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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4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吳天賜
吳孟昆
吳寶貴
吳蘭
吳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債務人吳天賜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3,765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之被繼承人吳龍周死亡後,遺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0000分之5313,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被告吳天賜、吳孟昆、吳寶貴、吳蘭、吳美慧等人,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惟因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強制執行,若不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被告吳天賜財產之執行,原告乃代位吳天賜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之。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
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之情形,分述如下: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
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吳天賜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竟以吳天賜為被告,於法自有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㈡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被告吳孟昆等人繼承之遺產,惟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除起訴狀所載之系爭遺產,尚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之土地等遺產之事實,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繼承登記資料可稽,而系爭遺產既係基於繼承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自須就其他繼承之遺產一併為分割之請求,而原告並未提出業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吳龍周所留遺產為部分分割之資料供本院審酌,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就特定遺產訴請裁判分割,與法有違,顯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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