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8,斗簡,402,2019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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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4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蕭百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令)。

詎被告至民國95年11月6日止,尚積欠本金237,673元並未清償,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

(二)被告是跟別的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協商結果應該不涉及原告,原告也沒有中斷時效事由,此部分由本院審酌,利息的成數是依契約約定,

(三)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請求的債務年數已遠,且請求之利息過高,本件被告有跟永豐銀行等協商,有協商成立,已經依協商結果給付4年了,但原告是資產管理公司不願意協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約定條款、金管銀票第00000000000號令、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年數已遠,而為時效抗辯,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本件無時效中斷事由,查原告係於108年9月20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份可憑,是原告於103年9月20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被告就此所為之時效抗辯,核屬有據。

(三)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又依同條例第151條之1第3項規定,債權人之債權移轉於第三人者,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受請求之金融機構通知該第三人參與協商,惟依其立法理由,乃因前置協商於實務上因最大債權銀行常未通知資產管理公司參與協商,或僅通知資產管理公司自行與債務人協商,亦有資產管理公司收受協商通知時不參與協商,致增加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之履行困難,故於101年1月4日修正增訂上開條項規定,「以促資產管理公司參與協商」,是其目的僅在促使資產管理公司亦能積極參與協商,避免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成立後因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追償導致債務人履行困難而毀諾後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期以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節省當事人勞費,但並未課與資產管理公司負有參與協商之義務,其仍得選擇是否參與協商。

是於前置協商程序並非要集體達成一個整體的債務協商內容,故參與協商之資產管理公司應亦有權選擇是否接受該前置協商方案;

又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其性質為私法上之和解,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因債務協商成立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僅足以拘束參與該協商成立之契約當事人而已,至於未參與協商或雖有出席協商但拒不接受該協商條件之債權人,當然可不受其他債權人已成立協商之拘束,此觀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規定「未同意依本條例第151條之1第4項所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之債權人,不受該方案之拘束。」

自明。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縱曾參與前置協商,惟原告仍有權選擇是否接受該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其既不同意該協商方案而未與被告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則原告自不受上開債務清償協商方案之拘束,其仍得依債權讓與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所訂原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本金及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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