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8,斗簡,294,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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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29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江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陸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5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帳戶額度內循環使用。

依約債務人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商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債務人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利率上限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之請求減縮為依年息15%計算。

(二)被告自94年7月21日起至97年10月10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11月14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39,938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137,67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三)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積欠原告這些錢,但因為利息太多,無法償還,有跟銀行協商,但沒有通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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