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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蔡嘉鴻
蔡君寶
蔡配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嘉鴻、蔡君寶、蔡配強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三三三三四)之事實上處分權所訂立買賣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蔡君寶、蔡配強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於民國於106年12月13日以買賣原因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以106年二地資字第09284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蔡嘉鴻、蔡**、蔡**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為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3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06年12月1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蔡**、蔡**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2月13日以買賣原因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下稱二林地政事務所),以106年二地資字第09284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
嗣於108年2月19日以言詞當庭更正被告蔡**、蔡**為蔡君寶、蔡配強,並追加請求塗銷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權利範圍100,000之33,334,下稱系爭建物),且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蔡嘉鴻、蔡君寶、蔡配強(以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中一或數人,則逕稱其姓名)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1月23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06年12月1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所訂立贈與之債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原告雖聲明撤銷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行為,惟二者實應合一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之買賣債權行為,爰依其真意更正如上,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63號裁定意旨)。
㈡蔡君寶、蔡配強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2月13日以買賣原因向二林地政事務所,以106年二地資字第09284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蔡君寶、蔡配強就系爭建物於106年12月13日以買賣原因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下稱北斗分局)所辦理房屋稅籍資料予以塗銷。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等語。
核原告所為更正被告及追加聲明部分,合於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蔡嘉鴻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5年度司執字第17245號債權憑證,蔡嘉鴻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43,711元及利息,經原告積極催討,蔡嘉鴻皆未清償。
嗣原告查閱蔡嘉鴻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蔡嘉鴻與蔡君寶、蔡配強於106年12月13日買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於106年12月13日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蔡君寶、蔡配強(每人各6分之1),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及建物。
查蔡嘉鴻於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前,已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詎蔡嘉鴻竟於106年12月13日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顯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卻仍為該移轉行為,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被告間之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甚明。
按常理被告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蔡嘉鴻應可就其所負之債務為清償,惟蔡嘉鴻並無進行任何清償行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恐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系爭買賣實際上應屬無償行為,又蔡嘉鴻於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土地之所有權,及讓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事實上處分權之債權讓與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行為登記。
縱被告之買賣行為屬有償行為,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請求蔡君寶、蔡配強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行為登記行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1月23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06年12月1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所訂立買賣債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蔡君寶、蔡配強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2月13日以買賣原因向二林地政事務所,以106年二地資字第09284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蔡君寶、蔡配強就系爭建物於106年12月13日以買賣原因向北斗分局所辦理房屋稅籍資料予以塗銷。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本件蔡嘉鴻雖於106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蔡君寶、蔡配強,惟原告係於107年12月12日始知有上開移轉登記情事,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影本可憑,則原告於107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撤銷權,除斥期間尚未經過,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且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債務人之法律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及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⒈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二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於106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查核屬實,此有該所108年1月17日二地一字第1080000366號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
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又蔡嘉鴻已有積欠原告債務,業如前述;
而蔡嘉鴻、蔡君寶、蔡配強3人間又為親兄弟之旁系血親關係,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可稽,是原告主張蔡嘉鴻所為上開有償買賣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且蔡君寶、蔡配強又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尚非無據。
⒊又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不能發生所有權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2月21日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69年度台上字第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5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06年11月23日買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行為,並於106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君寶、蔡配強,暨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蔡君寶、蔡配強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而聲請本院撤銷,即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於106年11月23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同年12月13日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暨請求蔡君寶、蔡配強塗銷系爭土地於同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㈢至於原告雖另請求判決蔡君寶、蔡配強應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於106年12月13日以買賣原因向北斗分局所辦理房屋稅籍資料予以塗銷部分(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然本院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所訂立買賣債權行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回復為蔡嘉鴻所有,且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回復並無庸為其他回復原狀行為(例如塗銷登記),則原告復請求判決蔡君寶、蔡配強應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於106年12月13日以買賣原因向北斗分局所辦理房屋稅籍資料予以塗銷部分,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至稅捐機關(即北斗分局)宜參酌本院前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行為認定,為相關稅籍資料之正確管理,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超過部分1,540元為溢繳),併依法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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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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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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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縣 │二林鎮 │北挖仔段│ │ 953 │59.66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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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號│ │ │
├─┼──────────────────────────┼────┤
│2 │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100,000 │
│ │建物) │分之33,3│
│ │ │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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