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420號
原 告 劉紅梅
被 告 詹昌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原告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租期2年,自簽約日即107年12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14日止,租金於每月15日前繳納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且水電及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並已給付原告押金2個月及1個月之租金。
㈡被告繳納租金與約定時間不符,並拖延跟藉口不繳租金,已影響原告生活,當時房屋仲介告知欲解除契約,被告口頭承諾搬離開,迄今僅再給付2個月租金,並遲付108年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共8個月的租金,計96,000元,扣除押金24,000元,尚積欠房租72,000元。
㈢為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事宜,原告已依契約所載地址,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存證信函均因被告拒收而遭退回,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又被告拒不給付租金,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2,000元。
㈣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陳報狀以:本件業經本院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本院108年度斗簡字第299號判決書為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租期2年,自簽約日即107年12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14日止,租金每月12,000元,被告於簽約時給付原告押金2個月及1個月之租金,此後僅再給付一次2個月租金,並遲付108年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共8個月的租金(應指自108年3月15日起至108年11月14日止),計96,000元,扣除押金24,000元,尚積欠房租7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被告上開所提陳報狀對此亦未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固得終止契約,非於催告期限屆滿時,即當然終止,出租人如欲終止者,仍須為終止之聲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3月15日起迄108年11月14日止共8個月租金,扣除2個月之押金後,尚積欠原告6個月租金共72,000元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惟被告積欠原告自108年3月15日起迄108年7月14日止共4個月租金,扣除2個月之押金後,尚積欠原告2個月租金共24,00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108年度斗簡字第299號判決,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返還自108年3月15日起迄108年7月14日止共4個月租金,扣除2個月之押金後,尚應給付原告2個月租金共2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審核無誤,並有該事件判決書可參,則原告自不得再度重複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租金。
另被告積欠原告自108年7月15日起迄108年11月14日止共4個月租金之事實,亦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其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租金及終止租約,存證信函均因被告拒收而遭退回,並提出該等裝有存證信函之信封袋為證,觀以該等裝有存證信函之信封袋可見,該信封袋尚未遭拆開且郵局因「招領逾期」及「原址查無此人」,而退回該等郵件信封予原告,核與原告所述一致,實難認原告催告被告繳納租金,且被告於期限內不為支付,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送達被告,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尚難認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㈣原告主張被告遲付上開租賃期間租金,惟未舉證證明其有於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總額後,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經被告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後,並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租賃契約所定租賃期間亦未屆滿,則系爭租賃契約自仍然有效,並未合法終止,原告自不得本於系爭租賃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4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述該准許租金範圍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另系爭租賃契約未經原告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所定租賃期間亦尚未屆滿,原告自不得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應僅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
而原告其餘的請求既然被駁回,則原告該部分假執行的聲明即欠依據,應一併駁回。
並依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