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8,斗簡,35,2019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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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3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蕭百晴
陳木林


被 告 許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69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尚欠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如下:⒈本金:新臺幣(下同)159,904元。

⒉利息:①給付期限前之利息:前開本金自95年2月1日起至95年2月22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系爭契約第3條)。

②給付遲延後之利息:前開本金自95年2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系爭契約第7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③帳務管理費:0元(系爭契約第4條)。

㈡被告自95年2月23日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㈢萬泰商銀業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法公告。

爰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904元,及自95年2月1日起至95年2月22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查,依據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所示,本件債務最後交易日為95年5月11日、下次繳款日為95年5月25日,故本件利息起息日應為最後交易日之翌日即95年5月12日,遲延利息起息日應為下次繳款日之翌日即95年5月26日,則原告所得請求欠款之利息起息日應自95年5月12日起至95年5月25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5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故原告主張如聲明所示利息之起算日,顯與其所提出之證據不符,應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而原告就本金部分之請求全部有理由,僅就逾95年5月12日之利息部分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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