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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460號
原 告 陳樹合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嘉璟
被 告 江邱速
訴訟代理人 劉素綿
被 告 江春樹
邱存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江邱速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5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方案,以4公尺寬之通行範圍計算,所需使用之通行面積為23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被告江邱速於前項所示之通行範圍內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
嗣經變更後聲明: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江邱速、江春樹、邱存虎共有(被告江邱速應有部分1910/7820、被告江春樹應有部分1/2、被告邱存虎應有部分2000/7820)之系爭385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1月25日北地二字第1080005915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8年10月3日、文號:北土測字第154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面積239.4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江邱速、江春樹、邱存虎於前項所示之通行範圍內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
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江邱速共有之系爭38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面積239.41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江邱速於前項所示之通行範圍內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
本件為形成之訴則原告通行範圍自得由法院酌定,不受原告聲明通行範圍之拘束,其先位聲明追加被告江春樹、邱存虎,並追加備位聲明等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為通行而為,屬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亦不甚礙被告江邱速、江春樹、邱存虎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另就通行之面積為更正,係因測量之結果,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存虎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且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羅太郎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15/515、羅太郎應有部分為300/515),各共有人在系爭415地號土地約定分管分別管理使用。
系爭415地號土地除遭系爭385地號土地阻隔,周邊亦為田地所包圍,並無任何農路可供出入,僅能由土地間之田埂輾轉以步行方式繞行到系爭415地號土地,造成系爭415地號土地成為無對外聯絡之道路而不能為通常利用之袋地,對外和公路沒有適宜的聯絡,只能通行被告江邱速、江春樹、邱存虎共有之系爭385地號土地和公路聯絡,又系爭415地號土地係農業用地,而原告對系爭415地號土地之規劃使用方式係作為耕作之用,因此在農耕之時,必要引進農用機具進行翻土耕耘,並以貨車進行收割搬運,是原告之通行範圍需要能供貨車及大型農機通過,且必須寬有4米並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始能順利通行,被告江邱速、江春樹、邱存虎共有之系爭385地號土地位於系爭415地號土地北側有鋪設水利道路相連,從該水利地穿過系爭385地號土地可直通行至系爭415地號土地,且對系爭385地號土地影響甚微,本件應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通行被告江邱速、江春樹、邱存虎共有之系爭385地號土地以至公路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先位聲明所示。
㈡倘認原告先位訴訟無理由,訴外人翁清和向被告江邱速購買系爭4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5/515,並登記在原告名下,翁清和與被告江邱速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本買賣地之田頭係該地之北邊現出賣人所有私設之道路,出賣人應不可拆毀,應無條件供買受人通行使用,絕無異議」。
雙方達成協議,被告江邱速並同意系爭385地號土地應供原告通行使用,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原告對於民事準備狀所附原證九所示黃色螢光筆旁之土地(是指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而原告自79年間向被告買受系爭4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15/515後,即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通行使用迄今30年,原告與被告江邱速從無爭議,詎被告江邱速卻於107年間突然變卦不准原告通行,致使原告因不能通行而無法在系爭415地號土地進行農耕。
㈢被告江邱速自承當時出售其所有系爭4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5/515予原告時,因不清楚正確位置,被告江邱速與原告合意原告所使用之位置即系爭385地號土地如民事準備狀所附原證九所示黃色螢光筆部分為其買賣標的(即指系爭385地號土地南側部分之土地),原告使用約30年,雙方從無爭議,足見被告江邱速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時,買賣契約標的為民事準備狀所附原證九所示黃色螢光筆部分(即指系爭385土地南側部分之土地),且原告對於系爭385地號土地如民事準備狀所附原證九所示黃色螢光筆旁之土地(即指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
㈣系爭415地號土地右側為羅太郎購置使用,原告購買使用如民事準備狀所附原證九所示黃色螢光筆部分(即指系爭385地號土地南側部分之土地),原告關於土地利用完全依被告江邱速當時買賣之真意(即被告江邱速是出售系爭385地號土地南側部分之土地),兩造使用約30年,原告於107年土地鑑界後遭通知「土地非現有耕作位置,而係位於385地號之西南方」,且被告江邱速不准原告通行系爭385地號土地令原告深感錯愕,系爭415地號土地為袋地產生原因,非因原告與羅太郎分管系爭415地號土地所致,更非因原告之任意行為所生,乃係被告江邱速所招致,而被告江邱速任意行為而生系爭415地號土地為袋地之結果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因土地一部分割致有不通於公路之土地者相類似,且被告江邱速在出賣系爭4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5/515時,即可預見系爭415地號土地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本可讓系爭415地號土地繼續利用系爭385地號土地如民事準備狀所附原證九所示黃色螢光筆旁之土地(即指系爭道路)供系爭415地號土地通行之用,惟被告江邱速並未以此安排,故本件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通行系爭道路,縱無民法第789條之類推適用,亦可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通行被告江邱速共有之系爭385地號土地之系爭道路以至公路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備位聲明所示。
四、被告江邱速、江春樹則以:㈠被告江邱速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書,被告江邱速是將系爭4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原告,並過戶予原告。
㈡被告當時不識字,同時也擁有系爭385地號土地、系爭4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被告江邱速確實是出售賣系爭415地號土地予原告,但因被告江邱速不知道實際位置在那裡,且當時原告已在原告民事準備狀所附原證九附圖所示黃色螢光筆之土地(指系爭385地號土地南側部分之土地)即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上申請用電並設置一個小工寮,原告就說要在此處耕作。
㈢被告江邱速未經同段38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自行在同段386地號土地北側部分土地私自鋪設水泥對外通行,嗣原告跟羅太郎就系爭415地號土地為分管約定,委託地政人員鑑界,原告才知道斯時向被告江邱速所購之系爭4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在實際耕作民事準備狀所附原證九附圖所示黃色螢光筆土地(即指系爭385地號土地南側部分之土地)即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之旁邊,原告因此去申請調解欲與被告江邱速交換系爭415地號土地與系爭3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因調解不成立,所以原告又改主張要通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邱存虎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對相鄰之被告江邱速、江春樹、邱存虎共有系爭38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江邱速、江春樹所否認,則兩造對於原告得否對被告江邱速、江春樹、邱存虎主張袋地通行權有所爭執,原告私法上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於被告江邱速、江春樹、邱存虎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先位之訴: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788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
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
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第2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共有系爭41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現為種植稻米等情,此有本院於108年10月7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足憑。
是依系爭415地號土地之用途及使用現況,通常使用方法應以經營農業所須為限,而現今社會常見利用農業機具載運人員、工具、農產及植物原料等,以實現農地利用價值之通行方法,並審酌現有農業機具之規格等情,系爭415地號土地行以至公路之土地,其寬度應在3公尺為適當,而本院現場履勘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系爭415地號土地東側緊鄰系爭385地號土地,西側與灌溉溝渠相鄰,南北側亦臨他人農地,此有勘驗筆錄及附圖足稽,堪認系爭415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採信。
⒊系爭415地號土地並無對外通行之道路,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面積239.41平方公尺之土地即原告主張通行之系爭道路為被告江邱速、江春樹、邱存虎共有;
附圖所示同段386地號土地上編號F+G部分,為訴外人中華民國單獨所有,面積為1793.7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現部分為田埂,部分種植稻米,以寬3公尺計算面積,總面積為444.89平方公尺,且尚需經由同段386地號土地北側部分土地始得對外通行等情,此有同段386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第一類謄本可證,亦經本院於108年10月7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佐,復有附圖可憑。
是原告如通行附圖編號F+ G部分通路而對外通行之面積占同段386地號土地總面積比例並非甚高,且同段386地號土地屬長條狀,附圖編號F+G所示通行之區域對同段386地號土地利用之整體性,不致有重大妨害;
又同段386地號土地,現部分為田埂,部分種植稻米,若請求同段38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將於原告通行範圍內之上開障礙物除去,對其損害並非過鉅。
⒋如採行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即通行附圖編號B+C+D部分之系爭道路,其所生不利影響於周圍地之人數,亦顯較採附圖編號F+G所示之通路多,且寬達4公尺亦過寬,並因系爭道路經由系爭385地號土地南側通過,將系爭385地號土地一分為二,對系爭38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江邱速、江春樹、邱存虎產生使用上之重大影響,原告若經由附圖編號F+G所示之道路對外通行,相較於原告通行系爭道路則所涉及之鄰地所有權人之人數達3人即全部被告,遠高於原告通行附圖編號F+G所示之道路所涉及之鄰地所有權人僅為中華民國1人,且系爭道路經由系爭385地號土地南側通過,如此,恐將造成被告對於系爭385地號土地使用上極大之不便,是原告稱其所主張自系爭道路對外通行之方式,與附圖編號F+G之道路對外通行方案相較,係屬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方案一情,尚難採認。
⒌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
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2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亦得主張通行該周圍地。
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可資參照,反面論之,袋地通行權既係為求與公路聯絡,則如周圍地所有人對於土地所有權人通行有爭執者,不論土地所有權人係以給付訴訟或確認訴訟之方式主張通行權,均應將有爭執之周圍地所有人,一同起訴併列被告,方能達與公路聯絡之目的,始有權利保護必要。
⒍系爭415地號土地為袋地,難為通常使用,有通行周圍土地之必要,已如前述,系爭415地號土地既有通行周圍土地之必要,依上開說明,如周圍地所有人對於土地所有權人通行有爭執者,不論土地所有權人係以給付訴訟或確認訴訟之方式主張通行權,均應將有爭執之周圍地所有人,一同起訴併列被告,方能達通行公路之目的,始有權利保護必要。
原告請求通行之系爭道路部分,並未與對外得通行之道路銜接,尚須經過同段386地號土地北側部分土地,始能銜接公路,此有附圖可參,而同段386地號土地北側部分土地是被告江邱速未經該土地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同意使用,即自行鋪設水泥而通行,此經原告與被告江邱速自陳在卷,是原告僅向被告江邱速、江春樹、邱存虎請求通行系爭道路,並不能與公路聯絡,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告主張通行系爭道路,更無可採。
⒎綜上,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江邱速、江春樹、邱存虎共有系爭道路以至公路,並非係對系爭415地號土地周圍地即系爭385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原告僅向被告江邱速、江春樹、邱存虎請求通行系爭385地號土地,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之事項,為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㈢備位之訴:⒈原告主張被告江邱速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書,是由被告江邱速出售民事準備狀所附原證九附圖所示黃色螢光筆部分之土地(即系爭385地號土地南側土地)予原告一節,然為被告江邱速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系爭契約書已明確記載,被告江邱速是出售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215/515予原告等情,是依系爭契約書之記載已可認定該文義明確指出被告江邱速是出售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系爭4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215/515予原告,因此除非有其他客觀事證,否則難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江邱速是出售民事準備狀所附原證九附圖所示黃色螢光筆部分之土地(即系爭385地號土地南側土地)予原告一節為真。
再倘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又為何在雙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告卻同意登記系爭4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5/515之所有權予名下,而未對於此種登記有何質疑,更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⒉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或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讓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此觀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自明,準此,該袋地僅得通行讓與或分割之土地,不得通行其他周圍之土地,縱使該周圍地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亦然。
又此項通行權制度係以相鄰關係之必要通行權理論構成,於滿足法定要件時,需役地之通行權即已發生,其通行權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供役地則為所有權之限制,均為相鄰關係所有權內容之一部,並不因所有權主體變異而受影響。
苟認土地讓與時,其無償通行負擔即歸消滅,不僅使原通行權人因自已不能事先預知或涉及之事由,使通行權遭排除,亦使周遭其他土地所有人突遭負擔通行之不利益。
故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先後讓與數人,仍應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本件被告江邱速是出售系爭4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215/515予原告,而非系爭38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如前述,而系爭415地號土地應在雙方交易前即屬袋地,是系爭415地號土地屬袋地一事,並非因被告江邱速拒絕原告通行系爭道路所致,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顯然不同,是本件應無任何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⒋綜上,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江邱速共有系爭道路以至公路,並非係對系爭415地號土地周圍地即系爭385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原告僅向被告江邱速請求通行系爭385地號土地,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已如前述,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事項,為無理由;
另原告所主張系爭415地號土地屬袋地一情,為被告江邱速拒絕原告通行系爭道路所致,應可類推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事項,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江邱速、江春樹、邱存虎如先位聲明所示之事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87條、類推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江邱速如備位聲明所示之事項,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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