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
- (二)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中,除有訴外人林子琦之簽名及指印外
- (三)另系爭本票亦已逾三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
- (四)從而,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六)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是林子琦的姑姑,原告委託其姪子林子琦拿本票及系爭
- (二)系爭同意書只有借款13萬元,後來追加借款10萬元,所以本
- (三)原告應證明是林子琦的太太跟原告借名買車牌號碼00-0000
- (四)被告因為有一段時間沒有在店內,都在廟裡面,這陣子才又
-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
- (三)原告併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等情。按票據上之權利,對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且本票債權請求權已
-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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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300號
原 告 胡綉甄(原名胡瀞文)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被 告 劉遠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七九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七年度票字第二一九三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票字第2193號民事裁定准許,並於民國97年3月27日確定。
嗣於11年後,被告以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279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
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
(二)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中,除有訴外人林子琦之簽名及指印外,另有原告更改姓名前之舊名「胡瀞文」之簽名字樣,擔任共同發票人;
惟原告並不認識被告,也沒跟被告借錢,且原告世居於彰化縣地區,也不曾在被告住居活動之高雄市轄區生活,系爭本票「胡瀞文」之簽名字樣,不是原告所親自簽名,而原告也沒有授權他人代為簽名,是故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胡瀞文」之簽名字樣顯係偽造,依法對於原告自始不生效力。
(三)另系爭本票亦已逾三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四)從而,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及主張被告不得再執高雄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219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提出日期為94年8月22日之授權同意書乙紙(下稱系爭同意書),內容為立書人「胡瀞文」委任林子琦將其所有8W-6668號汽車,向立大當舖質押借款13萬元;
惟原告對林子琦跟被告借款之事情完全不知道,也沒有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蓋指印。
8W-6668號自小客車為原告姪女用原告名義借名買車,其他原告並不清楚。
2.系爭本票已罹於3年時效,且被告十幾年來都沒有跟原告追討,原告沒有收到催討通知,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3.林子琦持系爭同意書、本票向被告借錢,顯然與林子琦的太太也無關,系爭同意書跟本票上有關原告的簽名與指紋,與本院所採集之原告指紋卡片、原告新舊筆跡的比對,顯然有不符的狀況,指紋依目視比對顯然不同,並非同一人,原告認為無需送鑑定的必要。
(六)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279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3.被告不得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219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是林子琦的姑姑,原告委託其姪子林子琦拿本票及系爭同意書跟被告借錢,系爭本票及同意書有原告的簽名、指印,被告也有打電話跟原告確認,原告稱有委託林子琦,票為原告簽的。
(二)系爭同意書只有借款13萬元,後來追加借款10萬元,所以本票才會2張共23萬元,林子琦有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跟被告質押。
(三)原告應證明是林子琦的太太跟原告借名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委託林子琦來借錢。
(四)被告因為有一段時間沒有在店內,都在廟裡面,這陣子才又開始整理以前的債權;
被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票裁定後,有斷斷續續跟林子琦講,並請林子琦轉答給原告,原告有說會還錢,被告直到108年5月27日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當初聲請本票裁定時,原告也都沒反應。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經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林子琦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票字第2193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被告以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279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票字第219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8司執字第22795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279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則起訴主張未簽發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亦已持上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2795號受理在案,顯已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受侵害,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二)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裁判意旨、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已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則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原告簽名及印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次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
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觀之被告於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時,所提出系爭本票原本所示,發票人林子琦、胡瀞文、及其等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票面金額之書寫字跡均極為相似(本院108年司執字第22795號卷附系爭本票2紙),顯係由同一人所為;
又系爭本票上之字跡,與本院命原告當庭書寫其原姓名「胡瀞文」、票面金額、發票地址之字跡,相互核對比較,其字跡之書寫特徵及字形均不同,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已難認定係原告所為,此外被告復未提出系爭本票確經原告授權簽發之證據,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乙節,應堪採信。
(三)原告併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等情。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此據民法第129條、第130條各有明文。
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4年8月22日、94年8月24日,均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本票,依前揭規定,票據上之權利,自發票日起算,故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分別至97年8月22日、97年8月24日屆滿。
被告雖曾於97年2月間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惟遲至108年5月27日始持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該強制執行卷宗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之收狀章附卷可證,足見被告於108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因為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至被告雖抗辯曾請林子琦轉達原告給付票款等語;
然被告就此時效中斷事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亦未舉證證明在上開時效完成前有何對債務人請求,且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之事實,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且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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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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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發票人│共同發票人 │票 據 │
│號│ │(新台幣) │ │ │ │號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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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4年8月22日 │130,000元 │未 載 │林子琦│胡瀞文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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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94年8月24日 │100,000元 │未 載 │林子琦│胡瀞文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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