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8,斗簡,316,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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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3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張豐其
張馨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豐其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且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張豐其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嗣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本金236,412 元及利息。

詎被告張豐其竟於逾期清償欠款後與被告張馨予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將被告張豐其名下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馨予名下,然被告間為買賣行為時,被告張豐其已開始違約顯為規避系爭土地遭執行始有此舉,被告間應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買賣合意,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應屬無效,被告張豐其即得請求被告張馨予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登記為其所有,然被告張豐其怠於行使,原告為其債權人,自得代位行使之,因此,依民法第87條、113 條、24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張馨予並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張豐其所有等語,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5 年11月3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張馨予應就系爭土地於105 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倘認原告先位訴訟無理由,被告張豐其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張馨予未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張豐其應明知有損害原告權利而所為之行為,被告張馨予亦明知此事,因此,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4 項規定,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並請求被告張馨予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張豐其所有等語,並備位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5 年11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05 年11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張馨予應就系爭土地於105 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張馨予則抗辯略以:伊以5 、600 萬元向被告張豐其購買系爭土地,伊先匯100 萬元予其父親張禎祐帳戶,我父親張禎祐再轉匯該100 萬元予被告張豐其,我本人再匯款200萬元予被告張豐其母親胡素珠帳戶,並清償系爭土地積欠溪湖農會之貸款2,004,836 元,並提出上開匯款及清償證明為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張豐其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張豐其之債權人,被告張豐其為逃避債務,竟於違約後,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馨予,顯然係為避免系爭土地遭原告強制執行而為之脫產行為,故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為被告張馨予所否認,是被告間買賣關係之存否確屬不明確。

且該買賣契約若確係無效,被告張馨予即有回復原狀亦即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張豐其所有之義務,若債務人即被告張豐其怠於行使上開回復原狀請求權,原告即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則被告間買賣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並得以對於其等間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就此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㈡被告張豐其於105 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張馨予名下乙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可證,另被告張豐其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尚積欠原告本金236,412 元及利息,嗣原告取得本院核發之106 年度司執字第43534 號債權憑證等情,此有該債權憑證可參,自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為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並損害原告債權為詐害其債權之行為依法為無效或經其撤銷後,有關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張豐其所有等情,為被告張馨予所否認,並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之合意等語置辯,經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張豐其於105 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張馨予,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為被告張馨予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豐其於105 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張馨予,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固據原告陳稱:以被告張豐其未依約付款後,於105 年11月2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馨予,顯然被告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在卷。

惟此等論據,至多僅能推論被告間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動機,尚難遽認被告間確實已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故意為非真意表示之合意,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依卷存資料尚僅認係原告個人臆測之詞,無法使法院獲致蓋然之心證,而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況被告張馨予於105 年11月7 日確有匯款200 萬元至胡素珠帳戶,亦有於104 年12月29日匯款100 萬元予張禎祐帳戶,張禎祐於104 年12月30日又匯款100 萬元予張豐其帳戶,另於105 年12月8 日匯款2,004,836 元予溪湖農會帳戶,溪湖農會並於105 年12月9 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此有被告張馨予提出之匯款傳票及地籍異動索引可證,堪認被告張馨予確有代償被告張豐其積欠溪湖農會之欠款2,004,836 元,且被告張馨予亦有支付被告張豐其300 萬元,而以上開支付金額向被告張豐其於105 年11月3 日購買系爭土地之可能。

足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絕非出於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亦未有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⒊綜上,被告間既確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真意,且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亦屬存在,顯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要屬有間,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等情,即非可採。

是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不存在,並進而請求塗銷被告張馨予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⒋被告間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日期分別為105 年11月3 日及同年月29日,已如前述然,依系爭土地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資料,可知原告於106 年12月12日調取系爭土地之電子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 年9 月5 日數府三字第1080002012號函文可稽,而原告卻遲於108 年7 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應認已逾1 年除斥期間,原告本件撤銷權之行使已逾除斥期間,其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進而請求塗銷被告張馨予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應就撤銷權要件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再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成立要件,不但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而此項撤銷權要件之存在,則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上開買賣之有償行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暨被告張豐其於為買賣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及被告張馨予於受益時亦知有害原告債權之情事,負舉證之責任。

⒍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有償行為,然原告就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有損害原告之債權、暨被告張豐其於為買賣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及被告張馨予於受益時亦知有害原告債權以及被告張馨予以上開價格向被告張豐其買受系爭土地市價為有明顯低於市場交易價格,而被告間上開買賣有因此減損被告張豐其資力等情,均僅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真,原告自無從以其債權遭詐害為由,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

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2 、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進而訴請塗銷被告張馨予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張馨予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2 、4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上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張馨予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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