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原告主張:
-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得原告同意,其所有之磚造平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三)爰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 三、被告則以:
- (一)被告的爺爺是系爭地上物的起造人,被告不是起造人,被告
- (二)被告祖先的財產都還沒有分割,這是事實,原告可以查,原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磚
- (二)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
-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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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446號
原 告 謝金勞
訴訟代理人 謝秉松
被 告 洪宗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約1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嗣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依地政機關測量成果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26.48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C,面積1.2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旁廢棄豬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核其所為係依地政機關測量成果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得原告同意,其所有之磚造平房及廢棄豬圈(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原告房屋是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毗鄰之系爭地上物是同段430號,該房屋還有被告的東西。
本院履勘現場時,房屋已經倒塌,以前被告的戶口還在裡面。
2.兩造之前調解時,只有被告出來,原告也不知道系爭地上物所有人到底有幾個人。
系爭地上物事實上是被告在使用,所以原告只告被告一人。
3.原告住在隔壁,從小就知道系爭地上物是被告的,被告的父親過世,有把房子分配給被告。
4.原告不知道毗鄰之同段747地號土地是否共有。
(三)爰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26.48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C,面積1.2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旁廢棄豬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的爺爺是系爭地上物的起造人,被告不是起造人,被告只是其中一個繼承人,被告小時候當然住那邊。
(二)被告祖先的財產都還沒有分割,這是事實,原告可以查,原告只告被告一人沒有理由,原告應該告全部的繼承人。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磚造平房、編號C之磚造平房旁廢棄豬圈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未到場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如附圖所示之土地測量成果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
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
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分別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92年度臺上字第153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應對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管理處分權人主張。
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即有事實上管理處分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系爭地上物已無屋頂,業已廢棄多時而無人居住,建築年代應已久遠,其主體所坐落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多人共有,共有人之一洪風評為被告之父,應有部分4分之1,共有人洪仁農與洪風評均係於65年6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因發生日期均為64年9月22日,顯係基於同一次之繼承關係而分割繼承該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其二人土地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均記載「未辦繼承登記,列冊管理」,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僅為洪風評之次男,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與被告所辯系爭地上物之起造人為其祖父,被告祖先之遺產均尚未分割,被告僅為繼承人其中之一等語相符,被告僅為公同共有人之一,並無單獨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權能,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原告經本院闡明後,猶堅持「系爭地上物是被告在使用,所以只告被告一人」、「房子是被告名下,房子也是被告的」等語,然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為系爭地上物之單獨管理處分權人,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用之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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