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8,斗簡,421,202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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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421號
原 告 劉美味
被 告 劉秀銤
訴訟代理人 劉俐瑩
上列當事人因公然侮辱案件(108年度簡字第116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8年度簡附民字第56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不滿原告自行在與其共有之土地即原告住家(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號)前之空地鋪設板模及水泥,先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下午5時40分許,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空地,以台語「不晟雞」、「雞掰」、「不要臉」等語辱罵原告;

又於107年11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同上場所,以台語「不晟雞」辱罵原告,被告上開行為均足以貶抑原告之名譽,致原告之名譽受損。

被告所為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416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

㈡被告基於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違反保護他人名譽之刑法規定,致生原告名譽權受損,甚為明確,核與民法第184條構成要件相符,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上開二次犯行各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5,000元共計11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為叔伯姊妹關係,而原告住家係三合院房屋為祖先留下之共有物,包括該屋坐落之土地均為共有,現該屋僅原告一人居住,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竟在該屋庭前鋪設水泥地板,影響被告通行及雨水排水。

被告於107年11月23日下午5時許到達現場發現該情況,同年11月27日上午11時再次前往現場,均未看見原告及其他人在場,心中不滿乃自言自語,被告既未看見原告,如何辱罵原告?被告雖有自言自語不雅之言語,仍不足成立公然侮辱罪,原告自無發生損害可言。

又損害賠償之責,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今原告無任何之損害,被告自無任何責任可言,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以台語「不晟雞」、「雞掰」、「不要臉」及台語「不晟雞」等語辱罵原告等情,而受有110,000元之損害,然被告對此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台語「不晟雞」、「雞掰」、「不要臉」等語公然辱罵原告之事實,業經原告於警詢、偵訊時指訴稽詳,核與證人劉春琴就107年11月27日部分於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上開所述為真實。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有公然侮辱行為,惟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電磁紀錄,被告第1次於夜間出現在現場,係由一名男子(即被告胞弟劉家坪)騎乘機車搭載前往,被告確實有以台語向錄影之人稱「不晟雞」2次、「雞掰」2次及「不要臉」1次;

第2次則係在與他人之對談中稱「不晟雞」1次,此有本院刑事庭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可佐。

在第1次錄影畫面中,被告辱罵後,劉家坪再向錄影之人稱「再拍啦!都拍起來啦!」等語,而錄影之女士則回應「對啊!我可以拍啊!」等語。

顯見被告當時確實知悉有人手持可錄影裝置對其與劉家坪錄影,其公然辱罵之對象自然是錄影之人無誤。

被告雖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另辯稱聽不出前揭稱「對啊!我可以拍啊!」等語之女士係何人一節,然其於偵查中曾自承有對原告罵「雞掰」,因為原告一直要拍照等語,是被告確實知悉原告當時有錄影存證之舉動,仍對原告為辱罵之行為,其辯解非可採信。

第2次錄影畫面中,被告雖是與證人劉春琴對話,但劉春琴並非錄影之人,顯見該次仍是由原告錄影,且細譯被告與劉春琴對話內容,被告所指稱「不晟雞」等語,亦是針對原告而言。

況公然侮辱只須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直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之即可,並不以被害人在場聞見及現場實際上究竟有多少人聞見為要件。

本案被告於原告住處外之公共場所辱罵原告,不論原告是否在場,其行為均已構成公然侮辱之要件,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以台語「不晟雞」、「雞掰」、「不要臉」及台語「不晟雞」等語辱罵原告等情,為真正。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分別於107年11月23日下午5時40分許、107年11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原告住家前空地,分別以台語「不晟雞」、「雞掰」、「不要臉」及台語「不晟雞」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尊嚴,如此內容言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均寓含輕蔑、使人難堪,貶抑他人社會評價、地位、人格與名譽之意,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堪認被告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且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於法有據。

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之學歷為國小畢業,未婚,無子女,現無業,名下有1筆不動產,稅務資料顯示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0元,財產總額為789,280元;

另被告之學歷為國小畢業,未婚,有領養1名小孩,現無業,名下有7筆不動產,稅務資料顯示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5,501元,財產總額為17,335,040元等節,除據兩造於108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在卷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上開刑事案件發生之原因、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行為各賠償1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共計20,000元(10,000元/次×2次=2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0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劉國涼,欲證明被告侵權行為之前因後果,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揭言詞公然辱罵原告之行逕,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即無予以調查之必要。

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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