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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38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吳岱霙
被 告 陳寳樹即陳保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及其中334,712 元自民國93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嗣於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月27日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借款350,000 元,且台新商銀復向原告投保同額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惟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台新商銀乃向原告申請理賠,經原告依約理賠350,000 元後,台新商銀即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90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請求權。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被告簽發之本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信貸-LOAN 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畫書等文書可以證明,被告也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的爭執,因此,原告主張的事實,應該可以相信是實在的,是原告依照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之給付,有理由,應該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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