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8,斗簡,427,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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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許榮嘉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
  3. 二、被告許讓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
  4. 三、被告許連發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
  5.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6.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榮嘉負擔百分之22、被告許讓出負擔百分
  7.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
  8. 事實及理由
  9. 壹、程序部分:
  10.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11.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12. 貳、實體部分:
  13. 一、原告主張:
  14. (一)原告於108年4月30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15. (二)爰請求:
  16. 二、被告方面:
  17. (一)被告許讓出則以:
  18.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
  19. 三、本院之判斷:
  20. (一)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
  21.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22.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如附圖所示編號A
  23. (四)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24.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許山日、鄭寶鳳、許勝雄、許明崇亦為附圖
  25. (六)又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
  2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
  27.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28.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29.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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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427號
原 告 潘竫一
被 告 許連發
許讓出
許山日
鄭寳鳳
許明崇
許榮嘉
許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榮嘉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6日二土測字第169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B、B1部分(面積合計3平方公尺)、編號F1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許讓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許連發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榮嘉負擔百分之22、被告許讓出負擔百分之43、被告許連發負擔百分之35。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許雙煙之繼承人、被告鄭寶鳳、許明崇、許榮嘉、許勝雄應將坐落彰化大城鄉臺西段11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4日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下稱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地上物之面積,並製成附圖(即二林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6日二土測字第169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遂依測量結果,分別於本院民國108年12月3日、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並依108年1月10日補正狀,將請求變更並追加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許榮嘉應將附圖編號A、B、B1、F1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許讓出、許連發、許山日、鄭寶鳳、許勝雄、許明崇應將附圖編號C、D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㈡備位聲明:1.被告許讓出、許連發、許山日、鄭寶鳳、許勝雄、許明崇(即順應巷3號建物之占有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4,000元。

2.被告許榮嘉(即順應巷11號之占有人)應給付原告358,800元。

核其係依地政機關測量成果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8年4月30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

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A(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B、B1(面積共計3平方公尺)、編號F1(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50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40平方公尺)之建物,均係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其中編號A、B、B1、F1建物為被告許榮嘉所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巷00號,編號C、D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巷0號,依房屋之稅籍資料所示,納稅義務人分別為被告許讓出、許連發、許山日、鄭寶鳳、許勝雄、許明崇,故編號C、D之建物應為渠等所有,上開建物既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爰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等人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如先位請求無理由,被告自應依其占有使用面積,以市價向原告購買占用部分之土地,被告許讓出、許連發、許山日、鄭寶鳳、許勝雄、許明崇所有順應巷3號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D、G(即剩餘空地)土地,自應以市價購買占用的土地,被告許榮嘉所有順應巷11號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編號A、B、Bl、F1、E(道路占用面積),自應以市價購買占用的土地。

(二)爰請求:1.先位聲明:(1)被告許榮嘉應將附圖編號A、B、B1、F1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許讓出、許連發、許山日、鄭寶鳳、許勝雄、許明崇應將附圖編號C、D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2.備位聲明:(1)被告許讓出、許連發、許山日、鄭寶鳳、許勝雄、許明崇應給付原告1,104,000元。

(2)被告許榮嘉應給付原告358,800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讓出則以:1.附圖編號C建物,係其祖父許雙煙所建造,後來子孫有分配財產,編號C部分分配由被告許讓出取得,目前也是由被告許讓出在使用,門牌號碼是順應巷3號,那一整排房子都是順應巷3號。

2.附圖編號D部分,是被告許連發跟訴外人許旭裕在使用,許連發是被告許讓出三叔,訴外人許旭裕為被告許連發之子,附圖編號D部分,是被告許讓出祖父分產的時候分給他們的。

3.被告鄭寶鳳是被告許讓出小嬸,曾經經營土木工程行,設址在順應巷3號,所以才會辦這個稅籍登記,後來被告鄭寶鳳結束營業,土地又登記回來給被告許讓出等人,但房屋的稅籍登記資料沒有變更,被告鄭寶鳳也有分得房子的一部分。

但被告鄭寶鳳分得的部分是三合院的南側,並沒有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4.被告許勝雄、許明崇是被告許讓出之堂弟,被告許讓出祖父許雙煙有一個兄弟叫許媽旦,許媽旦長子為許萬欲,被告許勝雄、許明崇是許萬欲的兒子。

被告許勝雄、許明崇所分配取得之建物在既成巷道北側,也就是附圖編號F1東邊的位置,與附圖編號C、D建物無關。

5.被告許讓出願以下列方式解決本件土地及建物糾紛:⑴被告許讓出願向原告購買所占用的95平方公尺土地:系爭土地位大城鄉,處彰化縣西南邊,土地價格極低,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00元,附圖編號C、D、G面積合計95平方公尺,被告願以公告現值218,500元(計算式:2,300元×95平方公尺=218,500元)向原告購買。

原告主張依公告現值4倍為購買條件,與本地市場行情不符,被告許讓出無法接受。

⑵被告許讓出向原告承租所占用的95平方公尺土地:倘原告不同意被告許讓出以前揭條件購買。

按房屋基地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參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例),又基地租金之數額,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限額(參照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20元,位處彰化縣西南邊,交通不便,週遭多為貧瘠農田,距離彰化市中心及彰化縣大城鄉公所等熱鬧地區甚遠,並無熱鬧市集或商圈,審酌被告的建物利用作為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被告認為應依申報地價按年息5%返還所受利益為相當。

故被告許讓出每年應給付之租金為1,520元(計算式:320元×95平方公尺×5%=1,520元)。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年租金55,200元,其計算方式無據且顯然有誤,被告不同意。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停止條件成就),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等人就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並無使用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先位主張被告等人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備位主張被告等人應以市價購買系爭土地等節,為被告許讓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訴訟,既定有先後之順序,本院爰依其順序,就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先為審酌,合先敘明。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如附圖所示編號A、B、B1、F1、C、D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

而被告許讓出對於其占有使用附圖編號C部分並不爭執,被告許榮嘉、許連發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許讓出雖辯稱附圖編號C、D建物為其祖父所興建,其世代居住於附圖編號C建物等語,惟並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土地編號C部分有何合法占用之權源,從而,被告許讓出於系爭土地上所有之編號C建物、被告許榮嘉於系爭土地上所有之編號A、B、B1、F1建物、被告許連發於系爭土地上所有之編號D建物,係屬無權占有。

(四)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圖所示編號A、B、B1、F1、C、D建物,均係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而被告許榮嘉既為附圖編號A、B、B1、F1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許讓出為附圖編號C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許連發為附圖編號D建物之所有權人,又其等亦均未能舉證其就系爭土地有任何合法占有之權源,已如前述,是被告許榮嘉、許讓出、許連發三人所有之地上物,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許榮嘉、許讓出、許連發請求拆除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應為有理由。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許山日、鄭寶鳳、許勝雄、許明崇亦為附圖編號C、D建物之所有權人,請求其等拆屋還地部分,無非係以順應巷3號建物之稅籍登記資料為其論據。

然查,順應巷3號為一三合院建物,其稅籍編號有三:一為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鄭寶鳳,一為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仍登記為許雙煙(即被告許讓出之祖父),一為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許勝雄、許明崇各2分之1,其中僅有北側護龍之一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其餘均未在系爭土地上等情,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印資料在卷可證。

而被告許讓出稱被告鄭寶鳳(即被告許山日之妻,而被告許山日亦為許雙煙之孫)分配取得之建物係在三合院之南側護龍位置,係坐落於同段1195、1196地號土地上,非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告許勝雄、許明崇分配取得之建物,則在巷道(即附圖編號E)北側、附圖編號F1建物之東側,則係坐落在同段1181地號土地上,亦非坐落於系爭土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附圖編號C、D之建物為被告許山日、鄭寶鳳、許勝雄、許明崇等人所有,則原告請求被告許山日、鄭寶鳳、許勝雄、許明崇等人將附圖編號C、D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又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一部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許榮嘉應將附圖編號A、B、B1、F1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許讓出應將附圖編號C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許連發應將附圖編號D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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