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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37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陳怡君
被 告 林揚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11843號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申請辦理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又安泰商銀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8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嗣長鑫公司於95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而亞洲公司復於100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再於100年5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為本件之債權人。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對原告就本件請求聲請獲准核發支付命令送達後,具狀聲明異議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而提出異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存證信函及信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並未提出上開消費借貸債務有何不成立或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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