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8,斗簡,465,202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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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465號
原 告 林文鈾
被 告 粘為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25日二土測字第27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鋪設水泥並架設管線。

三、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請求通行鄰地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連接既成道路。

㈡被告因鄰地通行,損失土地及訴訟費用由法院依職權裁定。

嗣於本院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當庭依地政機關測量成果具狀更正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25日二土測字第27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44平方公尺的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內,得鋪設水泥地並架設管線。

核其所為係依地政機關測量成果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2-263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2-262地號(下稱同段2-262地號)土地相毗鄰。

系爭2-263地號土地無對外出入之道路,原告請求通行同段2-262地號土地以連接至既成道路。

(二)原告對外通行寬度只要一公尺寬,人、機車可通過就好了。兩造之前協調會有談過,也有打電話給被告,原告也是過了一年多才提起訴訟。

(三)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同段2-26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44平方公尺的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內,得鋪設水泥地並架設管線。

三、被告則以:土地重測開始後,原告都沒有跟被告協調過,被告可以借原告通過,不必到法院訴訟。

被告不同意原告在通行範圍內鋪設水泥架設管線。

當初原告是說要架設電線而已,並沒有說到如本件訴之聲明之事項。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26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又被告所有同段2-262地號土地與系爭2-263地號土地相毗鄰,同段2-262地號土地北側臨芳漢路漢一段451巷,往北可連接成功一路對外通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有通行權之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78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2-263地號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已如上述,原告依前揭民法之規定,有開設道路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2-263地號土地,與周圍最近之道路為北側之芳漢路漢一段451巷,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證,故原告往北通行被告所有之同段2-26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之位置,以往北連接芳漢路漢一段451巷對外通行,核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原告主張,應堪採信。

(三)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顯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亦須開設道路方能通行。

又本院認原告請求確認其對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於上開同一範圍內鋪設道路、埋設管線,既無須另外通過其他鄰地而增加周圍地之損害,又可進一步提升原告土地之使用效益,實屬適當,自應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確認判決僅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並無執行力,亦即其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故就主文第1項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

另就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

是若令可能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之平,故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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