果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又觀以原告所提其於108年2月28日前往大林慈濟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可見斯時係因腰椎第2至5節脊柱狹窄而前往就診住院手術至108年3月9日出院,復有本院檢送原告所陳報之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依原告之聲請函大林慈濟醫院原告於108年2月28日就診所患腰椎第2至5節脊柱狹窄成因為何及有無後續治療等,經大林慈濟醫院於108年11月25日以慈醫大林文字第1082109號函文檢送之原告病歷資料函覆:原告因腰椎第2至5節脊柱狹窄等症於108年2月28日入院施以手術治療至108年3月9日出院,該腰椎第2至5節脊柱狹窄等症首次就診為108年1月9日等語,而原告果因系爭事故即有腰椎第2至5節脊柱狹窄等症,又為何強忍此症,而未於107年12月12日由119送至卓醫院急診時,告知卓醫院醫師此情,而卓醫院醫師又為何未診斷原告受有腰椎第2至5節脊柱狹窄等症,此觀以上開卓醫院函文所檢送之原告急診病歷資料自明,再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7年12月12日,直至原告於108年1月9日診斷出腰椎第2至5節脊柱狹窄等症,已時隔20餘日,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尚有疑義,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於108年2月28日前往大林慈濟醫院就診,所患腰椎第2至5節脊柱狹窄等症,是系爭事故所致,即難令被告就原告所患腰椎第2至5節脊柱狹窄等症結果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再觀以原告所提出之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就醫科別有腸胃內科、骨科、神經內科等,本院審酌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治療項目核與原告所受上開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血腫、右肩及右髖部挫傷、右小腿挫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勢不相符,難認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原告對此亦未舉證證明之,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
③就原告主張支付4,000元假牙費用部分: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華華牙科原告於108年7月27日就診修補活動假牙成因為何等,經華華牙醫函覆:原告於108年7月27日主訴缺第13、14顆牙齒,影響美觀、咀嚼,因而求診並修補二顆樹脂活動義齒共計支付4,000元等語,而原告果因系爭事故即受有缺第13、14顆牙齒,又為何未於107年12月12日由119送至卓醫院急診時,告知卓醫院醫師此情,而卓醫院醫師又為何未診斷原告缺第13、14顆牙齒,此觀以上開卓醫院函文所檢送之原告急診病歷資料自明,再者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7年12月12日,直至原告於108年7月27日修補第13、14顆牙齒,已時隔逾7個月,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尚有疑義,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於108年7月27日前往華華牙科就診,所修補第13、14顆牙齒,是系爭事故所致,即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而損失100,000元一節,惟依上開卓醫院函文所檢送之原告急診病歷資料,其醫囑並未記載原告確有在家休養必要,致不能外出工作之情形,至原告因缺牙、頭暈及腰椎第2至5節脊柱狹窄而前往就診,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為系爭事故所致,即無法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係37年3月間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而依一般通常情形,以其65歲在本地就業市場本無受僱從事勞動之能力存在,縱認確有勞動能力等情,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然此部分原告並無法提出任何薪資證明文件證明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亦查無任何所得資料,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部分,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需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3,000元一節,僅提出108年6月12日、24日支付計程車資500元、500元、300元之收據、運價證明為憑,然觀諸該等收據記載起點及終點為溪州大庄至本院,另該運價證明未記載起點及終點,無法佐證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往返醫院所支付之交通費用,再除原告事發當日前往卓醫院就診確為系爭事故所致,其餘前往大林慈濟醫院就診原告亦未證明為系爭事故所致,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詳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之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30,000元為公允,原告請求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應為30,500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查本件原告騎乘系爭B車,由防汛道路堤防坡道駛出左轉彎時,未讓同向左側防汛道路直行車即系爭A車先行;
同為肇事原因等情,已如前述。
本院斟酌兩造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又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則依過失相抵之結果,被告應得減輕50%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250元(計算式為:30,500×0.5=15,25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除減縮部分外),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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