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8,斗簡,377,201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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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37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詹明世


被 告 瑋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持有被告瑋品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民國108年9月24日為付票日、付款人第一銀行西螺分行(票號:LB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89,713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票據交換所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為證,依法被告自應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系爭支票背面未記載有何委任取款背書之意,系爭支票是訴外人志鵬纖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而背書轉讓票據權利予原告,以供清償借款。

㈢原告對志鵬纖維有限公司是以消費借貸為由,向志鵬纖維有限公司訴請清償,但本件對被告是以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訴請清償,兩者訴訟標的不同,自不生重複請求,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業務關係。

而系爭支票是由被告簽發予志鵬纖維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積欠志鵬纖維有限公司189,713元貨款,雖志鵬纖維有限公司已交付全部貨物,但因被告遭其他公司倒債,而無法支付票款。

另原告主張志鵬纖維有限公司持系爭支票向原告為票貼,但被告又無取得票貼款項,且原告又已向志鵬纖維有限公司訴請清償,本件又向被告請求支付票款,自有重複請求。

又原告是以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為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文書可以證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抗辯毋庸給付票款,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依原告與志鵬纖維有限公司簽訂之約定書第11條上載:「立約人(即志鵬纖維有限公司)同意貴行將立約人所開發、背書、承兌或保證之票據,連同其附帶之擔保物權,轉讓第三人,立約人對於受讓人仍願履行本契約各條款之規定」,可徵志鵬纖維有限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時,確實有將票據權利讓與原告,而原告亦因受讓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始得有權處分系爭支票再行轉讓與第三人,否則僅係委任取款背書時,則票據權利仍屬志鵬纖維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又豈能處分系爭支票再行轉讓他人,既然志鵬纖維有限公司是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讓與原告,則原告主張其因志鵬纖維有限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與志鵬纖維有限公司間所約定系爭支票應存入之「備償專戶」之戶名雖為借款人,但係銀行為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客戶無自由處分權,亦即非屬借款人之存款帳戶,於提示各該客票時即在支票背面註明該備償專戶之帳號,惟此僅係在區分銀行之不同客戶,便於處理不同客戶帳務之便宜措施,並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亦即原告仍以本身為執票人地位提示該客票兌付等情非虛。

⒉另所謂國內票款票貼係實務上之用語,其真意乃指: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以讓與擔保方式即依背書或交付轉讓於銀行供擔保,於票據提示屆至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1139號判決意旨、8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論參照),而此之「背書」,並非委任銀行代為提示之「委任取款背書」,因依票據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此項規定並為支票所準用(票據法第144條)。

則委任取款應於票據上記載委任他人支取票款之文句並簽名或蓋章甚明,然遍觀系爭支票之背面,並無與「委任取款」有關之任何文字,則原告係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前即已因志鵬纖維有限公司之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而非單純之「委任取款」,且非在退票後始取得票據權利甚明,是系爭支票業經志鵬纖維有限公司背書轉讓原告,原告應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無訛。

⒊又被告抗辯原告是以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一節,然本件原告係於票載之發票日前因志鵬纖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而背書轉讓票據權利予原告而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一節,已如上述,則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且亦非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被告對此又未舉證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

⒋另被告再抗辯其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貼款項,且原告已向志鵬纖維有限公司訴請清償,本件又向被告請求支付票款,自有重複請求一節,然原告是以借款關係訴請志鵬纖維有限公司清償債務,此有該事件判決書可證,與本件被告不同,法律關係亦不同,原告就本件而言應無重複請求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支票係經志鵬纖維有限公司於票載發票日前依票據法規定之轉讓方式背書轉讓原告,原告即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自得依法向被告行使票據權利。

四、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189,713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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