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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46號
原 告 劉其書
被 告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林奕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五二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52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
嗣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0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為聲請撤銷法院誤發支付命令及確認證明書。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相對人已違反金融法相關規定,無法依原支付命令所載內容給付。
㈣請另行聲請支付命令。」
等語。
再於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
經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本院90年度促字第2238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於聲請支付命令當時,本院之送達方式於法有違,蓋伊長期於台北市居住,並多次往返於兩岸之間,而原戶籍地因地勢低窪及無水電設備,伊並未居住在該地,故伊未曾在該戶籍地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且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係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當地警察機關,伊也無法實際前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之正本,故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於法有違,造成伊未能於法定期限聲明異議,從而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及是否發生確定力,容有疑問,應未曾發生效力;
且被告係繼受慶豐銀行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而來,而系爭債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且伊從來不知道系爭債權有讓與予被告或被告前手新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興公司)之事實。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原告雖聲明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惟觀諸其主張事實理由實應依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主張,爰依其真意更正如上,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63號裁定意旨)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緣慶豐銀行於93年8月27日將系爭債權合法讓與新興公司,新興公司復於107年1月8再將系爭債權合法讓與伊公司,合先敘明。
又依104年7月1日修法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確定後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則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合法確定,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伊公司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以清償系爭債權,自屬合法有據。
另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意旨,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有清償、或延期清償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發生之時點須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始得主張,原告所辯稱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正本云云,其異議之事由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顯與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不符,是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即無理由;
另原告辯稱系爭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系爭支付命令於90年11月12日確定後,原告曾向慶豐銀行分別於91年8月5日一部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92年7月10日一部清償5,000元、92年8月25日一部清償1萬元、93年9月22日一部清償1萬元,則所謂「承認」係債務人向債權請求權人有可推知觀念通知表示行為已足,顯見當時原告不僅承認系爭債權存在,並向慶豐銀行為部分清償,依民法第129條規定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是伊公司所持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93年9月23日重新起算,迄今並未消滅,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無可取。
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
。
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文。
是104年7月1日前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另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慶豐銀行以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應給付107,086元,及自9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加計600元之逾期手續費,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3元,經本院90年11月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本院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原告戶籍地即「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原告未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於90年11月12日送達原告後業經確定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52號清償債務卷宗),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於系爭支付命令撤銷前或經原告提起再審救濟前,且原告不得更行起訴確認系爭支付命令表彰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至原告主張其長期於台北市居住,並多次往返於兩岸之間,而原戶籍地因地勢低窪及無水電設備,伊於90年間並未居住在戶籍地云云,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系爭支付命令應已合法送達而確定,並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合法之債權讓與通知云云乙情。
惟:①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
、「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本件債權經慶豐銀行讓與新興公司時,業已依上開規定辦理公告,有被告所提出由慶豐銀行所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關於慶豐銀行讓與系爭債權予新豐公司部分,依上開規定,自屬適法,原告主張為不合法等語,要有誤會,不可採信。
②按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9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翊豐公司再將本件債權讓與被告部分,原告雖一再爭執未受通知等語,然「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
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792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受讓新興公司之讓與而取得系爭債權後,即曾以「仲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書信,且以郵局掛號通知原告此項事實,並寄送至原告戶籍地即「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該信函、掛號回執等影本在卷可佐,縱該存證信函因無法投交,而送招領,且期滿未經領取,但該信函之送達處所既為原告之戶籍地,則被告以上開書信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自應認已達到原告之支配範圍內,原告得隨時了解其內容,應認已發生合法通知之效力。
況被告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業已隨案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並於本件審理中再予表示,而原告於108年1月21日已聲請閱覽卷證,其當已知悉此情,復其又於本件審理中屢以爭執,則依民法第29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認原告業已收受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乃不論被告以上開書信之通知是否生效,當因此而予以補正。
是原告辯稱:本件債權讓與通知不合法,被告不得對其強制執行等語,併有誤會,不可採信。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復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52號執行中(即系爭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52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影印存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至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本件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1.慶豐銀行於93年8月27日將系爭債權合法讓與新興公司,新興公司復於107年1月8再將系爭債權合法讓與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影本另案附卷可稽,堪認慶豐銀行於93年8月27日之後即非原告之系爭債權債權人,先予敘明。
⒉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此之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
而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亦有承認之效力;
又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及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著有判例。
查,被告抗辯原告曾於92年8月25日一部清償1萬元、93年9月22日一部清償1萬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慶豐銀行送款單存根2紙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如前所述,慶豐銀行於93年8月27日後即非原告之系爭債權債權人,則原告於93年9月22日所為繳款1萬元之行為,自難認為係向「請求權人」承認系爭債權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行為,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2年8月25日重新起算,被告辯稱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3年9月23日重新起算,迄今並未消滅乙情云云,容有誤會。
⒊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
復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之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①查,同前所述,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2年8月25日重新起算,且慶豐銀行於93年8月27日將系爭債權合法讓與新興公司,新興公司復於107年1月8再將系爭債權合法讓與被告,被告迄108年1月2日始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節,應認定為真實。
則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應於107年8月25日完成,其請求權應自該時起消滅。
雖被告於108年1月2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此屬消滅時效完成後之行為,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
②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
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而民法第146條規定之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
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
欠債還債,天經地義。
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
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主權利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已屆期利息之時效縱未完成,該利息債權之從權利亦應隨之消滅。
本件系爭債權之主債權請求權既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自9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加計600元之逾期手續費,乃從屬於主債權而發生之從權利,其時效縱未完成,其請求權亦應隨同消滅。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於時效消滅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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