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8,斗簡,34,201903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3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涂彥睿


被 告 黃素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50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4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4日起至100年5月14日止,利息按年息12%固定計算,自借款日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5日定額攤還本息,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全部均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93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376,19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又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富邦商銀於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台北銀行為存續法人,並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且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

嗣台北富邦商銀於95年11月3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12月29日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

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所得金」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帳單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催告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