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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簡字第30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慶明(兼戴慶祥之繼承人)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查本件原告之借款人戴慶祥業於民國95年2 月5 日死亡,其母戴許榔為其繼承人,惟戴許榔復於105 年1 月22日死亡,其次子即被告戴慶文(99年4 月16日死亡)早於戴許榔死亡,並非戴許榔之繼承人,且無當事人能力,請審酌是否撤回該部分之起訴,並提出被繼承人戴許榔之除戶戶籍謄本、完整正確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二、查明上開事項後,如認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正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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