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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389號
原 告 陳鳳君
訴訟代理人 林昭泰
被 告 許秋雄
黃許月英
王壁山
王壽山
王泰山
王于瑄
張靜芳
張鴻鏞
張鴻鈺
高燕玉
許秀怡
許芊伶
許宏維
許秀綉
受告知人 張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張靜芬及被告許秋雄、黃許月英、王壁山、王壽山、王泰山、王于瑄、張靜芳、張鴻鏞、張鴻鈺、許宏維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編號7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及編號8所示現金,應予分割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條第1、2項復有明定。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原將張靜芬列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張靜芬、許秋雄、黃許月英、王壁山、王壽山、王泰山、王于瑄、張靜芳、張鴻鏞、張鴻鈺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六所示土地依其應有部分各660分之9以原物分配於被告;
被告高燕玉、許秀怡、許芊伶、許宏維、許秀綉依其應有部分公同共有660分之9分配於被告。
㈡被告張靜芬、許秋雄、黃許月英、王壁山、王壽山、王泰山、王于瑄、張靜芳、張鴻鏞、張鴻鈺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建物依其應有部分各11分之1以原物分配於被告;
被告高燕玉、許秀怡、許芊伶、許宏維、許秀綉依其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1分之1分配於被告。
㈢被告張靜芬、許秋雄、黃許月英、王壁山、王壽山、王泰山、王于瑄、張靜芳、張鴻鏞、張鴻鈺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現金依其應有部分各11分之1以原物分配於被告;
被告高燕玉、許秀怡、許芊伶、許宏維、許秀綉依其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1分之1分配於被告。」
等語;
嗣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具狀撤回對張靜芬之起訴,並追加請求被告高燕玉、許秀怡、許芊伶、許宏維、許秀綉應就原繼承人許秋結繼承自被繼承人許德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暨更正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
復於108年11月25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高燕玉、許秀怡、許芊伶、許宏維、許秀綉應就原繼承人許秋結繼承自被繼承人許德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核原告所為更正應繼分比例及變更追加聲明部分,合於前揭規定。
另撤回張靜芬之訴訟部分,程序上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訴外人張靜芬之債權人,對其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其與訴外人許秋結、被告許秋雄、黃許月英、王壁山、王壽山、王泰山、王于瑄、張靜芳、張鴻鏞、張鴻鈺於100年7月20日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許德和所遺系爭遺產,茲因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致無法進行拍賣,是以,該情況顯已妨礙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乃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張靜芬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自無庸再以被代位人張靜芬為訴訟當事人。
又許德和之子許秋結已於107年12月20日死亡,被告高燕玉、許秀怡、許芊伶、許宏維、許秀綉為其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請准予就陳秋結繼承自被繼承人許德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遺產由張靜芬與被告按附表二「原告主張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符合公平原則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高燕玉、許秀怡、許芊伶、許宏維、許秀綉應就許秋結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代位人張靜芬與被告就繼承許德和所遺系爭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許宏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謂:許秋結本人之財產及許秋結繼承許德和之財產,均由伊繼承,其他繼承人即高燕玉、許秀怡、許芊伶、許秀綉均簽立協議書由伊繼承。
伊已辦畢繼承登記,現土地謄本上均為伊之名字。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建物已過戶給伊,但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現金1萬元伊沒分到,也不知有1萬元存在。
並同意原告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㈡被告高燕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謂:同意原告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㈢被告許秋雄、黃許月英、王壁山、王壽山、王泰山、王于瑄、張靜芳、張鴻鏞、張鴻鈺、許秀怡、許芊伶、許秀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張靜芬之債權人,張靜芬及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許德和所遺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應繼分比例」欄所示,迄今尚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復無不能分割情形,張靜芬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乃代位張靜芬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036號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函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調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於104年12月14日、108年1月29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此有該所108年10月24日中地一字第1080004911號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切結書、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
被告許宏維固不爭執原告為張靜芬之債權人,及被繼承人許德和遺有系爭遺產,迄今尚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復無不能分割情形等情。
另被告高燕玉同意原告之請求。
至被告許秋雄、黃許月英、王壁山、王壽山、王泰山、王于瑄、張靜芳、張鴻鏞、張鴻鈺、許秀怡、許芊伶、許秀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
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許德和之子許秋結於107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高燕玉、許秀怡、許芊伶、許宏維、許秀綉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云云。
惟查,觀諸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知許秋結之繼承人即被告高燕玉、許秀怡、許芊伶、許宏維、許秀綉已協議由被告許宏維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被告高燕玉、許秀怡、許芊伶、許秀綉等人均未繼承之。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高燕玉、許秀怡、許芊伶、許宏維、許秀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自無必要,且原告贅列高燕玉、許秀怡、許芊伶、許秀綉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要件亦有欠缺,均應予駁回。
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
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張靜芬與被告許秋雄、黃許月英、王壁山、王壽山、王泰山、王于瑄、張靜芳、張鴻鏞、張鴻鈺、許宏維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又張靜芬尚積欠原告前揭3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且已取得債權憑證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遺產既原為張靜芬及被告許秋雄、黃許月英、王壁山、王壽山、王泰山、王于瑄、張靜芳、張鴻鏞、張鴻鈺、許宏維公同共有,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故張靜芬本得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以便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惟張靜芬怠為對被告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張靜芬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於法有據。
㈣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明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末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查,本院審酌原告起訴之目的,僅在於將系爭遺產變更為得由張靜芬得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將系爭遺產以應繼分之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之狀態即可達原告之目的,應較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況且,未保存登記僅不能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登記,仍得就事實上之處分權分割為分別共有(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之審查意見),故本院認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原告雖另主張就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原告主張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惟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遺產係許德和所遺之遺產,而許德和於100年7月20日死亡,其子即原繼承人許秋結復於107年12月20日死亡,許秋結之繼承人為被告高燕玉、許秀怡、許芊伶、許宏維、許秀綉,渠等協議由被告許宏維取得許秋結繼承自許德和之系爭遺產,則許秋結就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自應由許宏維繼承,而非如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應繼分比例」欄所示被告高燕玉、許秀怡、許芊伶、許宏維、許秀綉應繼分比例各為25分之1,故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對許德和所遺系爭遺產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原告將高燕玉、許秀怡、許芊伶、許秀綉列為本件共同被告,一併對其訴請分割遺產,並請求被告高燕玉、許秀怡、許芊伶、許宏維、許秀綉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形成判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
就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
是本院認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之訴訟費用,仍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由兩造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一(遺產明細):
┌─┬──┬─────────────────┬─────┬────────┐
│編│財產│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 面 積 │權利範圍或財產金│
│號│種類│ │(平方公尺)│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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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1.30 │公同共有60分之9 │
├─┼──┼─────────────────┼─────┼────────┤
│2 │土地│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39.30 │公同共有60分之9 │
├─┼──┼─────────────────┼─────┼────────┤
│3 │土地│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939.67 │公同共有60分之9 │
├─┼──┼─────────────────┼─────┼────────┤
│4 │土地│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777.99 │公同共有60分之9 │
├─┼──┼─────────────────┼─────┼────────┤
│5 │土地│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0.08 │公同共有60分之9 │
├─┼──┼─────────────────┼─────┼────────┤
│6 │土地│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724.40 │公同共有60分之9 │
├─┼──┼─────────────────┼─────┼────────┤
│7 │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田中鎮西路里斗中路│--- │公同共有全部 │
│ │ │18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 │ │
├─┼──┼─────────────────┼─────┼────────┤
│8 │現金│現金 │--- │10,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 │原告主張繼應繼分比例│本院認定應繼分比例│
├──┼─────┼──────────┼─────────┤
│ 01 │許秋雄 │5分之1 │5分之1 │
├──┼─────┼──────────┼─────────┤
│ 02 │黃許月英 │5分之1 │5分之1 │
├──┼─────┼──────────┼─────────┤
│ 03 │王壁山 │20分之1 │20分之1 │
├──┼─────┼──────────┼─────────┤
│ 04 │王壽山 │20分之1 │20分之1 │
├──┼─────┼──────────┼─────────┤
│ 05 │王泰山 │20分之1 │20分之1 │
├──┼─────┼──────────┼─────────┤
│ 06 │王于瑄 │20分之1 │20分之1 │
├──┼─────┼──────────┼─────────┤
│ 07 │張靜芬 │20分之1 │20分之1 │
├──┼─────┼──────────┼─────────┤
│ 08 │張靜芳 │20分之1 │20分之1 │
├──┼─────┼──────────┼─────────┤
│ 09 │張鴻鏞 │20分之1 │20分之1 │
├──┼─────┼──────────┼─────────┤
│ 10 │張鴻鈺 │20分之1 │20分之1 │
├──┼─────┼──────────┼─────────┤
│ 11 │許宏維 │25分之1 │5分之1 │
├──┼─────┼──────────┼─────────┤
│ 12 │高燕玉 │25分之1 │--- │
├──┼─────┼──────────┼─────────┤
│ 13 │許秀怡 │25分之1 │--- │
├──┼─────┼──────────┼─────────┤
│ 14 │許芊伶 │25分之1 │--- │
├──┼─────┼──────────┼─────────┤
│ 15 │許秀綉 │25分之1 │--- │
└──┴─────┴──────────┴─────────┘
附表三:
┌──┬─────────┬─────────┐
│編號│ 姓 名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01 │許秋雄 │5分之1 │
├──┼─────────┼─────────┤
│ 02 │黃許月英 │5分之1 │
├──┼─────────┼─────────┤
│ 03 │王壁山 │20分之1 │
├──┼─────────┼─────────┤
│ 04 │王壽山 │20分之1 │
├──┼─────────┼─────────┤
│ 05 │王泰山 │20分之1 │
├──┼─────────┼─────────┤
│ 06 │王于瑄 │20分之1 │
├──┼─────────┼─────────┤
│ 07 │原告(代位張靜芬)│20分之1 │
├──┼─────────┼─────────┤
│ 08 │張靜芳 │20分之1 │
├──┼─────────┼─────────┤
│ 09 │張鴻鏞 │20分之1 │
├──┼─────────┼─────────┤
│ 10 │張鴻鈺 │20分之1 │
├──┼─────────┼─────────┤
│ 11 │許宏維 │5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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